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一之二十號泓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易公司)負 責人,明知泓易公司所有分別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南企銀行 )、帳號○一三○一三號、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台企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佯向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七巷七號七樓詠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美公司,前身為華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訂購產品說明書 六千份,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且先行支付定金二萬元,以取信詠 美公司,致詠美公司不疑有詐,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依約悉數將其所訂購之產品 說明書送至泓易公司交予乙○○收受,並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所餘貨款 十五萬四千元。詎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詠美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詠美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詠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指 訴綦詳,而泓易公司分別設於南企銀行、土地銀行、台企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此有南企 銀行、土地銀行、台企銀行函各一份暨檢附之退票紀錄在卷可憑,足徵泓易公司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己陷於無支付能力,則被告身為泓易公司負責人,既 已預見泓易公司於債務清償日,應無資力清償所欠貨款,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日向告訴人訂購產品說明書,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自 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 委託書、送貨單,及產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僅有十五萬四千元、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曾於六十九年間,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確定,惟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犯罪前,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來院表示被告業已還清 所積欠貨款),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