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係嘉義市○○路二六○號「華源木材工廠」(營業處所設於上址,工廠位 於嘉義市○○路及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合夥人,其與該工廠負責人丙○○ 、會計乙○○(丙○○、乙○○通緝中)均明知該工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 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底, 推由丙○○或乙○○以電話或親自至長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訂 貨,貨到後由乙○○點貨,並由己○○加工做成模板賣出牟利,其三人等起初先 以小額交易取信長泰公司後,隨即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先後多次由 丙○○或乙○○向長泰公司訛稱該工廠接獲甚多訂單需用大量建材木料,欲向長 泰公司長期進貨為由,向長泰公司訂購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之建 材木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紙以資付款(部分貨款尚未交付支票), 致長泰公司不疑有詐,而悉數運交上開貨品至上址營業處所。詎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丙○○、己○○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共同 簽發票號四九九三二七號、面額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長泰公司供擔保,並 保證將分期償還,惟屆期仍未獲清償,長泰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長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向其妹蕭素蘭借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使用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該工廠工人,負責將木材加工做 成模板再賣出去,並非該工廠合夥人,不知道進出貨之情形,貨由會計乙○○負 責點,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並非直接拿給老闆丙○○而是交給丁○○作 為向丁○○定貨之貨款,丁○○並有簽名在該票背面,因為丁○○沒有交貨,才 沒有讓票兌現,而丁○○與丙○○有生意往來,所以丁○○再將票交給丙○○; 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之背書「己○○」並非其所簽;至於上開本票係丙○○叫 伊去簽名,因為甲○○要求丙○○找人擔保,因伊在丙○○處工作,負責出貨的 部分,因為伊做的時間比較久,所以丙○○找伊作擔保,丙○○稱如果沒有在票 上簽名,丙○○就沒有工作,伊也會沒有工作可以做,丙○○並稱其會每個月付 十萬元給甲○○,伊當時不知緣故即簽名,事後始發現丙○○向告訴人長泰公司 訂購數百萬元之貨品;蕭素蘭之支票係其父親所營之木材行向華源木材行調貨開 給華源的票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長泰公司具狀陳述甚詳,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即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明確,復有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七份、本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東明法律事務所律 師函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告訴人長泰公司之電腦資料二紙(見本院 卷第一七九、第一八○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供稱:「:::丙○○有向我借一張支票 ,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發票人是蕭素蘭,我向蕭素蘭借的,丙○○說要調貨給我 做,因為我除了受僱於丙○○,另外我父親有自己的木材工廠,結果他票拿走後 ,就沒有調貨給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 號卷第六四頁);復於偵查中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供稱:「(你向蕭素蘭借幾次 票?)二、三次,我向蕭素蘭借的票是交給丁○○,他是否交給丙○○我不知道 ,我是因丁○○買木材沒有給我,所以讓他跳票,蕭素蘭開的票背面有丁○○及 丙○○之背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 第八五之一頁背面),將被告上述二次供詞與同案被告蕭素蘭於偵查中所陳:「 (帳號6536之10、票號14992這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是否你的? )是的」、「(你是簽發給何人?)我借給我哥哥己○○,他在做木材生意,向 我借票要買木材。」、「(票到期後,票款何人負責軋進去?)我哥哥己○○說 要負責存入款項。」、「(與長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沒有」等 語互核,堪認被告己○○並非單純受僱於丙○○,而係自己經營木材生意,且伊 父親所營之木材工廠與丙○○間之交易,亦由被告己○○負責。 ㈢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上述二次前後供詞大相逕庭,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供稱伊是向丙○○調貨,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改稱伊是向丁○○調貨,究係何 種供詞始為正確?經本院調閱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卷宗(嗣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以丁○○犯贓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於八十二年間犯該案之犯罪行為地亦為「 嘉義市○○路二六○號」、「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內倉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卷宗第二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 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書均可認定),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 稱:「丙○○所設立之華源木材行公司設在嘉義市○○路二六○號,工廠我只知 道在博愛路那裡,另民雄頭橋也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六四之一頁背面),以及被告己○○所陳丙○○所設立之 華源木材行工廠設在民雄頭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三九二號卷第六三之一頁背面)均為相同之處所。按一般而言,除非有極密切之 關係,否則丁○○與丙○○不可能同時使用「嘉義市○○路二六○號」、「民雄 鄉頭橋工業區內倉庫」等二地方,且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亦表示丁○○與丙○ ○是一起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九七 之一頁背面),因此丁○○與丙○○應亦有相當密切之合作關係。因此,綜合被 告己○○上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配合其他事證,應認定被告己○○同時均 有向丁○○及丙○○調貨或往來。 ㈣本院另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該合作社博愛分社帳號六五三六之一○號、 戶名蕭素蘭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至八十二年六月止所簽發兌現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一六三頁),戶名蕭素蘭曾簽發兌現之支票 如附表二所示二十八張支票,經核該些支票之背書部分,編號二、十六、二四、 二五、二七均有被告己○○之背書,因此蕭素蘭前開於偵查中稱僅借被告己○○ 一、二次票之陳述,即非真實。又核蕭素蘭稱:「(你是簽發給何人?)我借給 我哥哥己○○,他在做木材生意,向我借票要買木材。」、「(票到期後,票款 何人負責軋進去?)我哥哥己○○說要負責存入款項。」等語,若該帳戶係蕭素 蘭自行使用,豈有可能不管票款是否軋進去而任由跳票,復審核如附表二所示之 二十八張支票編號一、十六有丁○○之背書,而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七、二三均有丙○○或華源木材行之背書,而蕭素蘭本人並未從事木 材生意,而如上所述,被告己○○亦先後坦承其有向丁○○或丙○○調貨,上開 有丁○○及丙○○背書之支票,均屬被告己○○開給丁○○或丙○○之支票。 ㈤被告己○○至本院辯稱蕭素蘭之支票係其父親所營之木材行向華源木材行調貨開 給華源的票云云,經查,被告己○○在偵查中僅謂:「我除了受僱於丙○○,另 外我父親有自己的木材工廠,結果他票拿走後,就沒有調貨給我。)」(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六四頁),並未提及其父 自己有與丁○○或丙○○往來,而係謂被告己○○本人向丙○○調貨,況若被告 己○○之父親所營之工廠要向丙○○調貨,而被告己○○既在丙○○工廠工作, 理應透過被告己○○向丙○○調貨,是被告己○○於本院改稱蕭素蘭之支票係其 父親所營之木材行向華源木材行調貨開給華源的票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又自附表二所示二十八張支票,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 二三均有丙○○或華源木材行之背書,亦即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己○○開給丙○○ 之支票,合算其總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而被告亦自承其負責木材 加工以及曾向甲○○問過木材之價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因此可認定 被告與丙○○之合夥模式係由丙○○或乙○○對外以開長期票據之方式向長泰公 司購入木材,由被告己○○加工銷售,得款由三人朋分,惟對外所支付之票據卻 拒不付款,任由其跳票,至上開票款即應為被告己○○之投資款或給付給丙○○ 、乙○○之朋分款項。 ㈦被告固不否認與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票號四九九三二七號、面額 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長泰公司供擔保,並保證將分期償還,惟屆期仍未獲 清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六三之一頁 背面、本院卷第十三頁),惟辯稱該本票係丙○○叫伊去簽名,因為甲○○要求 丙○○找人擔保,因伊在丙○○處工作,負責出貨的部分,因為伊做的時間比較 久,所以丙○○找伊作擔保,丙○○稱如果沒有在票上簽名,丙○○就沒有工作 ,伊也會沒有工作可以做,丙○○並稱其會每個月付十萬元給甲○○,伊當時不 知緣故即簽名云云,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供稱:「:::丙 ○○有向我借一張支票,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發票人士蕭素蘭,我向蕭素蘭借的 ,丙○○說要調貨給我做,因為我除了受僱於丙○○另外我父親有自己的木材工 廠,結果他票拿走後,就沒有調貨給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六四頁),因此被告己○○與丙○○已有如此之票款 糾紛,自不可能再為丙○○作保而簽發本票;又如上所述,被告己○○與丙○○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生意往來,且金額高達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被 告所有之資金甚至高於丙○○許多,伊豈可能係丙○○之員工;況被告己○○均 知向丙○○所調之貨未給付而不願讓票兌現,可見其非無票據方面常識之人,若 被告僅係受僱之工人而非合夥人,豈有無償為丙○○擔保高達四百七十萬之鉅額 債務之理,再自被告所陳其受僱於丙○○每月可領四萬多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七頁)觀之,亦無自願無償為丙○○擔保高達四百七十萬之鉅額債務之理; 況被告己○○亦自承其父親亦經營木材行,其父親亦有叫其回去幫忙,自無擔心 沒有工作之理。是被告所辯因為伊做的時間比較久,所以丙○○找伊作擔保,丙 ○○稱如果沒有在票上簽名,丙○○就沒有工作,伊也會沒有工作可以做,丙○ ○並稱其會每個月付十萬元給甲○○,伊當時不知緣故即簽名云云,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因而被告己○○係基於合夥人之身分簽發上開本票。 ㈧又證人戊○○證稱其不認識丙○○的人,雖有聽過「吃素林」,但其都是向姓郭 的領薪水,而其與被告己○○同事期間為八十年,不到八十一年工廠就收起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九二頁),而本件係發生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 ,是證人所證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㈨此外,復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嘉一信總字第二八三號 函暨所附退補票、往來明細資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 市五信社松字第三二號函暨所附退補票、往來明細資料、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嘉二信總字第三二八號函暨所附退補票、往來明細資料各 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足徵上開木材工廠於訂貨時應己陷於週轉不靈,則被告身 為上開木材工廠之合夥人,明知工廠財務陷於困難,仍與丙○○及乙○○基於共 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底,推由丙○○或乙○○以電話或親自至長泰公 司訂貨,而由乙○○點貨,並由己○○加工做成模板賣出牟利朋分,並於事後不 存入相當票款供兌現,難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輕、迄今尚未償還分毫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帳 號 │票 號 │ 票 載 │ 面 額 │ │ │ │ │ │ │發票日期│(新台幣)│ ├──┼───────┼───┼─────┼─────┼────┼────┤ │一 │嘉義市第一信用│蕭素蘭│0000000 │0000000 │82.3.25 │152,500 │ │ │合作社博愛分社│ │ │ │ │ │ ├──┼───────┼───┼─────┼─────┼────┼────┤ │二 │台北市第五信用│林竹南│000000000 │KH0000000 │82.4.7 │465,000 │ │ │合作社松山分社│ │ │ │ │ │ ├──┼───────┼───┼─────┼─────┼────┼────┤ │三 │嘉義市第二信用│乙○○│0000000 │0000000 │82.5.7 │340,000 │ │ │合作社中興分社│ │ │ │ │ │ ├──┼───────┴───┴─────┼─────┼────┼────┤ │四 │同 右 │0000000 │82.5.17 │420,000 │ ├──┼─────────────────┼─────┼────┼────┤ │五 │同 右 │0000000 │82.5.17 │290,000 │ ├──┼─────────────────┼─────┼────┼────┤ │六 │同 右 │0000000 │82.6.7 │300,000 │ ├──┼─────────────────┼─────┼────┼────┤ │七 │同 右 │0000000 │82.6.30 │39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票 號 │ 票 載 │ 面 額 │背 書 人│ │ │ │發票日期│(新台幣)│ │ ├──┼─────┼────┼────┼─────┤ │一 │0000000 │81.11.20│45000 │丁○○ │ │ │ │ │ │ │ ├──┼─────┼────┼────┼─────┤ │二 │0000000 │81.12.5 │31300 │己○○ │ │ │ │ │ │ │ ├──┼─────┼────┼────┼─────┤ │三 │0000000 │81.12.10│31500 │(印文無法│ │ │ │ │ │辨識) │ ├──┼─────┼────┼────┼─────┤ │四 │0000000 │81.12.28│50000 │陳良鍼、蕭│ │ │ │ │ │嘉鎮、李居│ │ │ │ │ │、林啟田 │ ├──┼─────┼────┼────┼─────┤ │五 │0000000 │81.12.30│6200 │弘嘉企業社│ │ │ │ │ │ │ ├──┼─────┼────┼────┼─────┤ │六 │0000000 │82.1.7 │122400 │丙○○、蔡│ │ │ │ │ │城 │ ├──┼─────┼────┼────┼─────┤ │七 │001500 │82.1.12 │200000 │丙○○ │ │ │ │ │ │ │ ├──┼─────┼────┼────┼─────┤ │八 │0000000 │82.1.12 │30000 │鐘城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九 │0000000 │82.1.10 │30000 │官孟麗 │ │ │ │ │ │ │ ├──┼─────┼────┼────┼─────┤ │十 │0000000 │82.1.31 │50000 │李戊坤 │ │ │ │ │ │ │ ├──┼─────┼────┼────┼─────┤ │十一│0000000 │82.2.7 │139000 │丙○○ │ │ │ │ │ │ │ ├──┼─────┼────┼────┼─────┤ │十二│0000000 │82.2.15 │300000 │華源木材行│ │ │ │ │ │、黃春龍 │ ├──┼─────┼────┼────┼─────┤ │十三│0000000 │82.2.14 │130000 │丙○○ │ │ │ │ │ │ │ ├──┼─────┼────┼────┼─────┤ │十四│0000000 │82.2.19 │453900 │丙○○ │ │ │ │ │ │ │ ├──┼─────┼────┼────┼─────┤ │十五│0000000 │82.2.22 │100000 │蕭珍珍 │ │ │ │ │ │ │ ├──┼─────┼────┼────┼─────┤ │十六│0000000 │82.2.25 │150000 │何瑞雄、蕭│ │ │ │ │ │嘉鎮、黃文│ │ │ │ │ │陶、林木火│ ├──┼─────┼────┼────┼─────┤ │十七│0000000 │82.2.28 │426000 │丙○○ │ │ │ │ │ │ │ ├──┼─────┼────┼────┼─────┤ │十八│0000000 │82.3.8 │70000 │黃開、新福│ │ │ │ │ │益 │ ├──┼─────┼────┼────┼─────┤ │十九│0000000 │82.3.7 │260000 │李炳坤 │ │ │ │ │ │ │ ├──┼─────┼────┼────┼─────┤ │二十│0000000 │82.3.26 │38220 │玉山樂器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蕭珍珍 │ ├──┼─────┼────┼────┼─────┤ │二一│0000000 │82.4.5 │20000 │(簽名無法│ │ │ │ │ │辨識) │ ├──┼─────┼────┼────┼─────┤ │二二│0000000 │82.4.5 │20000 │(印文無法│ │ │ │ │ │辨識) │ ├──┼─────┼────┼────┼─────┤ │二三│0000000 │82.4.13 │110080 │丙○○、李│ │ │ │ │ │金龍 │ ├──┼─────┼────┼────┼─────┤ │二四│0000000 │82.4.15 │15000 │己○○ │ │ │ │ │ │ │ ├──┼─────┼────┼────┼─────┤ │二五│0000000 │82.5.15 │15000 │己○○、賴│ │ │ │ │ │春菊 │ ├──┼─────┼────┼────┼─────┤ │二六│0000000 │82.6.6 │20000 │(無法辨識│ │ │ │ │ │) │ ├──┼─────┼────┼────┼─────┤ │二七│0000000 │82.6.15 │15000 │己○○ │ │ │ │ │ │ │ ├──┼─────┼────┼────┼─────┤ │二八│0000000 │82.6.20 │9685 │朱美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