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 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駁回 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一三號判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鐵 鋸一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扣案之鐵鋸一枝沒收。」其中竊盜部分 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 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盜匪部分則因乙○○另行上訴並聲請回復原 狀,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確定),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六十一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丁○○ 所有置於該處之牌照號碼FJR-八五二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並牽移至其位於嘉 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一八七號住處內,惟在數分鐘之內旋為丁○○發覺該車 遭竊且藏放上址之內,乃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該分駐所警 員甲○○、丙○○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身著制服攜帶警棍會同丁○○ 前往,抵達上址後,丁○○又自門縫確認其內確有所失竊之機車,顯可疑乙○○ 為竊盜之人,甲○○、丙○○即在屋外呼叫:「乙○○下來,我們是警察!」等 語,詎乙○○聞訊後,乃持尖刀一把奔往頂樓,警員甲○○、丙○○即拉開大門 進入屋內逮捕乙○○,丁○○則因行動不便未尾隨在後,警員甲○○、丙○○上 樓後,發現乙○○藏於樓梯間通往頂樓側之鐵門後方,並以身體頂壓該門,甲○ ○、丙○○乃以強制力撞開鐵門,復喝令乙○○棄械,詎乙○○抗拒逮捕,乃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所持尖刀揮刺警員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三公分、左下眼瞼撕裂傷二公分併鼻淚管損傷、左眼角膜缺損等傷害。 末乙○○仍為警方制伏,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尖刀一把,且起出 失竊之上述機車一部(業據發還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機車一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於警訊及審理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 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可按。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尖刀刺傷警員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進入屋內者,均未著制服及表明身分,即施以毆擊,其於驚懼下無由 認定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始持刀抗拒,另警方未持搜索票即進入其住處,違法 在先云云。經查:右揭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屬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警員甲○○、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復 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足稽(警卷第六頁 ),及扣案之尖刀一把可考。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中均謂:「(問:當時警方到達現場時,你是否知道係警方要逮捕你?)當時警 方有表明身分並身穿制服,並且告知我犯竊盜案請我下樓,而我當時在二樓房內 聽到警方的告知,所以才持刀往二樓頂逃逸。」(警卷第二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 );「(問:持尖刀做何用途?)拒捕,警察要抓我,我要跟警察拼。」(偵查 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問:當時警察 是否有帶你到現場?)有,我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當時警察進入乙○○的住處 時有表明身分,我有聽到警察說:『我們是警察,乙○○下來!』..(問:當 時警察去的時候情形如何?)我跟警察一起到他外面時警察有先叫他下來,然後 就聽到有人往樓上跑的聲音,這時我從門縫看到我的機車在被告家裡,我就告訴 警察,這時警察就將他家鐵門拉開,警察就衝進去逮捕他。..(問:當時警察 有無穿制服?)有。」(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審判筆錄) ;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稱:「..我與丙○○著制服前往,..我們要進 入時,我有喊:『乙○○下來!我們是警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 第二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等情要屬一致,足見被告於警方追緝逮捕之際,業已 知悉警員身分且執行職務中,事後翻異其詞,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問:是否有將車子牽到你家廚房?)有的,我是怕丁○○發現,我牽 進去我家廚房三分鐘左右,他就發現了。」(本院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堪認 被告確於行竊得手數分鐘之久,即為被害人丁○○發現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之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 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 可疑為犯罪人者。」規定所稱之準現行犯,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逕予逮捕之,且按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規定,對於被告所在之處逕行搜索,復扣押被告身攜之尖 刀及贓物之機車,而此等強制處分又非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應陳報法院之 列,因之,本件逮捕、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被告與證人 陳慶忠素無仇怨,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當無設詞誣 攀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 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所犯傷害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一三號判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扣 案之鐵鋸一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扣案之鐵鋸一枝沒收。」其中竊 盜部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 (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盜匪部分則因乙○○另行上訴並聲請 回復原狀,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確定),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 頁至第十六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罪名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殺人、妨害公務、竊盜、盜匪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不良,時 值盛年,不知進取,貪戀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對於執行逮捕職務公務員遽施強 暴成傷,無視國家公權力存在,殊值非議,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於偵查中 坦承犯愆,嗣於審理時卻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傷 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