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明知並無收 取翔越公司客戶給付款項之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自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令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助理張冠美通 知翔越公司客戶金美欣企業有限公司、握美高爾夫有限公司、勝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翔典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等,將原應給付翔越公司之款項 匯至甲○○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因而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匯入新台幣(下同)四 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款項予甲○○前開帳戶內,甲○○隨即領取並用於 私人事務。 二、案經翔越公司股東乙○○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翔越公司之客戶亦曾匯入款 項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至其個人帳戶內,嗣並花用一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公司借得,公司股東均曾同意,又客 戶本有支付款項之義務,是被告非但未施用詐術,亦無損害於客戶,自不成罪云 云。經查:被告係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止,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八六三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可查,而被告並無 收取翔越公司如事實欄所載客戶款項之權,業據證人即翔越公司董事林芳生另案 審理時結證無訛(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復按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有明文, 從而,身為監察人之被告依法並無任經理人乙職進而收取翔越公司業務經營所生 款項之職權,乃至為灼然。又被告陸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 ,令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助理張冠美通知翔越公司客戶金美欣企業有限公司、握美 高爾夫有限公司、勝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典股份有限公司及鑫普威企業有限 公司等,將貨款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乇百六十三元匯至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領取並用於私人事務,迭據被告於本件及另案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六十三頁訊問筆 錄),核與證人張冠美另案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 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雖被告亟力辯稱經過股東開會同意始動用云云,惟查: 翔越公司股東未曾出借上開金額款項予被告,均據證人即股東徐國棠、林芳生、 洪美珍等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反面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 ,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載有「本人甲○○在於八十七年 十月至十一月間動用公司款項合計三百四十萬元整,本人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底之前將此款金額,還公司補足,請股東給予寬限。」(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 三號卷第八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載有「本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中旬又私自挪用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售於金美欣有限公司之貨款乙批 計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本人同意於年底(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補還公司,以維公司正常營運,如違切結願放棄抗辯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八六三號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具載有「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中旬再度盜用公款(十二月十一日出金美欣貨款)計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 柒佰陸拾參元整加上先前盜用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陸 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本人同意自盜用日起至奉還日止以月息壹分捌厘計息並依約訂 日期全數一次還清。」(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十頁),已明確承認「 私自挪用」或「盜用」之事實,自非借用可擬。再客戶支付款項縱令在民法上具 有清償之效力,惟客戶苟悉被告並無收取款項之權,當無給付之意願,則被告令 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張冠美向各該客戶佯稱被告係有權收取,即該當詐術之行使無 疑,另詐欺取財之既遂,固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惟所謂損害,係以被 害人財產上之處分是否使其經濟上地位有所不利為斷,與該處分在民事上有無發 生清償果效無涉,是客戶既無交付金錢予無收取權限被告之義務,其交付金錢勢 必使本得留用該筆金錢之經濟上地位受到妨害,因之,客戶交付金錢予被告,縱 令有清償翔越公司債務之效力,仍無解於詐欺行為之構成。是被告所辯,均與事 理相違,純係臨訟圖卸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雖另聲請查閱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存提款帳目明細,以明被告是否以該帳戶供翔越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被告並無收取翔越公司上開款項之職權,業經查明,且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八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一百十七頁至第 一百十八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傳訊證人吳昇和,訊問被告股份是否已 讓與該證人、該證人是否給付二百萬元予告發人乙○○、是否言明被告四百萬元 欠款由吳昇和吸收等事項,惟該等事項乃被告詐騙行為後始發生,縱令存在,亦 與前開犯行之認定毫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身為翔越公司監察人,明知並無收取該公司款項之職權,猶向客戶佯稱有 權收取,並令客戶匯入金錢於被告私人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張冠美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數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本院卷第五頁)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達四 百三十五萬元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尚未返還全數金錢,事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