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育樂公司)及楓橋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楓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 訴書誤載為二號)即楓橋旅館之翡翠皇宮辦公室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如附表所示 ,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二紙,未據報警。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已填載完全 之支票二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同年二月間,將該二紙支 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昭仁、楊建維持以行使,均遭退票,始為發票人所查覺 。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 票,分別係大同育樂公司及楓橋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店市○○路 六號即楓橋旅館之翡翠皇宮辦公室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核與核與被害人代 理人鐘中信、證人即原大同育樂公司員工邱碧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等支票係 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交給不知情之陳昭仁、楊建維持以行使等情,亦據 證人陳昭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三號卷宗第一一 0頁背面)、楊建維證述在卷(前揭號卷宗第一三六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大同育樂公司、楓橋公司造成之損害,暨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 漢 章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票 號│票載發票│面 額│備 註│ │ │ │ │ │ │日 │(新台幣)│ │ ├──┼─────┼───┼────┼───┼────┼────┼───┤ │ 一 │楓橋公司 │土地銀│0五一0│0六四│八十八年│八千四百│由被告│ │ │ │行新店│0一六三│八0三│ 三月│元 │交給陳│ │ │ │分行 │九號 │四號 │ 十日│ │昭仁 │ ├──┼─────┼───┼────┼───┼────┼────┼───┤ │ 二 │楓橋公司(│土地銀│0五一0│0八七│八十八年│八千四百│由被告│ │ │實際為大同│行新店│0二八一│六0四│ 四月│元 │交給楊│ │ │育樂公司新│分行 │三號 │七號 │ 三日│ │建維 │ │ │店分公司所│ │ │ │ │ │ │ │ │申領之支票│ │ │ │ │ │ │ │ │)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