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遽然脫離原內側車道行進之方向、路線,而向外側車道呈四十五度行駛之方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乙○○與友人鄧桂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嘉義 縣新港鄉月眉村「一六八小吃部」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五Q─一二五號 計程車,乙○○並坐在駕駛座旁之前座,而自嘉義縣新港鄉往嘉義市區,由西向 東之道路內側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一三號之六前,乙○○因不 滿甲○○開價之車資太貴,竟突然以右手強行拉住甲○○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方 向盤,使甲○○無法控制該計程車之行進方向,致該計程車脫離原行進路線,遽 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呈四十五度失控行駛,而陸續撞毀在路邊由戊○○所經營 之「阿妹泡沫紅茶店」前擋雨棚鐵柱、丁○○所有之車號FV三─五九八號機車 、丙○○所經營檳榔攤之鐵軌,並致甲○○之前開計程車左前方及車尾部分嚴重 毀損,及使在該計程車後座之鄧桂芳背部等處受傷(以上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具 告訴),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戊○○、丙○○、丁○○、鄧桂芳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之右開路段上,突然以右 手強行拉住甲○○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方向盤,使甲○○無法控制該計程車之行 進方向,致該計程車脫離原行進路線,遽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呈四十五度失控 行駛,而陸續撞毀在路邊「阿妹泡沫紅茶店」前擋雨棚鐵柱、車號FV三─五九 八號機車,及檳榔攤之鐵軌等情,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按,並徵得甲○○ 之原諒,此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姑念其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尚知有所悔悟而坦承前非,諒經此偵 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