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其素行良好,係址設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七百零五號 之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德益工程行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以該工程行名義,承攬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轉包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中寮至龍崎第三路串接嘉民三四五KV線 #一、 #一A、 #二鐵 塔新建及 #一、 #二拆除工程」中之電塔塔底基礎開挖土方工程,並自同年月二 十九日起僱用勞工邱秀梅在坐落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四鄰湖底一號附近山坡地進 行前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 。甲○○本應注意作業場所即一號( #一)電塔腳架井上方設置之工作平台距井 底高度為五點二公尺,身為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 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 場所從事作業,如未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即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設置上開 防護設備或使邱秀梅配掛安全帶。迄九十年元月四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 之間,邱秀梅於工作平台上操作捲揚機進行吊運置於井底之電動鑽機時,未注意 電動鑽機已昇高至捲揚機最上方,並卡住轉向輪,仍繼續操作捲揚機,因而連結 於工作平台之捲揚機乃連同工作平台同時發生傾斜現象,邱秀梅重心不穩,在無 任何防護設備之情形下,隨即墜落井底,造成頭部左頂骨凹陷性骨折、左大腿股 骨穿破性骨折、雙膝前點狀擦傷等傷害,邱秀梅旋因頭部左頂骨凹陷性骨折之致 命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承攬上開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邱秀梅,作業場所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被害人又未配掛安全帶,於操作捲揚機時因操作不當墜 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現場有安裝安全帶云云。然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詳盡,核與被害人之配偶劉豐 明、被害人之子乙○○、證人即被告另行僱用之勞工張金發與證人即忠德公司工 地主任王瑞文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證述關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情節 相符,復有忠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德益工程行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 附件即承包人工作安全衛生承諾書與工程承攬明細表、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 稽(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而被害人於此次職業災害中,造成頭部左頂骨凹陷性骨折、左大腿股骨穿破性骨 折、雙膝前點狀擦傷等傷害而死亡,其中頭部左頂骨凹陷性骨折係致命傷,亦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按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至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直接受僱於被告 從事前揭工程,每日工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第一三一 號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被害人之身分為勞工,被告之身分為雇主,應無疑問。 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如未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即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基於該法條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所由墜落 之工作平台距離電塔腳架井井底之高度為五點二公尺,又被告於作業場所並未設 置有安全帶或護欄等情,除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 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明確(前開第一三 一號相驗卷第四二頁),況證人即該所檢查員郭清吉於本院亦結證稱現場無法設 置安全網,故應該要有安全帶之設備,惟未見有該設備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可見案發地點之勞工作業場所關於防止被害人墜落之設備均付 之闕如,是被告所辯現場有安裝安全帶云云,容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疏不作為,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末按對於一定結果之 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有防止被害人自高處墜落發生 死亡結果之法律上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且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不作為而死亡, 則被告之不作為自與因積極之作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者同,是被告前開有過失 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論處。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前曾因竊佔罪被判處拘役二十日,惟遍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未見有 何被告之前科記載,足見被告於成年後應未曾犯罪,而被告於事後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 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顯有具體悔過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 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