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己○○ 甲○○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己○○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己○○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貼有「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標籤之無線電機壹具沒收。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貼有「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標籤之無線電機壹具沒收。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貼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標籤之無線電機壹具沒 收。 事 實 一、丙○○為靠行於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車牌號碼XJ—八 一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己○○為其僱用之司機,甲○○為靠行於嘉誼通運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GK—七八五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兼司機,戊○○為靠行於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GQ—五八六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兼司機,四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緣乙○○亦未領有上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見已死亡之簡從(公訴意旨誤為簡德 卿)生前所有嘉義縣大林鎮○○里○○段一六之四地號土地荒廢無人管理,竟與 丙○○、己○○及綽號「土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由丙○○事先與乙○○、「土豆」接洽傾倒廢棄物事宜,而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某時,在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六五一之一號居所指 示己○○駕駛車牌號碼XJ—八一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 流道附近,以無線電聯絡「土豆」,再依「土豆」之指示,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 至臺中縣龍井鄉某處空地收集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紙漿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二 十公噸後,運輸至斗南交流道下,繼以無線電頻率四三一.五MHz與乙○○取 得連繫,由乙○○引導,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許運抵上揭地號土地傾倒,並推 由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整地掩埋,而處理廢棄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 二時許,丙○○、乙○○與「土豆」又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推由 己○○駕駛同一營業大貨車於當晚六時四十分許與「土豆」聯絡,至臺中縣龍井 鄉同處空地收集廢紙漿約二十公噸,經乙○○引導,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 運抵上揭地號土地;另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忠」 ,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則分別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甲○○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在彰化縣鹿港鎮○○道某處受「阿忠」之指 示,戊○○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公訴意旨誤為彰化縣境內)受 「阿德」之指示,各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八千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GK—七八五號、GQ—五八六號營業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道榮民工程 處旁某處空地及臺中縣龍井鄉○○○路高架橋下某處空地,各收集廢紙漿二十八 公噸、四十二公噸,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運抵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並皆以無 線電頻率四三一.五MHz與乙○○取得連繫後,經乙○○引導,於同年月六日 凌晨二時許,相繼運抵上開地點,推由乙○○以其所有之挖土機整地掩埋己○○ 、甲○○所傾倒之廢紙漿(戊○○當日尚未著手傾倒),而處理廢棄物。乙○○ 、己○○、戊○○、甲○○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三輛大貨車,同日凌晨六時許,復在現場查獲隨後駕車趕至之丙○○,八十九 年九月九日上午經警執行搜索,又先後在乙○○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三 六之三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無線電機二具,其中一具係供連繫傾倒廢棄物之 用,及在丙○○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通訊聯絡簿一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僅坦承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六日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惟矢口否 認於同年月三日至四日清除、處理廢棄物,辯稱:應警訊時精神恍惚,所言不實 在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辯稱:車牌號碼 XJ—八一0號大貨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讓與丁○○經營,伊已非己○○之雇 主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己○○、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 正面);其次,嘉義縣大林鎮○○里○○段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係已死亡之簡從 所有,有地籍圖謄本附於偵查卷(偵查卷第四六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 院卷可按,且經證人簡李認即簡從之媳於警訊中證述該土地未經同意即遭任意 傾倒廢棄物(偵查卷第五一頁);再者,右開四名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紙漿 乃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亦分據證人黃泓儒即嘉義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雇員、證人簡銘志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 所警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七九頁至 第八一頁),又有右開車輛停放於傾倒廢棄物現場(其中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GQ—五八六號大貨車上之廢棄物尚未傾倒)及挖土機於現場整地掩埋廢 棄物照片七張、車輛責付保管單三紙附於警卷(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 車籍資料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無線電手機二具經警測試,其頻 率均為四三0MHz至四五0MHz,有無線電機測試報告一紙可按(偵查卷 第四七頁),核與被告己○○、乙○○於偵查中所供是以「四三一五00號」 (即四三一‧五MHz)聯絡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 、第二五頁反面)。被告乙○○、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又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而無證據能力 ,況被告己○○於偵查中復明確坦認二次犯行(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且被 告丙○○於警訊中更不諱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告己○○向其告知曾於同年 月三日載運紙漿等語(警卷第十一頁正面),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空言 警訊內容不實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己○○、戊○○、甲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車牌號碼XJ—八一0號營業大貨車於查獲當時係被告丙○○所有,靠行於鴻 進公司,並僱用被告己○○約二十日,薪資以營業收入四分之一計算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十頁正面至第十一頁正面),核與被 告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警卷第五頁),且有前述之車輛 車籍資料可參。其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翻稱車主為丁○○(本 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嗣仍供稱伊係受僱於丙○○、老闆 是丙○○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第四頁);何況,被告 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從未否認係車主,反於警訊中供稱伊於知悉被告 己○○為警查獲後,即於清晨驅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尋找等語(警卷第十頁 反面、第十一頁正面),苟其非車主並指示被告己○○傾倒廢棄物,自無須急 於找尋被告己○○下落,更難以於凌晨連夜趕抵地處荒僻又無門牌號碼之傾倒 廢棄物現場,足見被告丙○○於查獲當時確係該大貨車之所有人無誤。再者, 被告己○○於受僱期間除載運土炭外,並由被告丙○○親自指示,利用無線電 與「土豆」聯繫,至臺中縣龍井鄉某處空地載運兩次廢棄紙漿,再前往查獲現 場傾倒二次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無訛(警卷第四 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正面),被告己○○既 係受僱人,對於雇主何人,當知之甚明,其又自承伊只管領薪水等語(本院九 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顯不可能未告知雇主而徹夜加班運貨,則如 何載運廢棄物,自應係出於被告丙○○之指示無疑,徵之前述被告丙○○急於 找尋被告己○○並抵達現場等情,足證係被告丙○○指示被告己○○參與犯行 。是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 認定。至其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吳銀壽、賴小萍證明大貨車已讓與證 人丁○○云云,因事證已明,且此無非關於車輛所有權認定之問題,容與如何 共謀違法傾倒廢棄物無關,自無深入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指①中間處理,即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即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從而,收集、運輸廢紙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清除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整地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屬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核被告乙○○、丙○○、己○○、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戊○○清除廢棄物,尚未達於處理之階段即遭 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同條項同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丙○○、己○○、 甲○○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丙○○、己○○與「土豆」間,被告乙○○、戊○○與「阿德」間,被告 乙○○、甲○○與「阿忠」間,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乙○○、己○○實施犯罪之行為,乃共謀共同正犯 ,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身分。被告乙○○於第二次行為時,雖與被告丙○○、己 ○○、「土豆」間,與被告戊○○、「阿德」間,與被告甲○○、「阿忠」間, 分別共同實施右開犯行,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 為接續犯,就該次犯行,屬單純一罪。被告乙○○、丙○○與己○○先後二次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己○○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 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三年,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丙○○、甲○○ 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 0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五人貪圖私利而危 害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被告乙○○係本案之造意人,惡性較重,被告戊○○一 犯再犯,無視禁令存在,被告丙○○矢口否認兩次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己○○ 僅供承一次犯行,被告甲○○、戊○○尚能坦白犯罪等犯後態度、前述素行紀錄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甲○○、己○○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甲○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己○○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白犯罪,僅於本院辯解部分犯行,然較諸被告丙○○即其 雇主一再捏詞以對之態度,堪信應有悔意,又與被告丙○○之坐收利得尚有所區 別,二人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甲○○、己○○僅因小利 誘惑即實施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復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 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二人於緩刑期 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扣案之無線電機二具為被告乙○○所有,其中一具 貼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標籤,乃用以導往現場傾倒廢棄物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乙○○、己○○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八頁),該具無線電機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 告丙○○、戊○○、甲○○所有之大貨車雖已扣案,惟因價值不菲,可做其他運 輸用途,乃彼等之謀生工具,且僅分別用以實施一次或二次犯行,衡諸本案犯罪 情節所破壞法益之程度,應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丙○○所有扣案之通 訊聯絡簿一本,僅係被告丙○○一般日常記事之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難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符其他法定應予沒收之事由,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乙○○所犯該案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惟查:移送併辦部分,如依報告機關之報告 書所載,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八日,則距本案之行為時已有九月之久,且犯罪 地點與本案不同,又為本案被查獲後所犯,另被告乙○○係受僱於他人,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當日有傾倒廢棄物犯行,故縱認構成犯罪,仍難謂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合併審判,宜退由檢察官繼續 偵查,始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廖 政 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