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己○○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見報結識劉姓成年男子,遂與劉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金財神大樓將身分證交付予劉 姓男子,由劉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天松鐵工廠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二紙,交付予己○○,己○○則持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卡 申請書,並將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先後持交與如附表所示之 銀行,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信用卡予己○ ○,足生損害於天松鐵工廠、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及稅捐稽徵處對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 二、己○○明知自己無欲購買機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以「 假刷卡,真消費」之方式取得現金,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 示信用卡,至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一二0之五號丁○○所開設之「嘉華停 車場」,向與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小姐及丁○○之妻丙○○表示欲換取現金,櫃臺 小姐於取得丙○○之首肯後持己○○之信用卡刷卡,由己○○於簽帳單上簽名, 即行交付黃盛復約刷卡金額九折之現金,後由有犯意聯絡之丁○○持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刷卡單,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簽帳單 百分之九十八點三之金額,己○○復於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至嘉義縣水 上鄉下寮村下寮二六之五號戊○○所開設之「空中巴士停車場」,將信用卡交予 與有犯意聯絡之該店之櫃臺人員,以前揭方式刷卡、簽名,並取得現金後,再由 犯意聯絡之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刷卡單,向發卡銀行詐得刷卡金額百 分之九十五以上之金額,嗣因己○○遲遲無法付款,經庚○○○○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聯邦銀行)訪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戊○○則矢口否認有何「 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賣嘉義到臺北的二十張,一張 一千零五百元,被告戊○○辯稱:都是店員幫我看店,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委請劉姓男子為其偽造天松鐵工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二紙,先後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情 ,除據被告己○○自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逸麟指述相符,且有聯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聲明書各一紙、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八九0一八一五二號函及 其所附之天松鐵工廠八十六年度薪資表影本、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 薪資免扣繳憑單影本、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0)安信總字第 596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己○○前開自白非虛。 (二)另被告己○○於嘉華停車場及空中巴士停車場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亦據 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移,而其所繪真刷卡假消費之相關 位置,亦與嘉華停車場及空中巴士停車廠之位置相符,另其確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日期,向嘉華停車場及空中巴士停車場刷卡購買機票等情,亦 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一紙、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九0年十月九日(九0)信安總字第703號函及其所附之消費明 細一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稱:「(問:機票價格如何記算?)八十七年間 每張一二七二元是嘉義到臺北的價錢,買超過十張會打九折至九五折,嘉 義到馬公是八九七元、嘉義到花蓮二000元,打折後收一六五0元:: 」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們的機票都賣多 少錢?)有時候不熟的客人我們就照票面賣,讓他停車不收費。如果是熟 的客人我們最多打九折、八五折::」若依被告丁○○所稱之嘉義至臺北 一二七二之價錢,九五折價為1208.4;九折價為1144.8;八 五折價為1081、2,被告己○○自承從未坐過國內線飛機,自不可能 係嘉華停車場之熟客,被告己○○頭一次購買機票,即予之較八五折更低 之優惠,顯與彼等所述不符,再者,被告己○○並非常期往來嘉義、臺北 之人,且機票亦有一年之搭乘期限,一次便購買二十張機票,顯與常情有 違,綜上等情,被告己○○自承假消費、真刷卡等情,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丁○○乃以每張八百十元之價格向大洋旅行社購入,此有大洋旅行社 函一紙附卷可參,證人丙○○亦證稱其以八、九百元之價格販售與被告陳 長壽,是一般業者購買機票之價格為八、九百元,被告己○○綜以一千零 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機票,應無法一千元左右之價格販售予其他業者,被告 己○○又如何得取得近一千元之金額,是被告己○○嗣雖改稱係買得機票 後將之販售予劉姓男子,取得百分之九十八至九十五之金額,即每張機票 取得九百九十七元至一千零二十九元,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丁○○辯稱係 以每張一千零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與被告己○○,與其所述不符,應難採信 。 (四)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二萬一的錢有無收到?)有:: (問:如果客人刷一萬元,信用卡公司會給你們多少成數?)超過二百萬 以上,會扣一點七至一點九,我簽的是一點七::」證人丙○○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因為店都我在看,我先生偶爾會去看一下::(問:你 們刷卡時,刷卡公司會向你們抽幾成?)::這個都是我先生處理::我 一直都有在那裡,而且我們有一個表,如果客人買現金我們就勾現金,如 果是刷卡就勾刷卡,我每天都會算剩幾張,而且交易的時後,我後聽客人 要買幾張機票,我也會看小姐拿幾張機票::(問:小姐是否會私下這樣 做(即刷卡換現金)?)小姐不可能這樣做,因為我都在那裡::」綜上 所述,既被告丁○○之妻丙○○每日均於店內看店,前開假消費、真刷卡 之行為,應不可能為店內小姐之個人行為,且丁○○與其妻丙○○共同經 營該店,且丁○○為負責人,是該店之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被告林茂 榮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丁○○、丙○○及該店之店員就此部分之行為,與 被告己○○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五)被告戊○○雖辯稱其亦無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惟查,被告己○○於短 期內購得多數之機票即與常情有異,已如前述,關於被告己○○購買機票 之種類及數量,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七月八日有賣二萬 五千元的票,七月九日賣二萬元?)對,都是一張一千元,是嘉義往臺北 ,臺北回嘉義,是遠東及復興的票::」然本院詢及會何會有五千五百元 之消費紀錄時,被告戊○○則稱:「我不知道::」顯與常理有違,被告 戊○○乃係向嘉華停車場購買機票而販售與一般之消費者,業據證人李美 玉證述明確,其販售機票之價格竟低於嘉華停車場,亦與常情迥異,再者 ,被告雖雇請他人看店,被告亦自承會對帳,被告雇請之人從事真刷卡假 消費之情,被告焉有不知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 盛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其委請劉姓成年男子代為偽造天松鐵工廠出具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行 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丁○○、戊○○所 為,彼等明知並無交易機票之事實,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由己○○於簽帳單 上簽名,交由丁○○、戊○○向銀行提示刷卡單,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簽帳單 九成五以上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與劉姓男子,就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分與被告丁○○、丙○○及櫃臺小姐、被告戊○○及戊○○ 所雇請之人,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戊○○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己○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裁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被告己○ ○年輕力盛,不思正途,好逸惡勞,貪圖享樂、被告丁○○、戊○○一時失慮, 貪圖小利、犯後所得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戊○○狡卸飾詞 ,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天 使佳人商行之負責人乙○○及溫莎堡美容坊之負責人甲○○,以假消費,真刷卡 之方式,向聯邦銀行詐得六千七百元、五千四百元,因認被告乙○○、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己○○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己 ○○真的有去我們那邊消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時雖坦承有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惟亦明確指明稱: 「那信用卡來假消費真刷卡(機票部分)其他都刷卡消費買東西」(見九 十五年偵緝字第十二頁背面),公訴人以被告己○○之自白認被告甲○○ 、乙○○涉犯上開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我還有去其他地方消費刷卡,有去天使 佳人KTV消費,因為那是朋友趙鵬鳴投資的,也有去溫莎堡美容坊消費 ,是純按摩::我都是找二十六號」核與證人陳世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是否認識己○○?)認識,我在店裡是二十六號,他都會在我們 店裡護膚,都是做臉,一小時八百元,他最近一次是做二小時半,與他的 朋友一起去,他的朋友做兩小時::」相符,且有櫃臺日報表一紙附卷可 參,足證被告己○○及證人陳世緞所言,應非虛妄。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乙○○、甲○○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乙○○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銀行名稱 │核發信用卡卡號 │ ├───┼──────┼───────┼────────────┤ │1 │87.5.4 │華信銀行 │ │ ├───┼──────┼───────┼────────────┤ │2 │87.6.27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嘉華停車場 ┌───┬──────┬──────┬────────┬──────┐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持用信用卡 │ 被害人 │ ├───┼──────┼──────┼────────┼──────┤ │1 │87.7.9 │21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 聯邦銀行 │ └───┴──────┴──────┴────────┴──────┘ 附表三:空中巴士停車場 ┌───┬──────┬──────┬─────────┬─────┐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持用信用卡 │被害人 │ ├───┼──────┼──────┼─────────┼─────┤ │1 │87.5.21 │10000 │華信銀行信用卡 │華信銀行 │ ├───┼──────┼──────┼─────────┼─────┤ │2 │87.5.28 │10000 │華信銀行信用卡 │華信銀行 │ ├───┼──────┼──────┼─────────┼─────┤ │3 │87.5.31 │10000 │華信銀行信用卡 │華信銀行 │ ├───┼──────┼──────┼─────────┼─────┤ │4 │87.6.7 │10000 │華信銀行信用卡 │華信銀行 │ ├───┼──────┼──────┼─────────┼─────┤ │5 │87.6.19 │ 5500 │華信銀行信用卡 │華信銀行 │ ├───┼──────┼──────┼─────────┼─────┤ │6 │87.7.8 │25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 │ ├───┼──────┼──────┼─────────┼─────┤ │7 │87.7.9 │20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 │ ├───┼──────┼──────┼─────────┼─────┤ │8 │87.7.12 │ 5500 │華信銀行信用卡 │華信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