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廖淑貞」署押陸枚,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玉雲 」署押拾肆枚;扣案變造之「葉玉雲」及「洪慧君」國民身份證上之丙○○照片各壹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⑴詎丙○○猶不知悔改,經由某雜誌之廣告得知綽號「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下稱「主任」),可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提供偽造信用卡供己使用,遂於 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前,與「主任」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自己照片二張,以換貼照片方式,經「主任」變造「洪慧君」、 「葉玉雲」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嗣後僅持有,未行使)後,將之連同偽造之信 用卡六張(偽卡之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卡面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一)以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代價,賣予丙○○,供丙○○行使;丙○○即於所收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分別偽簽「廖淑貞」或「葉玉雲」署押,表示為廖淑 貞或葉玉雲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葉玉雲、卡面銀行及實際發卡銀行 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⑵隨後,丙○○即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費而 行使之(行使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並均分別由其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 簽「廖淑貞」或「葉玉雲」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 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櫃台人員誤認丙○○即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 本人,而同意簽帳消費(購得財物及價值,亦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商店櫃台 人員並因該詐術陷於錯誤,應許其簽帳購物,致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⑶其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部份,係丙○○基於同上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尋覓報紙上之「刷卡借現」方式詐財廣告, 經撥打廣告上電話號碼,與具有同樣概括犯意之姓名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後,二人 於編號三所示時地,由丙○○持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葉玉雲」姓名, 向嘉義市家樂福倉庫CD唱片專櫃,刷卡詐購價值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CD唱 片,再將該等CD唱片全數轉交上開姓名不詳女子,換得四萬元現金;其後,丙 ○○與前開不詳女子重施故技,由丙○○向嘉義市家樂福倉庫刷卡購買CD唱片 時(即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未及刷卡,即遭櫃台人員識破,報警當 場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變造之「 洪慧君」、「葉玉雲」身分證各一張,上開不詳女子則逃逸無蹤。⑷又丙○○於 詐得附表二之金飾後,即將部分金飾交予不知詐情之戊○○、邱國義二人(均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分別至位於台中 市○○路之玉軒珠寶行與台中市○○路之金時代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主丁○○ 及己○○,嗣亦為警依丙○○供述循線查知。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嘉義市家樂福倉庫店員甲○○、乙○○、庚○○於警訊時 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且有證人己○○、戊○○、 邱國義、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堪查(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五頁,偵 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背面),復有被害報告 單一紙、扣押書二紙(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九頁)、簽帳單影本七張、偽 卡交易明細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一)聯信卡 字第○一九七號函一紙(見警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⑴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 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 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⑵又按信用卡外觀上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 號及背面之磁條與簽名欄等所構成,缺一不可。申言之,無論信用卡名稱、卡號 及磁條或簽名欄,均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惟一般人行使信用卡 時,並無將之割裂為信用卡名稱、卡號與磁條、簽名欄三部分之認識,故信用卡 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修正、增訂條文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前(見後述) ,在偽造文書罪章之性質,予以整體評價為一私文書即可,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核該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非廢止 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本規範,具有延續性,僅為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等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處斷,至偽造之信用卡如符合沒收之規定,亦應通體適用舊法(見後述) ,而非適用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⑶另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㈡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 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形式上所載之發卡銀行、卡號所表 彰之發卡銀行及各該店家,並致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亦足以生損害 於發卡銀行及店家,惟隨即遭櫃台人員發現,始未簽帳及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公訴人就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論罪法條,惟其既已於起訴事實敘明,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併此說明。㈢被告偽造「廖淑貞」、「葉玉雲」署押之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主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變造 前開身分證部分;被告與前開不詳女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十所示犯行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造、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先後均 有多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者,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又查:被告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詐騙,獲取鉅額利潤,對金融秩序與信用交易制度,影響甚巨,其智識程度、品 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扣案變造「葉玉雲」、「洪慧君」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變造身份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簽帳單 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廖淑貞」署押共六枚,如附表 二編號三至九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葉玉雲」署押共十 四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⑵至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因已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由被告身上查獲之贓款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並非被告直接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扣案之金飾三條係己○○所提出, 有警偵卷之扣押筆錄可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未扣案) ┌──┬─────────┬──────────┬─────┬─────┐ │編號│偽卡卡號 │實際發卡行 │卡面發卡行│ 署押 │ ├──┼─────────┼──────────┼─────┼─────┤ │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聯邦銀行 │ 廖淑貞 │ ├──┼─────────┼──────────┼─────┼─────┤ │二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三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四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五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六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富邦銀行 │ 葉玉雲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使用偽卡卡號│偽造署押 │ │ │ │ │ │ │簽帳單聯數│ ├──┼────┼───────┼───────┼──────┼─────┤ │ 一 │90.2.18.│台中市○○路三│金飾四萬九千八│000000000000│廖淑貞 │ │ │16:00 │段二○六號玉軒│百元 │7226 │(三聯式)│ │ │ │珠寶行 │ │ │ │ ├──┼────┼───────┼───────┼──────┼─────┤ │ 二 │90.2.18.│同右玉軒珠寶行│金飾二萬九千七│000000000000│廖淑貞 │ │ │16:00 │ │百元 │7226 │(三聯式)│ ├──┼────┼───────┼───────┼──────┼─────┤ │ 三 │90.3.24.│嘉義市○○路二│CD六萬三千四百│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5:54 │段四六一號家樂│四十元 │3765 │(二聯式)│ │ │ │福倉庫 │ │ │ │ ├──┼────┼───────┼───────┼──────┼─────┤ │ 四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三萬元 │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7:18 │ │ │8607 │(二聯式)│ ├──┼────┼───────┼───────┼──────┼─────┤ │ 五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二萬八千一│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7:19 │ │百二十元 │8607 │(二聯式)│ ├──┼────┼───────┼───────┼──────┼─────┤ │ 六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一萬一千零│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7:24 │ │四十元 │8607 │(二聯式)│ ├──┼────┼───────┼───────┼──────┼─────┤ │ 七 │90.3.25.│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五萬六千六│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6:15 │ │百元 │5795 │(二聯式)│ ├──┼────┼───────┼───────┼──────┼─────┤ │ 八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四萬元 │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6:43 │ │ │7809 │(二聯式)│ ├──┼────┼───────┼───────┼──────┼─────┤ │ 九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四萬二千零│000000000000│葉玉雲 │ │ │16:43 │ │三十元 │7809 │(二聯式)│ ├──┼────┼───────┼───────┼──────┼─────┤ │ 十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CD五萬五千九百│000000000000│未刷卡即遭│ │ │16:50 │ │元 │2105 │查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