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體係黃色、蓋係綠色之膠囊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嘉義市○○路一八四號「松鶴藥局」之藥師,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製 造的體係黃色、蓋係綠色膠囊係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永新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購得之靜定錠(主成份為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 am),摻雜由不詳處購得之鎮咳劑Noscapine後,製成之偽藥,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連續 二次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之偽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在上址將該偽藥販賣與甲○○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偽藥合計三十一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衛生局、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販賣體係黃色、蓋係綠色之膠囊的藥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該藥不是偽藥,也不知道安定(二氮平)Diaz epam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指甲○○)所持有之藥品確實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到我藥局向我所購買無誤,他共購買二種膠囊,各購買 五顆(合計十顆),價錢是一百五十元整」,「(問:你於何時開始販賣該二 種藥品?該藥品之名稱、成分為何?)我大概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開始販賣該 二種藥品」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問:你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 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共販售出警方所查扣之藥品?)大約一百多顆」,「 該些藥品我均販售給不特定人」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訊時陳稱:計向松鶴藥局購買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購買二 粒共五十元;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購買四粒共一百元;第 三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購買十粒計一百五十元等語(詳警 卷第三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販賣體係黃色、蓋係綠色之膠囊的 藥物。 (二)又扣案之藥品,體為黃色、蓋為綠色之膠囊,為內為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Diazepam成分之 事實,有該局(89)管檢字第89316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詳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偵卷第十四頁)。而安定(二氮平)(Diazepa m)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台衛字第四四五○一號公告為 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十九項之事實,有該公告附於本院卷可查。 (三)再被告於審理中先陳稱:該藥係向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購 得,嗣改稱係向永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購得,惟經本院 向上開二公司函查,人生公司表示:「本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Di azepam一○○○粒一瓶給松鶴中西藥局(嘉義市○○路一八四號),之 後,即未再直接銷售該藥給松鶴藥局」,「本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 Diazepam一○○○粒一瓶給松鶴中西藥局(嘉義市○○路一八四號) ,其外觀為白色平面圓型錠片,直徑為6.8mm,片面中央有一條凹線;保 存期限為五年,故該品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等語,有該公司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人生藥製字第八○一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人生藥製第 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再永新公司亦表示:「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七日曾販賣靜定錠二公絲(主成份為Diazepam)一瓶(一○○○粒) 予嘉義市○○路一八四號之松鶴藥局(博登藥局)。該藥品為淺橘黃色錠劑: 批號為FV002;保存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有該公司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新管九○字○九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上開公司所賣於被 告者,均係錠片而非膠囊。足證被告所辯上開膠囊係直接向人生公司或永新公 司購得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分別請永新公司及人生製藥公司各提出二顆賣予松鶴 藥局之藥錠,連同扣案之體係黃色、蓋係綠色的膠囊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認為永新公司及人生製藥公司之藥品均檢出Diazepam成份, 扣案之膠囊則檢出Diazepam及Noscapine等成份,而Nos capine係屬鎮咳劑之一種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九○一八三九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之 膠囊係偽藥之事實。 (五)被告復辯稱:「你說你是向永新製藥廠買的,但經查該公司只做成錠,沒有做 成膠囊,為何本件查獲是膠囊?)是我們用該公司的錠調劑」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按藥事法對調劑並無定義,惟依行政院衛生署 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二點訂有 調劑之規定,係指藥師、藥劑生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 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 用藥指導及其他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至將二種以上之西藥合為一顆膠囊,如 係基於病患之個別需要,依醫師處所開處方箋所為之改變藥型之行為,則應屬 調劑;如係廣為供應發售不特定之病人服用,則應屬製造偽藥。本院卷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一○○○三一九○號函亦同 此見解。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該藥是人何人?何時?何地製造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製造的,也不知道在何時、何地。是後來店內的藥劑師交接 不清,所以我才不知道」,「(問:該藥是否你叫藥劑師調劑?)是他自己調 製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販賣由其店內 不詳之藥師所製造之偽藥,販賣予他人,自構成販賣偽藥犯行。 (六)再被告無論曾向人生或永新公司進貨之安定(二氮平)(Diazepam) 均係錠型。而被告販賣予甲○○者,則係膠囊,且表示「是我們用該的錠調劑 」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這個藥是何人調製的 ?你有無授權藥師調劑?)我無從確定,當時店內有五人,但我是老闆」,「 (問:該藥之成份為何你知否?)我知道」,「這個藥不是很傷身體,我當時 正要辦歇業,不是很知道狀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足證被告應知悉該膠囊之成分。是公訴人以被告係過失販賣偽藥云云,容有 誤會。 (七)另被告以不知安定(二氮平)(Diazepam)係第四級管制藥品置辯, 惟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販賣偽藥,而與該藥是否為管制藥品尚無關係,附此 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公訴人認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 身為一個藥師,連藥品成份以及該藥是否為管制藥品,均辯稱不知,一個購買藥 的人,他又如何知道該藥成份及是否為管制藥品?又一般人信任你有藥劑師資格 ,向你買藥應該安全,但你卻在對方無處分箋的情形下,將管制藥品賣出,是否 妥當?)這個之前不是管制藥品,我們認為那不是毒品、偽藥,所以不是那麼重 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身為藥師,竟不知道 上開藥品為管制藥品,在顧客無處方箋之情形下,僅因為出清存貨,即恣意販賣 他人,忽視藥物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偽藥之獲利,與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體係黃色、蓋係綠色之膠囊共三十一顆,經本院檢送八顆至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驗餘五顆。是送驗三顆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 ,餘扣案之體係黃色、蓋係綠色之膠囊共二十八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