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О八六號、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漏逸瓦斯 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上所偽造「張世明」之署押貳枚(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共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郭主任」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四月初某日起,以「郭主任」名義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電話000000 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語之廣告屬詐騙性質。竟與該「郭主任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某時、同年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因丁○○及戊○○分別因急需尋找工作,乃依前揭報載之 電話,向「郭主任」謀職,而「郭主任」之男子則向渠等佯稱工作性質內容,雙 方並約定於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在嘉義市火車站 見面,丁○○、戊○○不疑有詐,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F九-一六九一號、R九 -七六0一號自小客車,依約前至上址。而乙○○則受「郭主任」指示,依約前 往上址與丁○○、戊○○見面確認身分,再由乙○○將丁○○與戊○○帶往嘉義 市○○街六七0號國園飯店房間內,「郭主任」並以電話佯向丁○○佯稱以其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應由乙○○開回公司換其他汽車等語,而乙○○亦以前揭方法 對戊○○佯稱,均使夏某及張某二人陷於錯誤,丁○○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戊○○則將其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付與乙○○。乙○○得 手後,除將丁○○所有之前揭汽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外, 另與「郭主任」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文書並予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由乙○○駕駛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至嘉義市○○路○段四八四號丙○○(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新永新汽車商行」,假冒戊○○之堂兄弟「張世明」,向丙 ○○佯稱該車係戊○○委由伊代售,遂以張世明為受託人名義,以三十二萬元代 價,價買該汽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上偽造「張世明」署押及指印各 一枚,以偽造戊○○價賣該汽車意旨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足以損害「張 世明」文書作成之正確性,並持之向丙○○行使,使丙○○陷於錯誤,而先交付 定金十五萬元給乙○○,足以損害於丙○○權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明知漏逸液化瓦斯極易引起爆炸及使人中毒,竟因上述詐欺案件,在警方 調查中,而於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後,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二 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三八號住處內,先將大門上鎖後,隨之 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逸漏,急速瀰漫,企圖自殺,致生公共危險,適其母甲○ ○○發覺瓦斯異味後,央人報警,經警及時破門入內,並將乙○○搶救送醫,始 未釀成災害。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與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部分)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戊○○及丁○○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丙○○與甲○○○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害報告單二紙、保管條、戊○○身分 證、保管書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名。又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丙○○詐得十五萬元定金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於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郭主任 」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刑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已將詐得之車牌號碼F九-一六九一號小客車還返給告訴人丁○○ ,此據丁○○到庭供述在卷,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民 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坦度態 度良好,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未斟酌前情,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乙○○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偵查卷 內後附警卷第三十三頁)代售人欄上所偽造「張世明」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 指印一枚,共二枚),雖該合約書原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 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