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竹子腳十九號「聰智農產行」之負責人,於農產收成時則須駕駛自用貨車載送農產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TS─八七0號大貨車沿嘉義縣嘉柳公路由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二六二號信福機車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擦撞由告訴人乙○○所騎之車號VRO─一三九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輪並輾過乙○○左腳掌,造成乙○○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壞疽,並因左足壞疽而自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經目擊證人唐文福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書附卷,而告訴人因車輛輾過左腳,壞死後接受膝下截肢,極有可能是由公車或貨車壓輾造成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惠醫字第0六二四號函附病歷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撞擊告訴人乙○○,也未感覺有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證人唐文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見發生車禍?)我有看見一輛大貨車擦撞到一機車騎士後,未停車繼續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去,我由後側追趕將車牌抄起來交給警方。」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偵查時證稱:「我公司在案發現場的對面,我剛好出差回來,機車停下來時,我就看到(車禍),因為我由南下車道回來,就看見被告車輛的駕駛座旁碰到劉先生的機車,然後問旁觀者,有無記下車牌號碼,他們說沒有,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追被告車輛,然後把車牌號碼記下,交給警局我就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廿八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問:當時有目睹車禍?)有的,何人為肇事者我是沒有看見,但是我有看見他的車子,當時我是與被告車子會車,車禍時我見到的是駕駛座那邊,我與被告會車的時候,就有見到被告汽車有勾到被害人的情形。」、「(問:當時汽車勾到機車何處?)被告車輛之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嗣又證稱:「我騎機車由市區要回公司時,約在離公司一百公尺處,遠遠就有看到機車被撞倒,那部大貨車的護欄(紅白相間的欄杆)有擦撞到機車腳踏板的地方,被害人倒地翻了好幾翻後,再自行坐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觀以證人唐文福先則證稱係大貨車擦撞機車,又稱駕駛座旁碰到機車,嗣另證述被告車輛之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且或以其剛好出差返回公司,機車停下來時目睹車禍,復改稱其與被告車輛會車時,就有看見被告汽車勾到被害人,再又證稱約在一百公尺遠處看到機車被撞倒,其就本件車禍之如何發生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有諸多矛盾,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值置疑。次查,本件事故經本院會同證人唐文福、告訴人乙○○及被告等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當時所站位置無法看清楚擦撞情形,如果是被害人倒地,應該可以看見。」且經當場比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被告大貨車之車身下部護欄高度,則不可能勾到告訴人該機車之腳踏墊,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證;再者,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其紅白色相間之護欄雖有擦痕,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然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郭柄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確認機車上有無刮痕?)無刮痕。」、「(問:當時有無檢視機車?)有,機車上並沒有紅色或白色的油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機車上並無擦痕或有被告車輛之任何擦撞油漆,足見被告之車輛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明確,自難憑該擦痕即認係本件事故所致。綜上,證人唐文福前開證言,既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因「記憶力減退」而前往醫院診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而該症狀通常會有記憶力減退之現象,發病後,對所發生之事實,會有喪失記憶或遺忘之情形,亦可能對遺忘之事另為與所經歷事實不相符之敘述,乙○○於八十八年起即逐漸發病,並曾於九十年間住院檢查,確定罹患「老年失智症」其對發病後經歷之事實,當然可能喪失記或憶另為與事實不相符之敘述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一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地點受傷時,既已罹有「老年失智症」,對所發生之事實會有喪失記憶或遺忘或另為與所經歷事實不相符之敘述,則告訴人初於警訊指稱伊行駛至車禍現場時,有一輛大貨車同向行駛(由水上鄉柳子林往嘉義市區方向),由「伊後側擦撞到所騎乘之機車」,就人車倒地被送至醫院急救,當時沒有看見車牌號碼等語;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僅記得對方車輛與伊同向行駛,從「伊旁邊經過」,伊就人車倒地而昏倒等語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五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到庭指稱:「(問:車禍發生時有無看見係什麼車輛所撞及?)我看見是小卡車的車斗之後,人就昏倒了,車子顏色我不清楚。」、「我被撞到之後,人就昏了,我什麼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且於本院於上開現場勘驗時,經告訴人當場指認該大貨車,並詢其:「(問:是否現場這部車撞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第二頁背面)。告訴人先則以大貨車係由後側擦撞其騎乘之機車,嗣則指稱車輛係從其旁邊經過而已,復另改稱車禍當時係看見小卡車之車斗,且不知道是否為該大貨車所擦撞,是參以告訴人既有上開病症,且其前後指訴又確有不符,則其於警訊、偵查中指訴遭大貨車擦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次查,告訴人指稱本件事故發生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二六二號「信福機車行」前,有該機車行之現場目擊證人蔡錦華乙節,惟偵查中到庭經檢察官詢其車禍發生經過,證人蔡錦華僅證稱:伊與乙○○的女兒是同事關係,但車禍經過伊都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衡情證人蔡錦華與告訴人之女既有同事關係之誼,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否認目睹車禍之情事;另告訴人雖因左足開放性骨折併壞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進行左膝截肢手術,及其因該左足受有去手套式撕裂脫傷,接受上述手術,該傷害極有可能是由公車或貨車壓輾造成等情,此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惠醫字第0六二四號函附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然告訴人上開傷害,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所致,且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證人唐文福上開證述又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此得以擬制推測,而認定係被告之大貨車所致。
(四)綜上所述,證人唐文福之證言,既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肇事之惟一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前述瑕疵,亦難憑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