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竹子腳十九號「聰智農產 行」之負責人,於農產收成時則須駕駛自用貨車載送農產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TS─八七0號 大貨車沿嘉義縣嘉柳公路由水上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 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二六二號信福機車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路面 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擦撞由告訴人乙○○所騎 之車號VRO─一三九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 後輪並輾過乙○○左腳掌,造成乙○○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壞疽,並因左足壞 疽而自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且經目擊證人唐文福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 書附卷,而告訴人因車輛輾過左腳,壞死後接受膝下截肢,極有可能是由公車或 貨車壓輾造成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一 )惠醫字第0六二四號函附病歷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撞擊告訴人乙○○,也未感覺有發生 車禍等語。經查: (一)證人唐文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見發生車 禍?)我有看見一輛大貨車擦撞到一機車騎士後,未停車繼續往嘉義市方向行 駛而去,我由後側追趕將車牌抄起來交給警方。」嗣於同年四月八日偵查時證 稱:「我公司在案發現場的對面,我剛好出差回來,機車停下來時,我就看到 (車禍),因為我由南下車道回來,就看見被告車輛的駕駛座旁碰到劉先生的 機車,然後問旁觀者,有無記下車牌號碼,他們說沒有,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追 被告車輛,然後把車牌號碼記下,交給警局我就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七頁背面、第廿八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問:當時有目睹車 禍?)有的,何人為肇事者我是沒有看見,但是我有看見他的車子,當時我是 與被告車子會車,車禍時我見到的是駕駛座那邊,我與被告會車的時候,就有 見到被告汽車有勾到被害人的情形。」、「(問:當時汽車勾到機車何處?) 被告車輛之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嗣又證稱:「我騎機車由市區要回公司時 ,約在離公司一百公尺處,遠遠就有看到機車被撞倒,那部大貨車的護欄(紅 白相間的欄杆)有擦撞到機車腳踏板的地方,被害人倒地翻了好幾翻後,再自 行坐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 四頁)。觀以證人唐文福先則證稱係大貨車擦撞機車,又稱駕駛座旁碰到機車 ,嗣另證述被告車輛之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且或以其剛好出差返回公司,機 車停下來時目睹車禍,復改稱其與被告車輛會車時,就有看見被告汽車勾到被 害人,再又證稱約在一百公尺遠處看到機車被撞倒,其就本件車禍之如何發生 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有諸多矛盾,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值置疑。次查,本件 事故經本院會同證人唐文福、告訴人乙○○及被告等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 當時所站位置無法看清楚擦撞情形,如果是被害人倒地,應該可以看見。」且 經當場比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被告大貨車之車身下部護 欄高度,則不可能勾到告訴人該機車之腳踏墊,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 三張附卷可證;再者,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其紅白色相間之護欄雖有擦痕,此有 照片一紙附卷可參,然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郭柄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當時你有無確認機車上有無刮痕?)無刮痕。」、「(問:當時有無 檢視機車?)有,機車上並沒有紅色或白色的油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機車上並無擦痕或有被告車輛之任何擦撞 油漆,足見被告之車輛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明確,自難憑該擦痕即認係 本件事故所致。綜上,證人唐文福前開證言,既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因「記憶力減退」而前往醫院診治,於九十年 十一月中旬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而該症狀通常會有記憶力減退之現象, 發病後,對所發生之事實,會有喪失記憶或遺忘之情形,亦可能對遺忘之事另 為與所經歷事實不相符之敘述,乙○○於八十八年起即逐漸發病,並曾於九十 年間住院檢查,確定罹患「老年失智症」其對發病後經歷之事實,當然可能喪 失記或憶另為與事實不相符之敘述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一七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地點受傷時,既已罹有「老年失智症」,對所發生 之事實會有喪失記憶或遺忘或另為與所經歷事實不相符之敘述,則告訴人初於 警訊指稱伊行駛至車禍現場時,有一輛大貨車同向行駛(由水上鄉柳子林往嘉 義市區方向),由「伊後側擦撞到所騎乘之機車」,就人車倒地被送至醫院急 救,當時沒有看見車牌號碼等語;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僅記得對方車輛與伊同向 行駛,從「伊旁邊經過」,伊就人車倒地而昏倒等語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 面、第十五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到庭指稱:「(問:車禍發生時有無看見係 什麼車輛所撞及?)我看見是小卡車的車斗之後,人就昏倒了,車子顏色我不 清楚。」、「我被撞到之後,人就昏了,我什麼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且於本院於上開現場勘驗時,經告 訴人當場指認該大貨車,並詢其:「(問:是否現場這部車撞你的?)我不知 道。」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第二頁背面)。告訴人先則以大貨車係由後側擦 撞其騎乘之機車,嗣則指稱車輛係從其旁邊經過而已,復另改稱車禍當時係看 見小卡車之車斗,且不知道是否為該大貨車所擦撞,是參以告訴人既有上開病 症,且其前後指訴又確有不符,則其於警訊、偵查中指訴遭大貨車擦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三)次查,告訴人指稱本件事故發生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二六二號「信福 機車行」前,有該機車行之現場目擊證人蔡錦華乙節,惟偵查中到庭經檢察官 詢其車禍發生經過,證人蔡錦華僅證稱:伊與乙○○的女兒是同事關係,但車 禍經過伊都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衡情證人蔡錦華與告訴人之 女既有同事關係之誼,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否認目睹車禍之情事;另告訴人 雖因左足開放性骨折併壞疽,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進行左膝截肢手術,及其 因該左足受有去手套式撕裂脫傷,接受上述手術,該傷害極有可能是由公車或 貨車壓輾造成等情,此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九一)惠醫字第0六二四號函附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然告訴人上開 傷害,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所致,且告訴人之指 訴既有瑕疵,證人唐文福上開證述又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此得 以擬制推測,而認定係被告之大貨車所致。 (四)綜上所述,證人唐文福之證言,既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肇事之惟 一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前述瑕疵,亦難憑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