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元發木材行之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 起,財務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 ,至台中港儲木廠向甲○○佯稱其目前與人合作,需要大量原木以因應客戶之需 要,貨款要以支票支付,必能獲得兌現,甲○○因為數年前曾與被告乙○○有過 生意往來,遂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乙○○所言,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 十八萬八千元之原木給被告乙○○,並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嘉義 分行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五紙、三十八萬元八千元支票一張後,自九十年三月十 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共達二百十二萬元之原木給被告乙○○, 詎料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即停止營業,但於該日仍委託丙○○至甲○○ 之儲木廠搬運木材,而上開被告乙○○所交付給甲○○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 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訂購原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自三年前即陸續有木材買賣往來,此次木材交易亦屬平 常買賣,然因生意經營不善才停止營業,致其前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跳票,並 非惡意詐欺告訴人之原木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林聰錫證 稱被告曾告知其週轉不靈等語,而推論被告知其財務狀況自八十八年底起迄九十 年三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木材時都週轉不靈,卻仍隱瞞而向告訴人佯稱支票必定兌 現,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木材及證人丙○○之證言等為主要論據。經 查: (一)告訴人初向公訴人提出告訴時,以告訴狀陳明從未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因被告 佯稱經營木業多年,一向信用良好,貨款以支票支付,必能兌現等語,才陷於 錯誤,出賣並交付原木給被告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改稱三、四年前 與被告交易後就一直未與被告間買賣木材,平常被告一次都買二、三十萬或三 、四十萬元的貨等語(九十年發查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 錄參見);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有無向你說他的票信用很好? )他並沒有這樣說,是因為我之前曾經與被告做過生意,所以才會將木頭賣給 他,此次也是正常交易,他也是照往例開二、三個月票給我。」(本院卷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施用詐術及其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木材之情形,前後並不一致,而觀之被告所提出附於九十年發查字第七 八七號偵查卷內之前與告訴人間木材買賣往來之支票,發票日期自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均有,張張均有獲兌現,而其中發票日期同為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五十萬元有四張,面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有一張 ,總金額高達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足徵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並非實在, 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為採信,且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與告訴人有生意往 來,本次交易亦與平常情形無異等語相符。 (二)證人林聰錫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其三百萬元,利息只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左 右,被告說其週轉不來了等語(九十年發查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其主動向被告說利息不用 付了,因為景氣不好,被告並未向其說週轉不靈,只是說景氣不好,比較週轉 不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按做生意時有風險,盈 虧不定,並受景氣影響好壞,查被告經營木材買賣生意,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始 停止營業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又查被告買賣木材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帳 戶,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停止營業前,往來均屬正常,並無跳票之紀錄,有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支出明細帳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停止營業 前仍持續正常經營木材生意,再證人鄭麗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共欠其一百一 十萬元,然利息都有按時付等語,是難僅以證人林聰錫於偵查中之證言,驟而 推測被告之財務狀況自八十八年底至與告訴人為本次木材交易前均週轉不靈, 而認被告故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而與告訴人買賣木材。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叫其至告訴人處取貨等語,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應該是星期五打電話給我,當日我就去甲○○儲木廠 那邊將貨裝起來了,因為我剛好有工作,所以才與乙○○商量說要星期日才載 去給他。」(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證人丙○○應不 確定當次被告究何時叫其至告訴人處載運木材,而縱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 叫證人魏正宏至告訴人處載運木材,然按被告與告訴人間木材交易係分期分批 取貨,又證人丙○○該次將該批木材運至被告處後,被告即因停止營業,而將 該批木材存放於廠內,未予動用,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批木材經法院 實施查封,並點交告訴人運回保管,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日嘉院 昭民九十執全新字第八三九號函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是並不能徒以被告於停 止營業當日叫人至告訴人處取貨之行為,即認被告當初向告訴人購買木材時即 蓄意詐騙告訴人。 (四)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此次木材交易之木材交付方式,亦一同往常,將木材暫放 在告訴人處,於需要時,再請人至告訴人處分批載運,並非同日一次將木材取 完,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停止營業時,立即通知告訴人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並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事實,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再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木材亦照其經營木材行方式 ,先交付給他公司乾燥、加工後販售給客人,並無異常交易之情形,此有為被 告木材乾燥、加工之協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筑林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出貨 單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證被告無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又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