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二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仍於緩刑之中(該緩 刑之宣告嗣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至七時二 十四分許間某時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三十九號己○○住宅,趁己○○外出購買車票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得手,旋經由不知情之甲○○所經營門牌號碼亦為嘉義 縣民雄鄉○○村○○路三十九號「阿君鵝肉店」離去。乙○○竊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 四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其妻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信約三十六秒,因而以無線方式盜用己○○之電信設備通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從未至被害人己○○住宅,亦未竊 取任何物品,案發當晚均與其妻子在家中或在夜市裏用餐,撥打與其妻之該通電 話係撥錯號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公訴人舉出證人己○○(被害人)、 甲○○(目擊被告)、庚○○○(目擊被告)、戊○○(案發後告以被告所在之 人)、丁○○(承辦警員)、壬○○(承辦警員)等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 之證言,以及被害報告、被告照片、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等書證(警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偵緝字 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次查,證人己○○、戊○ ○、丁○○、壬○○等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其等就本件查獲時間及過程 之陳述亦多所矛盾,該部分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應先予剔除之。 二、再查,本件犯罪事實之人證部分,雖然僅有證人甲○○、庚○○○證稱案發之際 曾經目擊被告,而證人庚○○○到庭亦稱無法指認犯人即為被告。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 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 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 七號判決參照)。第查,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訊及審理時就犯人皮膚 黝黑、理平頭、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目視時視線朝上、下顎上揚等特徵之陳述 ,則屬一致(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 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而被告皮膚黝黑、理平頭、身高確約一百七十公分,除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外(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審判筆錄),另有被告照片共四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十三頁,偵緝卷字第十六頁)。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雖刻意壓 低頭部,掩飾視線朝上及下顎上揚之特徵,但於審理過程仍不經意將視線朝上及 下顎上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一頁審判筆錄),被 告此時乃稱係因小時發燒,中樞神經受損,確實具有是項特徵等語(本院卷第一 百八十一頁審判筆錄)。除此之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 戶係證人己○○,該門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許,曾經發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達三十六秒之久等情,復有卷附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一份足參(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止之用戶為被告之妻丙○○,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一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而被告、證人丙○○於審理時均稱不識證 人己○○,亦未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零四頁審判筆錄),準 此而論,被告與證人丙○○既然者不認識證人己○○,證人己○○當無撥打電話 與被告或證人丙○○之道理,最有可能撥打此通電話者,當係證人甲○○指證竊 取行動電話之被告,是證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竊得並支配下,復遭 被告盜用與證人丙○○通信聯繫甚明。被告就此雖然辯稱案發當晚證人丙○○曾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一通撥錯號碼之電話(本院卷第九 十二頁審判筆錄),但證人丙○○卻否認撥錯之事實(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審判 筆錄),兩人陳述相互矛盾,況撥錯電話固係可能,但竟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己 ○○之行動電話所撥出,可能性誠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此番辯解,與事實不符, 諉無可採。至於證人丙○○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均與其身在一處,從未離開視線 云云,然查,證人丙○○身為被告之妻,人情倫理上難免有所偏袒迴護,況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名證人之證言,諒難遽信。職是之故,縱令證人庚○○○無 法確實指認犯人即為被告,僅能陳述其特徵,公訴人所舉諸多證人間之陳述又互 相矛盾出入,但證人甲○○、庚○○○之指認,卻可從被告身體特徵、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裝機資料等綜合推論予以補強,足徵本件犯人確係被告。是 故,被告所辯,與事理未合,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六時二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嘉義地區 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審理時稱其在案發當日晚上七時許離開房間,被告使用失竊行動電話之時間 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四分許,則被告侵入證人即被害人己○○住宅內行竊 之時間確係在日沒後之夜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 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 部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仍於緩刑之中(該緩刑 之宣告嗣經撤銷),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考(偵緝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 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素行非佳,年富力壯,不思積極上進,貪圖財物致罹刑 典之動機,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話一具依被害報告單所示價值約一千元)及盜 得之利益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非但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反而矯飾其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