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及移 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在嘉義縣竹崎鄉經營宏成汽車修理廠,其友林文永(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表示欲購買一部BMW車輛使用, 乙○○應允後,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 格,向謝宜樺購買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 車身號碼WBAD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車體一 部(此部自小客車原為楊竣安所有,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之 毀損,難以修復,楊竣安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謝 宜樺,下簡稱A車),乙○○進而開始幫林文永辦理購車貸款及修復該車事宜。 乙○○明知A車車體毀損嚴重無從修復,竟與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A車交與丙 ○○,由丙○○以不詳方式取得與車牌號碼為F九—七二六八號、引擎號碼為0 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DD四一0一0BT二八一五三號BMW 廠牌之自小客車一部(原為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甲○○使用中,前於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八巷十七弄二十二之一 號地下室遭竊,下稱B車;乙○○不知丙○○何時取得及以何方式取得B車),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車之車身號碼WBAD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 號剪下焊接於B車上,並將B車之引擎號碼磨掉,重新打造成車身號碼WBAD 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完成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 ,再懸掛上J五─八六六八號車牌後,乙○○明知經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B車 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支付三十萬元之代價予丙○○而買受,並辦理過戶至林文 永名下,足生損害於汽車車主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汽車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林文永當時因毒品案件在監所執行強制戒治,無 法使用該車,且不知該車已用借屍還魂手法加以變造,乃另委託乙○○出售該車 ,乙○○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將該車以林文永之名義及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劉美蓉。嗣經警追查B車流向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僅將A車交予丙○ ○修理,不知丙○○會採用「借屍還魂」之不法方式云云。惟查:本件經拼湊後 之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贓車,其引擎號碼經電解呈00000000號, 此有變造之引擎號碼一份附卷足參,經查為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甲○○ 使用中,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八巷十 七弄二十二之一號地下室遭竊失竊等情,復經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且有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向 謝宜樺購買A車時,明知該車已嚴重受損,而難以修復,此有該車撞毀之照片七 張在卷可考,按被告本身係宏成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自承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已 有十餘年之久,若其真認為A車仍有修復之價值,僅需在自己所有之保養廠內將 該車修復再販售即可,豈有以「未有該車之零件」為由,交由丙○○另移他處修 復並以三十萬元買受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不知情丙○○用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修 復A車等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 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 六一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乙○○委由丙○○磨損贓車原引擎號碼、重新打造新 號碼及將原有汽車上之車身號碼切割、改焊接於贓車身上,並向丙○○買受之, 核屬變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行為。嗣被告將變造完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汽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文永而行使該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汽車所 有人三國國際有限公司、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持以行 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丙○○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借屍還魂」之卑劣手法,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從中獲得利益,使被害人難以尋獲遭竊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友人李日進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林信宏購買一部車牌號碼Y六─三一一號紅色三陽喜美自小客 車使用(該車原由江心怡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貸 款購買),因該車貸款尚未繳清,李日進為逃避該車遭貸款公司查扣,竟與被告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被告向不知情之謝基麟以十八萬五千元購買一 部黑色三陽喜美車牌號碼Q四─七一七五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原為潘宗輝、車 牌號碼U七─六二五一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車禍撞毀,該 車轉賣給葉樁梧,並由葉樁梧換領牌照為Q四─七一七五號後,再轉賣給謝基麟 ),二人隨即將該車拖回嘉義縣竹崎鄉被告所經營之宏成汽車修理廠,由被告將 買來這部Q四─七一七五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MG0六一九七剪下焊接於Y六─ 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上(原車身號碼為MG0五三五三號),另外將Q四─七一七 五號車之引擎號碼VA─AN二五0七九剪下黏貼於Y六─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上 (該部自小客車源引擎號碼為VA─AN二六0三三號),完成變造屬私文書性 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管 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再將原Y六─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改懸掛Q四─七一七 五號車牌號後,由被告將該車交付給李日進使用,並向李日進另外收取變造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之費用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並認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併案部分 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時間相隔有一年餘之久,又犯罪手法有異(一為委託 他人變造,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他車引擎號碼;一為自己變造,將他車引擎 號碼切割下予以焊接),實難認此二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將移送併案部分,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做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