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四二五、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動物用劣藥,科罰金貳仟元。 甲○○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動物用劣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 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所僱請之藥劑師,為實際從事該公司藥 品製造業務之人,..製造業已變質因而內含異物及雜質之『嘉信鹽輕四環素』 (製造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效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許可證號 碼動物藥製字第一二二五號、批號八八一一一一號)。」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可參,參以被告嘉信公司業已主動 停止生產該批藥品,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外(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三號 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農林畜牧科職務代理人林明慧亦表示 嘉信公司內已無存放該批藥品(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堪認被 告甲○○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 道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