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慈 唐文霖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上慈、唐文霖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唐文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 ,竟未經電波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在 嘉義縣梅山鄉坪路(二八彎下方樹林)北緯二三度三三分四十一、二秒;東經一 二○度三五分二八、四秒處,擅自設置「樸仔腳廣播電台」,並以發射頻率在九 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一00.六兆赫之射頻信息對外播放節目,致干擾寶島 廣播電台及台中廣播電台合法設立使用之FM一00.三兆赫及FM一00.七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而陳上慈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借其所有之錄音 帶予唐文霖於上開電台播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會 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下簡稱南區電監站)人員至上開處所執行搜 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唐文霖所有之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霖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 放大器各一台扣案、上開扣案物彩色影印照片二張、台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台中廣字第○四七號函、南區電監站之非法電台及電波 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記錄各一件、測試地點照片影本二張、嘉義縣梅山鄉電波 訊號分布簡圖、頻譜分析簡圖、南區電監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各一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唐文霖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上訴人即被 告陳上慈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唐文霖架設無線電台,亦不知被告唐文霖以其所有之 錄音帶為廣播內容,是伊未幫助被告唐文霖云云,經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判決參照),是被告陳上慈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明知被告唐文霖欲於上 址設立前開電台,並向其借錄音帶播放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偵查卷第一二 頁正面),是被告陳上慈稱其無幫助被告唐文霖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霖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 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被告 陳上慈係以幫助被告唐文霖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犯前開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唐文霖前開設置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文霖先後多日之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之行為,係出於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 。原審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量處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霖、陳上慈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併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霖、陳上慈上訴徒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霖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於七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 比例折算,緩刑四年。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唐文霖上開賭博罪所宣告之緩刑既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陳上慈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違反藥物藥 商管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 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