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向自訴人表示其子邱 振軒開設「振弘企業社」,欲在其祖父即被告之公公所有土地上建築工廠,向自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並承諾於建築完成後即以該土地及地上建 築物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信為真實乃全數借用,然被告交付振宏企 業社邱振軒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面額二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憑據;惟自訴人於面額二十二萬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乃因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向被告追問原因,被告 乃以資金困難無法如期存入帳戶並要求自訴人暫勿提示、再寬限時日,渠將提供 土地、建物供自訴人設定抵押;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又以生意週轉困難為由 ,再向自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前開支票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被告乃連同先 前借款之金額而簽發面額七十七萬六千元借據一紙,其中六千元係補償,並稱已 徵得邱崑輝同意設定抵押,自訴人遂再度借予,然被告嗣既未提供土地等供擔保 ,亦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 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規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明定: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欺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被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而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構成要件均合致始成 立該罪,苟缺其一即無從成罪;而金錢借貸之借款債務人於借貸債契約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茍無足以證明借貸雙方於締結借貸契約時,借款債 務人自始即有故意藉此詐騙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說明。 三、本件經傳訊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依據 被告先後二次借款時,分別提出支票、並以口頭表示擬提供其公公之土地、建物 供擔保,嗣後並未還款、且支票跳票等客觀事實為據;惟查:依自訴人所陳,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僅以口頭表示要以「其公公(即邱塗 發)」之土地、建物提供擔保、並提出上開支票,自訴人即同意並交付款項予被 告,則自訴人對於被告究竟能否將上開非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依口頭約定提出 供設定抵押擔保一事,並未能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懷疑抑或為求確保債權之實現 ,自訴人本得於擔保抵押登記設定完成後再同意借款,然自訴人竟然逕自將款項 借出、交付,揆之此間一般民間借貸行為,貸予人貸借款項予借用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縱被告提供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嗣後退票,然支票雖具有支付之作用 ,然並無擔保機能,自訴人竟於未獲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同意借款,自係其本身 評估借款償還風險與利得衡量後所做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表示將提供擔 保等語有何詐術之行使;況被告前款未清償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度向自訴 人二度借款,而自訴人仍繼續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益足徵自訴人對於被告是時 之償款能力已經不足、須款恐急一事已然明知,仍貸借款項予被告,並且書立借 據一紙,則自訴人之同意借款予被告,寧係自己評估風險、利得後之決定,尚難 因事後被告未能還款即謂有詐欺之犯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糾紛,顯係 借貸償還請求之民事糾葛,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嫌, 本件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照首開法律所定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