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四六0七號 )暨移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引擎號碼P0000000D號、0000000000000號及車身號 碼P0000000D號、ST0-0000000號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一)八十六年間,因不知情之陳建國所失竊之車牌號碼PZ─八八九八號福特 自小客車經警尋獲,自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回後,透過經營銓益車行 、不知情之甲○○介紹,交由壬○○維修,因維修價格過高,陳建國乃將 該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壬○○;壬○○為掩飾其嗣 後之犯行,乃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申請變更牌照,重新請領新車牌號碼N三─七七八О號,懸掛 於前開自小客車使用,並過戶於不知情之友人子○○名下;並以不詳方式 取得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在臺南縣佳里鎮○○里○○街 八九之二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N二─二一五一號,與前述同款之自小客車 ,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 碼N二─二一五一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V0000000G)及車 身號碼(V0000000G)磨滅,並將車牌號碼N三─七七八О號之 引擎號碼(P0000000D)及車身號碼(P0000000D)偽 造於N二─二一五一號自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及乙○○本人,並改懸掛該N三─七七八О車牌。適有不知情之詹 勳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有意購買車輛,同為不知情之王 裕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留意與前開自小客車同款車輛 ,壬○○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持詹勳旭交付之丙○○證件辦理過戶, 而向監理機關行使上述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將該贓車以 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再以車輛須整理為由,至八十九年四月 底始將該車交由詹勳旭轉交予丙○○使用。 (二)又壬○○以不詳方式取得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巷內失竊之車牌號碼HC—八三八二號賓士( BENZ)自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購得車牌號碼ZB—八一六七號賓 士(BENZ)自小客車(原車主呂志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 北縣瑞芳鎮○○○路八十六點五公里處,因失控撞擊圍牆,致該車全毀, 已成一堆廢鐵,呂志豪當場死亡)。壬○○即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HC—八三八二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 號碼(00000000000000)磨滅,並以車牌號碼ZB—八一 六七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偽造於HC —八三八二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詹 金城本人;又為掩人耳目,先委由不知情之志全汽車商行職員戊○○於同 年四月五日辦理由呂志豪過戶予不知情之丙○○,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 車牌號碼ZB—八一六七號賓士(BENZ)自小客車資料,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變更車身顏色,並重新請領牌照號碼為Y六 —八九九五號,懸掛於HC—八三八二號自小客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初 ,在嘉義市○○○路一七○巷六二號,以五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該車予不 知情之廖永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不知情之裕成商 行職員戊○○申辦由丙○○過戶予廖永福,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之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 (三)壬○○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 嘉義市○區○○里○○○街三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S六-五五九五號自 用小客車,並於不詳時、地購得事故車輛YL-一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即 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S六-五五九五號自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ST0-0000000)磨滅,並以YL-一六一三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ST0-0000000)偽造於車牌號碼S六-五 五九五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本人,並將YL-一六一三號車牌懸掛其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三 十二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委由「欣裕汽車商行」不知情之庚○○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 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 (四)嗣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查獲上開車牌號碼N三─七七八О號自小 客車及Y六─八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前開車牌號碼S六-五五九五號自用 小客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一四七號癸○○經營之「祥燦保養 廠」內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車牌號碼N 三─七七八О號自小客車確係伊向案外人陳建國購買,且該車確自警方取回後, 即登記於伊友人即案外人子○○名下,該車於伊車廠將之修復後,即供車廠使用 ,再出售予證人丙○○,伊不知為何會成為俗稱之「借屍還魂」車;又車牌號碼 Y六─八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係證人丁○○請求代為尋覓買主,伊僅知該車應係事 故車經整修過,並不知亦係俗稱之「借屍還魂」車,而因客戶證件伊均係置於辦 公桌上,可能係證人丁○○自行取得證人丙○○之證件,即行辦理原車主呂志豪 之車輛過戶事宜,又伊於辦理出售予證人廖永福之過戶手續時,並未發現該車已 由原車主呂志豪過戶予丙○○;再車輛車牌號碼YL-一六一三號係購自「劉俊 欣」,伊對於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改造一節毫無所悉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N三─七七八О號自小客車先前之車牌號碼係PZ─八八九八號 ,為案外人陳建國失竊車輛,而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回後,即出售 而由被告取得、新領牌照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那部車子遺失後於警局 尋獲後,就直接從警局拖到伊那裡修理,伊是開修車廠的(詳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伊以子○○資料辦理新領牌照(詳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第九十六頁)等情無訛,而被告既經營汽車修理業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有無電鍍偽造,當知之甚明,被告亦坦認此節(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該車經被告修繕處理、新領 牌照使用後,並經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詹勳旭及丙○○,均未假手他人, 此亦經證人詹勳旭證述:「(問:如何交車?)壬○○直接開往社頭王裕 俊家裡,交車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或是十七日的傍晚」等節(詳見 偵卷第三0九六號第二十一頁正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 ,並即經警查獲該車係「借屍還魂」,是被告先前於警訊中辯稱:車牌號 碼N三─七七八О號自小客車,係向彰化縣花壇鄉「詮益汽車商行」購入 ,伊使用一年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 號卷第八頁),與上情已有齟齬,不足採信,被告復自承並無其他情節介 入其間,自應認該車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N二─二一五一號 自小客車後,再以「借屍還魂」之手法予以改造,並出售牟利,否則豈有 無法得利之不詳人士願無故改造該車輛之理?且汽車之引擎及車身於製造 廠商出廠時,均有一定之編號以為識別,引擎號碼亦經監理機關登記在案 ,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仲介中 古車買賣,更難諉為不知。 (二)第查,該輛車牌號碼Y六─八九九五號自小客車,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 伊賣車給廖永福時,知道該車是借屍還魂的車輛(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卷第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第一六四頁)等語明確,雖被告嗣後翻異其詞 ,辯稱該車是丁○○託賣,車子的證件是丁○○買的,丙○○的證件也是 丁○○從伊處偷拿去辦過戶,伊對該車係借屍還魂車輛全不知情,只是賺 佣金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七頁),惟 訊之證人丁○○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時係從事砂石生意,業已放棄車輛買 賣之事業;被告知道伊因改造車輛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遂將責任推諉予 伊,被告未曾交付證件予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伊目前涉嫌百餘件同類案 件,係論以連續犯,再加上本件犯行對其罪責無甚影響,若係伊所犯必會 承認,惟伊不願為他人承擔罪責,讓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等語(詳見偵卷 第三0九六號第一一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吳 輝龍確有多件同類案件於司法機關偵審中,有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又該車輛所用車籍之車牌號碼ZB—八 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係先由原所有人呂志豪過戶予不知情之證人丙○○名 下,嗣將該車牌照變更為Y六─八九九五號,再由證人丙○○名下過戶予 買受人即不知情之證人廖永福,其中前次過戶辦理人即證人志全汽車商行 職員戊○○證稱:這件確是伊所承辦過戶之案件(詳見偵卷第三0九六號 第一四八頁反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後次過戶辦理人 即另證人裕成商行職員戊○○證述:本件經伊查證確係被告壬○○委託辦 理,丙○○過戶給廖永福資料是壬○○拿給伊的(詳見偵卷第三0九六號 第一五五頁反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伊不認識丁○○(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倘確係代 證人丁○○出售前述車輛,則對於何者係原車主、買受人及該車來源應加 審核,以防過戶錯誤、茲生事端,自無對於該車輛已由原車主呂志豪過戶 予毫無關涉之證人丙○○一節,渺無所悉之理,是其所辯均不足採。而該 車買賣、過戶各節,均由被告主導,無他人關涉其中,其所持當時向其購 買N三-七七八○車輛之丙○○證件辦理過戶,更為丙○○所不知情,有 證人丙○○證述:「(問:之前你買車牌N三-七七八○車號車子?)是 。(問:你把證件交給他的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問:你是否知道被 告拿你的證件去辦ZB-八一六七賓士車子過戶?)沒有,我從來沒有這 部賓士車子。」(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廖永福 證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被警方 查獲之中華賓士Y六-八九九五之自小客車,你是於何時向何人購買?價 錢多少?)該車是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由壬○○介紹購買。」、「(問: 你是否知道Y六-八九九五之自小客車車主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將該車過戶給你?)我不知道,都是壬○○跟我接洽的,我不曉得有王裕 俊這個人。」(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 偵卷第十一頁、第三十頁)等語綦詳,是以上揭變更牌照及多次過戶等諸 多不合常理之手續,無非係為掩飾其將車輛「借屍還魂」之犯罪技倆,要 可認定。被告就該部車牌號碼Y六─八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之來源亦無法明 確交待,並自承對於該車係經改裝整修等情有所知悉,堪認該車亦係由被 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HC—八三八二號自小客車後,予以「借屍還 魂」,並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廖永福得利。 (三)再查,車牌號碼YL-一六一三號之車輛,係由被告出售予證人盧瑞祺一 節,有證人盧瑞祺證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向「阿年」(指鄭信 年)以三十二萬元購買,資料都交給「阿年」,是他去辦過戶的,伊沒有 變更車身號碼等,當時「阿年」有說車子的水箱護罩、外表等都已換新( 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六七六號第五頁至第六頁)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 該車來源係向伊所經營「信榮汽車保養廠」之客戶「劉俊欣」(年籍詳卷 )購買,該車只在伊那裡換過後保險桿,劉俊欣提到要賣,大概十幾天就 賣給盧瑞祺,賣給盧瑞祺前都是劉俊欣在使用,沒有放在伊保養廠內,伊 也沒有代為保管,伊也認識劉俊欣的妻子(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六七六 號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七0號第十頁、第四十三頁 )云云,惟證人林水星證稱:盧瑞祺於伊經營之保養廠內,見壬○○所屬 之信榮保養廠員工駕駛該車前來保養,因聞該車有意出售,乃以三十餘萬 元,向壬○○購入(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六七六號第四十九頁)、證人 即劉俊欣之妻賴姬伶證稱:劉俊欣並未使用過S六-五五九五或YL-一 六一三號車輛,劉俊欣去勒戒前人都在高雄,伊不認識壬○○(詳見九十 二年他字第七0號第四十頁)等語,是該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過戶 予盧瑞祺前,即在被告保養廠內維修、使用,而被告所舉之案外人「劉俊 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間,正於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此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所辯 該車來源係案外人劉俊欣一節,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該車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失竊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過戶予證人盧瑞祺,短短 一月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遭偽造並由被告轉手過戶,且均於被告保 養廠內維修、使用,從未假手他人,堪認該車亦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S六-五五九五號自小客車後,予以「借屍還魂」,並出售予不 知情之證人盧瑞祺得利。 (四)查獲之車牌號碼N三─七七八О號自小客車,經送請福特汽車總廠鑑識, 確認該車之車身號碼P0000000D、引擎號碼P0000000D 均係偽造,非該公司原廠打造之原出廠號碼,再經電解腐蝕法,重現原潛 存字跡,發現其原車身號碼為V0000000G,乃係乙○○失竊之N 二─二一五一號自小客車;又車牌號碼Y六─八九九五號自小客車上未經 破壞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C152972,經送請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車確係辛○○失竊之車牌號碼HC—八三八二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YL-一六一三號自小客車經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該車確係己○○失竊之車牌號碼S六-五五九五號自小客車等情, 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0)福六顧服字第О一ОО八號函文及 車身號碼勘查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覆臺北 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九瑞警刑字第一一九號函文及車身勘查照片、車輛資 料維護表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受理報 案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受理報案單、車牌號碼N三─七七 八О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壬○○涉嫌汽車竊 盜案偵查報告附照片十二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Y六─八 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嘉監南字第九ОО四六五五號函、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О嘉監麻字第九ОО三六一五號函附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受理報案單、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О)中監彰字第九ОО六二О九 號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九О)嘉監一字第九ОО三八二三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一)嘉監車字第 九一О二一五五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異動委託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О二四七О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函文一紙等在卷可資為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竊盜及偽造 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 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 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 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及原所有人乙○○、辛○○及己○○之權益,被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 轉賣他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一)、(二)車輛經被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均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過戶交付買受人,堪認被告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公訴人認 被告該兩次犯行時間相隔近二年,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移送併 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 前科,仍不知悔悟,復以前述「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暴利,危害監理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惡性非輕,且犯後 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 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另偽造之引擎號碼P0000000 D號、00000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P0000000D號、ST 0-0000000號共四枚,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俗稱以「借屍還魂」之頂拼贓車之方式改裝小客車出售或賺取修理費牟利 ,其實施過程雖有竊車、收購肇事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改裝更換車牌、門 鎖、烤或噴漆、介紹買賣、修理或委託車行賣等行為,本質上常有由數人依其不 同之專長分擔各階段部份工作而完成;惟查,本件被告所實施者僅偽造引擎及車 身號碼持以行使並轉賣圖利,其背後是否有集團操作竊車或由被告自行竊取抑或 被告故買贓物加以偽造一節,均查無實據或其他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前述被 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N二─二一五一號自小客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H C—八三八二號自小客車及己○○所有之S六-五五九五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 所竊取,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然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不移,自難憑被害人等所證述汽 車失竊等情,遽以推論該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三次竊盜犯行;且被告並未供出該三輛失竊車輛係向何處 收受或購買,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故買贓物之餘地;然公訴意旨既認竊盜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