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三十 被 告 甲○○ 女四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各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億來商務旅 館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一至六月份員工薪資支付清冊上「丙○○」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緣甲○○係設在嘉義縣大林鎮○路里○○路一八0號億來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 簡稱億來公司)之董事長,其夫丁○○則為億來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其等均為億來公司之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迄民國八十七年以前,丙 ○○係受僱於億來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然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因丙○○與 同在公司內受僱之菲律賓國籍外籍勞工YOLANDN. TATAD發生爭吵,丁○○乃以丙 ○○違反規定為由要求其離職,丙○○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辭職並領取新台 幣(下同)六千八百十元之當月工作十日之薪資。詎甲○○、丁○○竟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明知丙○○自離職後之八十七年起已不再由億來公司給付薪資報酬 ,竟於八十八年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在億來公司內,虛偽填載丙○○ 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向億來公司領取薪資共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不實事 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上,並盜用丙○○留存在億來公司之 印章並用印於該清冊上共六枚,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份 而偽載丙○○上開所得給付;嗣於八十七年年三月間,辛、陳二人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員金麗娟,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億來公司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增營業費用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於同年 月三十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億來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來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二千六 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之應納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丙○○致其受有補稅之虞、會計 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課征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10、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億來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平日僅為家庭主婦,有關億來公司之業務情形,乃被告丁○○所 負責,對於億來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並不知情,至於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與該菲籍外勞一同被辭退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 七月初因與菲籍外勞Yolandn Tatad爭吵致兩人均遭解僱,丙○○並向其要求遣 散費六個月薪資,但其以丙○○與員工吵架違反規定影響商譽而拒絕所求,丙○ ○因而懷恨在心才出面檢舉本件;而丙○○與朱江參二人均受僱億來公司負責在 億來公司旅館房間清掃,其等之工作內容為個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輪班,若其 中一人有事未能至旅館打掃則互相替補,因億來汽車旅館生意清淡工作量不多, 其等只要偶而到旅館巡視,如有需打掃之房間才打掃,丙○○與朱江參自由來往 甚為輕鬆,雖輪值打掃,但人多未在旅館,告訴人丙○○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可在 外兼職,是丙○○可能在億來公司任打掃工作外,另在勝豐包作業行兼差或提供 身分資料供其他公司核報薪資所得,要難因為丙○○在勝豐包作業行另有薪資所 得即謂被告等有虛報逃漏稅捐;告訴人所提出佐證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袋」 確係億來公司所發給,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丙○○遭辭退時所發給之八十七年 七月份薪資,該薪資袋丙○○之姓名、金額均為被告丁○○所書寫無誤,惟日期 並非丁○○所書寫,可能係丙○○事後書寫以為提出本件告訴之依據;又丙○○ 於八十七年七月遭辭退後已經取回其印章,僅陳報薪資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又 告訴人領取薪水均係親自用印,並未將印章存放在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因告訴人丙○○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檢舉指稱:其原 受僱在億來公司工作,迄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已經辭職,並於同年三月間改赴 案外人楊勝憲(後已經改名為楊豐家)設在大林糖廠旁之勝豐包作業行工作, 而被告等竟仍以告訴人為員工虛報支付與丙○○薪資以逃漏稅捐等情,經該局 教示告訴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該 局並以副本函附億來汽車商務旅館於八十七年度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文件一份 通知嘉義地檢署,經告訴人正式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公訴人據以發查偵辦被告 等二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一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八九一零八六四七號函附於八十九年 度發查字第一二三號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自億來公司領 畢當月薪資離職,嗣於同年三月份起至楊勝憲經營、設在大林糖廠旁之勝豐包 作業行工作,計丙○○於離職後,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迄七月份在勝豐包作業 行工作之情形為:八十七年三月份共工作九日半、於同年四月份共工作二十日 半、於同年五月份共工作十八日半、於同年六月份共工作二十四日、於同年七 月份共工作二十二日半,而丙○○每日在勝豐包作業行上班時間為自每工作日 之上午八時起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止,每工作日薪資五百元等情, 亦據證人楊豐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丙○○上開指陳相符(見嘉義地檢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楊勝憲提出之勝 豐包作業行工期月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七 月期間確已自億來公司離職一情而改至勝豐包作業行上班一情,確有所據;而 依丙○○所述其於勝豐包作業行之工作時間,蓋已佔去其每月大半白日之工作 時間,衡情應無餘裕另行繼續在億來公司兼職而同時從事二份工作可言。 (三)又查:受僱於億來公司之菲律賓國籍外勞YOLANDN. TATAD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因僱傭關係消滅為由離境一情,經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林墩明於偵 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三一三號函 檢送之聘僱許可及離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億來公司前櫃檯員工乙○○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問:朱江參、丙○○二人有與旅館內之外勞吵過架 ?)二人都有,但丙○○次數較多」... 「(問:知道丙○○何時離職?)我 不記得,但我聽說好像是與外勞因打掃房間吵架不做。」,「(問:億來旅館 有幾名外勞在那裡工作?)只有一名。」,「我印象中是丙○○離職後,那位 外勞還在那裡工作三個多月,後來我先辭職,後來情形就不知道,不過我辭職 時,那名外勞還在那裡工作」,「(問:你離職期間是八、九月?)印象中是 這樣,但要查看我的日記本才知道。」,「(問:如何領薪水?有無蓋章?) 老闆娘甲○○拿給我,我在工作期間有拿印章給老闆娘保管,我離職時,印章 再還給我。」(見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起至一二 八頁正面)等語;揆之該外勞離境時間與告訴人所稱其係於與外勞吵架後立刻 離職(於八十七年一月份),核與乙○○之證述內容(丙○○離職後外勞還工 作三個多月一情),大致吻合。 (四)又公訴人於偵查中傳訊前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億來旅館之員工戊○○、吳殊 蘭到庭調查關於其等所領取之薪水與稅捐機關發給之扣繳憑單是否一致一情作 證,戊○○證稱:「工作一個月,也是八十七年八、九月附近.... 」,「( 問:有收到億來汽車旅館扣繳憑單?)有收到,但數目不對,差很多,但我沒 去報稅,也沒有補稅。」,吳殊蘭則稱:「(問:有收到億來汽車旅館扣繳憑 單?)沒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零三頁正面至一零四 頁背面)等語之調查結果觀之,顯見億來公司對於員工之薪資核發確實存有虛 報或隱匿之情,與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亦屬一致;至於公司員工是否均一 律交付印章與公司保管而領取薪水一情,證人戊○○、吳殊蘭之供述則有不同 ,戊○○稱:「(問:有將印章交給億來公司領薪水?)沒有。」,吳殊蘭則 稱:「(問:有將印章交給億來公司領薪水?)有交印章,但他沒有還我」等 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一零四頁背面、一零五頁正面),足見 億來公司對於是否收取並保管員工之印章辦理核發薪水之程序一情,作法各有 歧異,尚非得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盜刻印章之情事;至於 被告等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薪資支付清冊、並委請記帳員金麗娟為 億來公司申報稅捐一情,亦經金麗娟於偵查中到庭供陳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 第一三七號偵查卷一三四頁),堪以認定。 (五)而關於被告等以前開方法虛報公司支出以逃漏億來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之應納稅額一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九一0八 六四七號函影本(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號發查卷第二頁)、該局檢送 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等影本(見九十年度他字 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等在卷足憑。 (六)綜上各情,告訴人丙○○所指訴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即已離職一情,堪以認定 ;被告丁○○、甲○○所辯告訴人迄八十七年七月間始離職,及被告甲○○所 辯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均為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其離職時億來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份所給付之薪資袋一紙可稽,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 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 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 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 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億來公司於 八十七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依 上開規定該年度應納稅額為【零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 送之億來公司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丙○○既於八十七年間僅在億 來公司工作至同年一月十日而僅領得六千八百十元之當月薪資,被告等就億來公 司當年支出所申報給付告訴人部分虛報增加支出營業費用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 十四元】,從而,如將上開虛增營業費用扣除後再加計原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億 來公司該年度應以十七萬六百七十一元為正確之課稅所得額,依上開稅法計算, 億來公司因被告二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共逃漏【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 】之應納稅款,堪以認定。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 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 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 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 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於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二八號裁判所持最新見解,有該裁判要旨在卷可佐,公訴人認扣繳憑單為會計 憑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關於億來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清冊之文件則係證明薪 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應屬原始憑證一情,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 證(參照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號函);又 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依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部分係指董 事,復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億來公司之董事,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為其自承為億來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億來公司之董事長,並為發放員工薪資及實際參與業 務之人,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即億來公司前員工乙○○、吳姝蘭、戊○ ○分別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 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零三頁正面、第一二七頁正面),故被 告丁○○、甲○○均屬公司法所定之億來公司負責人,亦該當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丁○○、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員工製作業務上內容不 實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員金 麗娟據以申報稅捐之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稅額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 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填製不實薪資清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 先後者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酌);又被告二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帳員金麗娟填製不實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 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 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法人之犯 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等犯本件係為牟私利不思遵守誠信登載之規 定,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億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一至六月份員 工薪資支付清冊上「丙○○」之盜用印文六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