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猶 不知悔改。緣丁○○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 ○○路八○一之六號「帝王薑母鴨店」,並未拿酒瓶(啤酒瓶)砸傷其臉部,當 時係由自己所劃傷,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具狀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捏詞指訴「被告丙○○於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八○一之六號帝王薑母鴨店,手持酒瓶 朝告訴人丁○○頭部攻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額頭部裂創長四公分、右臉部裂傷 長二公分、左眉毛處裂創長二公分之外傷」等情,以此不實事項,誣告丙○○犯 傷害罪。 二、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被告甲○○、戊○○被訴對丙○○妨害自由之八十 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乙○○為圖使丁○○友人戊○○、甲 ○○脫罪,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執行審判之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執行該案件之審判時,於到庭供前具結,乙○○明知於八十八年三 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八0一之六號,戊○○、甲○○夥 同丁○○共同傷害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見丙○○向外逃離上開「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戊○○、甲○○見狀即 隨後追趕,並追至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因 要求丙○○返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內向丁○○交代清楚,為丙○○所拒,即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拉遭彼等共同毆打而頭暈不適蹲坐於 該處之丙○○雙手,並對其揚言:若不回店裡向丁○○交代清楚,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無法離開,而被拉回上址店前,共同強制 丙○○行無義務之事(戊○○、甲○○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九十一八年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乙 ○○竟於法官所訊問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問:丙○○有跑到中央 分隔島?)他有在紅磚道走而已,不久就開車。」、「(問:戊○○、甲○○有 無出去拉丙○○並恐嚇他?)沒有。從頭到尾,我都在場,他們沒有恐嚇。」等 語之虛偽不實陳述。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丁○○辯稱: 丙○○有拿酒瓶朝伊臉上推,酒瓶破了才割傷臉,當時情況混亂,但丙○○確實 有毆打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說在店內的現場,他們沒有強拉或恐 嚇,可能是認知上的問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 云。惟查: (一)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案件中偵 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八○一之六號 帝王薑母鴨店,我拿酒瓶(啤酒瓶),他(指告訴人丙○○)以為我要打他, 就拿我手上的酒瓶打我的臉,我臉部有受傷,我有反擊,他也有受傷。」等語 (見該偵卷第八頁第三至六行),且其提出之告訴狀亦載述:丙○○、、、經 告訴人責問後,竟心生不滿而奪下告訴人手中所持之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攻擊,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頭部裂創傷、、、。」等語,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一六三號傷害案件調查時則陳稱:「在店裡我叫他離開他不走,我到店裡拿酒 要出外與朋友喝酒,他心虛誤認我要打他,而搶下我酒瓶,直接拿下酒瓶打我 。」(見該院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背面),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同月十五日到庭數次指陳告訴人丙○○係持酒瓶砸其臉部等語 (見該院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然參以被告丁○○係受有前額部 裂創長四公分、右臉部裂創長二公分及左眉毛處裂創長二公分等傷害,此有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按之常理,台灣生啤酒之酒瓶為圓形物體,遭 該酒瓶敲擊,應會留下大面積之紅腫,甚或於酒瓶破碎時為碎片所刺傷,若丁 ○○確遭酒瓶敲擊或刺傷,應不至於僅受四公分或二公分之裂創傷,足認被告 丁○○所言已有不實。 ⑵又證人黃于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上開傷害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二時多(晚上)丙○○在店中,當時有鍾順昌。到晚上( 凌晨)四點多丁○○、戊○○、甲○○等帶鋁棒進來,在外面被攔下鋁棒,丁 ○○進來直接開冰箱拿啤酒一瓶,砸碎後往建宏的頭上刺。」、證人黃林碧珠 亦證稱:「是丁○○帶鋁棒來被攔下,後拿酒瓶刺建宏。」等語(均見該院卷 第廿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黃玲鈺於同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 「那天為戊○○載丁○○來店,丁○○欲拿棒球棒打建宏,我媽媽(即黃林碧 珠)與乙○○去阻攔搶下來,憲良將騎樓桌椅掀倒,進來到冰箱取酒敲破並毆 打建宏頭部,戊○○、甲○○也一起打,建宏欲就醫並報警,戊○○、甲○○ 去拉他回來,瑛斌也阻攔憲良,建宏跑去外面又被抓回來。」、「(問:有看 到他二人打起來?)無,未看到建宏持酒瓶打憲良。」、「(問:丙○○跑出 來,丁○○追出來時,丁○○有受傷否,如何受傷?)乙○○抱住他,他要掙 脫時劃到的。」、「(問:丙○○跑出來,丁○○追打他,被乙○○抱住掙脫 而割傷?)對。」等語(見該院卷第五七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悉 相符合。 ⑶次查,被告丁○○與戊○○、甲○○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 傷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妨害自由案件 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由丙○○撤回其對丁○○之傷害告訴,而被告丁○○ 尚賠償丙○○新台幣十五萬元,亦有和解書、撤銷告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若 果丁○○確實遭告訴人丙○○毆傷,豈會未於前案和解時一併解決,而遲至告 訴期間將屆滿時,被告丁○○始對告訴人丙○○提出傷害告訴,且尚由被告丁 ○○賠償丙○○損害之理,顯見被告丁○○辯其確遭丙○○毆打乙事,即與常 情有悖。另參以被告丁○○到該店內之目的,乃在要求告訴人丙○○離開,然 為其所拒,且被告丁○○所持鋁棒亦遭證人黃林碧珠與被告乙○○等人搶下, 丁○○並將騎樓桌椅掀倒,衡之常情,此時被告丁○○豈會仍有與其友人喝酒 之興致,況其與友人戊○○、甲○○共三人,若確係要喝酒,應不致僅拿取一 瓶台灣生啤酒,故被告丁○○指稱因其手持啤酒一瓶,要與友人喝酒,告訴人 丙○○因心虛,誤認被告丁○○要打他,始奪下酒瓶後,往其臉上砸云云,顯 非實在。再徵諸被告丁○○係夥同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告 訴人丙○○在人單勢孤狀況下,豈可能有機會「因心虛誤認」而仍能奪下被告 所持之酒瓶,並攻擊被告丁○○之理;又觀之被告丁○○所受傷害係長四或二 公分之裂創傷共三處,並分散在左眉、右臉及前額等處,顯與遭酒瓶砸擊,應 留下瘀腫或碎玻璃割傷之情形有間,足徵上開證人黃玲鈺證稱被告丁○○之傷 害,係因被告乙○○抱住丁○○,丁○○要掙脫時自己劃到等情屬實。 ⑷末參以丁○○告訴丙○○前揭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丙○○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是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明知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自己不慎 劃到,並非告訴人丙○○所為,仍於右揭時、地捏詞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黃于倢、黃林碧珠、黃玲鈺已於前案數次到 庭證述明確,且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亦無證據認其等證述有何偏頗,而被告丁 ○○所受之傷害,亦有嘉義市大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聲請再傳喚證人 黃玲鈺、黃于倢及函詢該醫院其受傷情形,均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丁○○之友人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上 開「帝王薑母鴨店」內,戊○○、甲○○與丁○○分持鋁棒、玻璃酒瓶共同毆 打丙○○成傷後,見丙○○向外逃離該店欲自行就醫,戊○○、甲○○見狀即 隨後追趕丙○○,並追至該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因要求丙○ ○返回店內向丁○○交代清楚,為丙○○所拒,即強拉遭彼等共同毆打而頭暈 不適蹲坐於該處之丙○○雙手,並對其揚言:若不回店裡向丁○○交代清楚,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無法離開,而被拉回上址 店前,共同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以九十一 八年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處戊○○、甲○○各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此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 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傷害案件之偵查庭中結證稱:「丙○○與丁○○起衝突,二 人打架,甲○○、戊○○有在場,情況很亂,丙○○跑出現場後,甲○○、戊 ○○有何舉動,我沒有看到。」、「(問:丙○○說甲○○、戊○○有拉他的 手,說如果他走了,要他死的很難看,你有無看到或聽到?)我沒有看到及聽 到。」、「(問:丙○○走後,甲○○、戊○○有無跟出去?)沒有看到,過 不久,警察就來了。」(見該案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惟其竟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執行審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執行該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審判時,於到庭供前具結而為上 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言內容之事實,有該次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 稽,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自承:「我人在店內,丙○○ 、戊○○及甲○○他們人在店外面發生的情形,我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 該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被告乙○○於前揭傷害案件偵訊時已證稱當時丙 ○○跑出現場後,甲○○、戊○○有何舉動,我沒有看到等情,其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前揭審判時,竟對法官詢問:「戊○○、甲○○有無出去拉丙○ ○,並恐嚇他?」,故意為「沒有(即指出去拉)。從頭到尾,我都在場,他 們沒有恐嚇。」之虛偽不實陳述,且前開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被告乙○○所訊問 之事項有無出去拉丙○○及恐嚇等,均極為單純簡單,並無誤解之可能,而被 告乙○○卻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甚明確。 ⑶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 三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戊○○、甲○○因強拉丙 ○○雙手等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經判處拘役四 十日確定在案,已見上述。準此,該案被告戊○○、甲○○有無強拉丙○○等 強暴脅迫方式,實係該案爭執之重點,是被告乙○○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 中所為之證言,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被告以當時在場之證人資格,在上 開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供前具結,有該筆錄記載可稽, 且其所為證言,足為戊○○、甲○○受有利裁判結果之可能,要屬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允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故意虛偽證述 而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又設詞誣告告訴 人,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然無視證人 作證義務,及犯後均又否認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 典,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