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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虔霖林坤志廖政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選任辯護人
徐 漢 堂
被告
乙 ○ ○

        丁 ○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丁○○、丙○○○均無罪。

事實

甲○○為建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開怪手整地為業,乙○○以駕駛拼裝車載運土石為業,丙○○○(後述犯行未據起訴)則為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第二八四之

五、二八四之七、二八五、二八五之二、二八六、二八六之二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以開挖魚塭養殖為業,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甲○○承包嘉義縣東石鄉○○村○○○路道路拓寬工程擋土牆基礎開挖工程,產生夾雜鋼筋之混凝土塊、土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處棄置,而丙○○○因承租之土地近海,需填高海堤以保護魚塭,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由甲○○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為代價,指示乙○○駕駛拼裝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經由丙○○○引導,接續運輸至上述土地西側之海堤約二十餘車次,而處理廢棄物。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四三大隊(下稱海岸巡防署)人員當場查獲乙○○、丙○○○,並扣得乙○○駕駛之拼裝車,再進而查獲甲○○。

乙○○部分,案經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丙○○○部分,案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乙○○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僱用被告乙○○,並因被告丙○○○之要求,將前述工程開挖產生之土石載運至海堤,被告乙○○亦坦認受僱於被告甲○○,以拼裝車將土石載運至海堤,然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提供的不是廢棄物,也沒有棄置的意思云云,被告乙○○辯稱:不知這是犯法的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即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委託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詳述查獲經過並說明查獲現場傾倒之物質包括混凝土塊、鋼筋、砂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屬實(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且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八張、拼裝車照片二張、拼裝車扣押書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可稽(海岸巡防署卷第十一至十八、二十頁,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復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可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內政部為妥善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特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依該部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條規定,上開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營建剩餘土方內如夾雜有鋼筋,因含有金屬,仍應認為屬於廢棄物。被告甲○○、乙○○傾倒之現場確有鋼筋夾雜其內,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依上揭說明,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自不因被告甲○○主觀上尚有為被告丙○○○填高海堤防護魚塭之意思而解免其罪責,所辯尚難採取。

㈢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以罪刑,並已施行數年,且近來主管機關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大力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乙○○自不得諉為不知,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乙○○、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甲○○、乙○○實施犯罪之行為,乃共謀共同正犯,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身分。被告等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雖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六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六九號判決處拘役二十九日確定,並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危害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惡性較輕,惟事後業已回復土地原狀,有現場回復照片可參(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七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甲○○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回復土地原狀,堪信應有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丙○○○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亦受僱於被告甲○○傾倒夾雜鋼筋之混凝土塊、土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丙○○○則未經許可,提供前述承租之土地堤岸,供被告甲○○、乙○○、丁○○回填、堆置,因認被告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以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丙○○○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前述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拼裝車、扣押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我載運兩車,是土壤,沒有混凝土塊或鋼筋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為了保護魚塭才填土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丁○○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傾倒二車次之土壤,並未載運混凝土塊或鋼筋,此據被告甲○○、丙○○○於本院供承互核相符(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被告丁○○於海岸巡防署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亦僅坦認傾倒二車次之事實,並未自白其傾倒之內容包括混凝土塊或鋼筋(海岸巡防署卷第一頁反面、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依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單純之土壤並不屬於廢棄物範圍,則被告丁○○於偵查中是否業經自白犯罪,已非無疑。其次,證人戊○○於海岸巡防署查獲後,固曾到場稽查,所見現場傾倒之物質包括混凝土塊、鋼筋、砂土,已如前述,然被告丁○○傾倒之二車次內容為何,證人戊○○並未目擊,且其於本院結證稱拼裝車上已經沒有土石,都已經傾倒完畢(本院卷第七三頁),依卷附拼裝車及現場照片,復不能證明被告丁○○所傾倒之內容為何,現場又已回復原狀,更無從查證被告所傾倒者是否為廢棄物,自不能認定被告丁○○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㈡被告丙○○○固為前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可憑,惟其承租之範圍並未及於傾倒廢棄物之海堤,此據證人邱弦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人員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0六頁),該海堤並非被告丙○○○實力管領之土地,自無從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能因被告自白而認定犯罪。依前所述,其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非同條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且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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