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韓商 丙○○○○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 告 韓商 丙○○○○有限公司 (CLKO ENTERTAINM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 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判決在案 ,茲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 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