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里○○街二四三巷二號前「新億昌實業社」負責人,負責該 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明知附圖一之商標圖樣「FORD」、附圖二之商標圖樣 「NISSAN」、附圖三之商標圖樣「TOYOTA」、附圖四之商標圖樣「 MITSUBISHI」、附圖五之商標圖樣「MAZDA」、附圖六之商標圖 樣「HYUNDAI」、附圖七之商標圖樣「HONDA」分別係美商庚○○○ 公司(下稱福特公司)、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日商豐 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菱公司)、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韓商現代汽車公司 (下稱現代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已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各自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上,為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初起,未經前 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里○○街二四三號前「新億昌實業 社」內,擅自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鉋機、圓鋸、布輪機、砂輪機、晴 雨窗模具等工具製造汽車晴雨窗及委請不知情第三者印製仿冒上開汽車公司註冊 商標之貼紙,將貼紙貼用在上開晴雨窗上,以每組晴雨窗批發價新臺幣(下同) 一百元至一百十元不等價格販售給知情之楊秀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戊○○及不特定之下游廠商。而戊○○係嘉義市○區○○路五五九號 遠東百貨行負責人,明知向甲○○販入之晴雨窗,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上揭裕隆等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遠東汽 車百貨行內,以每組晴雨窗二百九十九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甲○○因獲利 不佳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新億昌實業社」轉讓給郭堡城(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郭堡城隨即更名為「健盛昌實業社」,以甲○○所轉讓 之器具生產製造上開仿冒物品出售給不特定人及汽車保養場,迨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健 盛昌實業社」(原「新億昌實業社」)、「遠東汽車百貨行」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及豐田公司告訴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前「新億昌實業社」之負責人,有自九十年初起,以其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平鉋機、圓鋸、布輪機、砂輪機、晴雨窗模具等工具製造 汽車晴雨窗及委請不知情第三者印製貼紙,將貼紙貼用在上開晴雨窗上,以每組 晴雨窗批發價一百元至一百十元不等價格販售戊○○等人之事實;被告戊○○固 坦承有向被告甲○○購得晴雨窗後,並以每組晴雨窗以二百九十九元價格售予不 特定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製 造之晴雨窗產品均使用其申請如附圖八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所以另以貼紙記載福 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 公司名稱,係因晴雨窗有多種型式,因不同之車型晴雨窗之規格即不一樣,故為 便於辨識,貼紙除有其註冊商標外,再加上適用車型之標示。況貼紙係以一塑膠 薄膜「附著」於商品之上,稱「附著」者,即表示其為暫時性之標示,僅供短時 間之識別,因該附著方式可藉手指輕易撥離或在無助力之風吹雨淋下也會自動脫 落,所以其並非一般商標常態性之使用方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告訴人等 之商標專用權,並無晴雨窗之項目。縱或其中商標專用權範圍有包括汽車之『零 、組件』者,惟汽車之零、組件係指構成汽車不可或缺之零件或其他組成部分而 言。至於「配件」,則係指其他可有可無之物件,縱或無該物件,亦不影響汽車 之性能,例如『晴雨窗』即屬之。本件汽車晴雨窗應不在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範 圍內。又伊購入之晴雨窗均黏有被告甲○○所有如附圖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客觀 上足以表示該產品即為新億昌實業社所生產,新億昌實業社人員亦如此告知被告 戊○○。故在購入之初,並無「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情形。又伊雖經營汽 車百貨達十九年,惟販賣之汽車百貨商品項目達一、二萬種,項目繁多,並非被 告戊○○所能逐一完全瞭解。是難認為伊係「明知」仿冒之商品而販賣云云。經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隆公司之代理人丁○○及乙○○、告訴人福特公司之 代理人馮基源、豐田公司丙○○指述明確。核與共犯郭堡城之供述、證人即代 理現代公司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亞文之證述相符。又附圖一至七之 商標圖樣,分別係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 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汽車及其零組件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附圖一之 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自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止;附圖二之商標圖樣,專用授權期間自四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附圖三之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附圖四之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 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五月三十日止;附圖五之商標 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附圖 六之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止;附圖七之商標圖樣,專用授權之期間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展 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表 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製造之晴雨窗黏有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如附圖八) ,足證其客觀上足以表示該產品即為新億昌實業社所生產云云。惟查告甲○○ 所製造之晴雨窗上,固黏有其申請註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均在 該貼紙上左邊印有HIC之商標圖樣,右邊則是各類車款之英文名稱,經本院 堪驗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就比例而言,該貼紙上之 印有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公司、現代公司、本 田公司之商標圖樣,較被告戊○○申請註冊如附圖九所示之商標圖樣明顯清楚 (詳該本院卷所附照片)。且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圖樣,被告甲○○將印有福特公司、裕隆公司、豐田公司、三菱公司、馬自達 公司、現代公司、本田公司等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貼紙黏於晴雨窗上,以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與足使人誤認係上開公司製造。足證其於九十年初 生產晴雨窗時,即有仿冒前揭公司之商標,欺瞞社會大眾,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圖。 (三)又被告甲○○辯稱:為便於辨識,在所製造之晴雨窗上黏貼紙,而貼紙係以一 塑膠薄膜「附著」於商品之上,稱「附著」者,即表示其為暫時性之標示,僅 供短時間之識別,因該附著方式可藉手指輕易撥離或在無助力之風吹雨淋下也 會自動脫落,所以其並非一般商標常態性之使用方式云云。惟按商標所用之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 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 規定。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 、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現行商 標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規定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之標識, 用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不在其可否久留,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四)又汽車晴窗係屬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中第十二類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註冊 商標如指定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權範圍應及於汽車晴雨窗商品之情,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智商字第○九二○○○六五一九- ○號函附於本審卷可查。被告戊○○所辯晴雨窗屬於汽車配件而非零件,不在 前揭汽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範圍云云,要不足採。 (五)被告戊○○自稱經營汽車百貨業十九年,應能分辨真品與仿品之差異,而被告 戊○○於偵查中供稱:原廠的賣四百多元等語(另詳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當庭勘驗被告戊○○之偵查錄音帶之審判筆錄),足證伊知悉自被告甲○○販 入之晴雨窗,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六)此外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各三份可佐。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 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 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六十三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被告戊○○多次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 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七家公司之註冊商標,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 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商標法 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被告甲○○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 再成立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甲○○為貪圖利益,竟造 而使用福特等公司之商標圖樣,被告戊○○則明知為使用福特等公司商標圖樣之 商品,竟仍販賣,而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 形象,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及渠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九 十一年十月間,將「新億昌實業社」轉讓給郭堡城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在「健盛昌實業社」扣得之物,非被告甲○○犯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製造販賣之晴雨窗及被告戊○○所販賣之晴雨窗扣 案安全帽,另涉嫌侵害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MAGNUS」車款之商標專用 權,因認被告甲○○、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 商標商品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查:「MAGN US」並非台朔汽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 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仿冒商標商品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Y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平鉋機 │三台 │甲○○已轉讓給郭堡 │ ├──┼──────────────────┼───┤城,為郭堡城所有之 │ │ 二 │圓鋸 │一台 │物。 │ ├──┼──────────────────┼───┤ │ │ 三 │布輪機 │一台 │ │ ├──┼──────────────────┼───┤││ 四 │砂輪機 │一台 │ │ ├──┼──────────────────┼───┤ │ │ 五 │FORD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 六 │TOYOTA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 七 │FORD及MITSUBISHI共用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 八 │NLSSAN晴雨窗模具 │一具 │ │ ├──┼──────────────────┼───┤ │ │ 九 │FORD、NISSAN、HONDA、MAZDA、TOYOTA、│共一 │ │ │ │MITSUBISHI、SUZUKI、MAGNUS、HYUNDAI │百具 │ │ │ │、OPEL、KIA晴雨窗模具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所 有 人│ 備 註 │ ├──┼────────────┼──────┼────┼────────┤ │ 一 │仿冒MAZDA汽車晴雨窗 │九十組 │郭堡城 │取一組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 二 │仿冒FORD汽車晴雨窗 │三百六十組 │ │同右 │ ├──┼────────────┼──────┤ ├────────┤ │ 三 │仿冒TOYOTA汽車晴雨窗 │二百三十組 │ │同右 │ ├──┼────────────┼──────┤ ├────────┤ │ 四 │仿冒HYUNDAI汽車晴雨窗 │一百六十組 │ │同右 │ ├──┼────────────┼──────┤ ├────────┤ │ 五│仿冒MITSUBISHI汽車晴雨窗│二百八十組 │ │同右 │ ├──┼────────────┼──────┤ ├────────┤ │ 六 │仿冒NISSAN汽車晴雨窗 │十組 │ │同右 │ ├──┼────────────┼──────┤ ├────────┤ │ 七 │仿冒CAMRY商標貼紙 │三百六十張 │ │取十張扣押,餘責│ │ │ │ │ │付郭堡城保管。 │ ├──┼────────────┼──────┤ ├────────┤ │ 八 │仿冒TOYOTA商標貼紙 │二千六百二十│ │取三十五張扣押,│ │ │ │五張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 九 │仿冒COROLLA ALTIS商標貼 │四百十張 │ │取十張扣押,餘責│ │ │紙 │ │ │付郭堡城保管。 │ ├──┼────────────┼──────┤ ├────────┤ │ 十 │仿冒FORD商標貼紙 │五百二十五張│ │取三十五張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 │十一│仿冒MITSUBISHI商標貼紙 │二千二百零五│ │同右 │ │ │ │張 │ │ │ ├──┼────────────┼──────┤ ├────────┤ │十二│仿冒NISSAN商標貼紙 │一千二百九十│ │同右 │ │ │ │五張 │ │ │ ├──┼────────────┼──────┤ ├────────┤ │十三│仿冒HONDA商標貼紙 │三百五十張 │ │同右 │ ├──┼────────────┼──────┤ ├────────┤ │十四│仿冒HYUNDAI商標貼紙 │一百五十張 │ │取二十五張扣押,│ │ │ │ │ │餘責付郭堡城保管│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 量│所 有 人│ 備 註 │ ├──┼────────────┼──────┼────┼────────┤ │ 一 │仿冒FORD汽車晴雨窗 │二十九組 │戊○○ │取二件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戊○○保管│ ├──┼────────────┼──────┤ ├────────┤ │ 二 │仿冒TOYOTA汽車晴雨窗 │三十五組 │ │同右 │ ├──┼────────────┼──────┤ ├────────┤ │ 三 │仿冒NISSAN汽車晴雨窗 │二十四組 │ │同右 │ ├──┼────────────┼──────┤ ├────────┤ │ 四 │仿冒MAZDA汽車晴雨窗 │二組 │ │取一件樣品扣押,│ │ │ │ │ │餘責付戊○○保管│ ├──┼────────────┼──────┤ ├────────┤ │ 五 │仿冒MITSUBISHI汽車晴雨窗│二十六組 │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