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己○○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原為十多年好友。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邀 約丙○○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八鄰下坑四十之十二號「女人花小吃部」三0一 室一同飲酒作樂,丁○○並偕其太太陳嘉華,邀約己○○、乙○○等人共同前往 ,丙○○則偕其女友甲○○一起前往。席間丙○○酒後與陳嘉華發生口角,引發 丁○○不滿,不歡而散。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凌晨零時),丙○○偕其女友(公訴人誤載為妻)甲○○離開,步出上開「 女人花小吃部」之際,遭丁○○阻擋質問,丙○○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故 意,出手毆打丁○○,丁○○不甘示弱,亦出於傷害之故意,用手勒住丙○○之 脖子,二人倒在地上扭打互毆,丙○○因而受有胸部及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之 傷害,丁○○因而受有左耳挫傷瘀青、血腫,鼻樑撞擊傷直徑一公分及後腦血腫 二乘三公分之傷害。經甲○○、己○○、乙○○等人協力將二人拉開,丙○○與 甲○○驅車離去。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毆打丙○○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丙○○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共同被告己○○、乙○○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載有丙○○受有「胸部及臉部 挫傷;左手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資佐證,被告丁○○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並無出手毆打丁○○ 云云。惟查:右揭丁○○如何遭被告丙○○先出手毆打,繼而二人扭打在地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共同被 告己○○、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前開 「女人花小吃部」服務生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丁○○、丙○○二人確 有在門口處吵架並扭打在地之情,此外,丁○○受有左耳挫傷瘀青、血腫,鼻 樑撞擊傷直徑一公分及後腦血腫二乘三公分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丁○○之指述並非子虛。被告空言未出手毆打丁○○, 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丙○○與丁○○二人原為十多年好友,因酒後口角引發本案,丙○○受 丁○○質問先出手打人,二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二人與丁○○及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友人,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上開 「女人花小吃部」,共同出手毆打丙○○,丙○○因而受有胸部、臉部挫傷及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因丙○○之女友甲○○前往勸阻,被告乙○○再夥同其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友人,共同以拳頭毆打甲○○,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 手背瘀血及右膝擦傷等多處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己○○、乙○○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 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二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丙○○、甲○○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該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 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時係丙○○與丁○ ○二人在地上扭打,其等幫忙將二人分開,並無出手毆打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⑴丙○○就其究係遭何人毆打,遭毆打的情形等指述,前後不一:就遭何人毆打 一節初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指稱係遭丁○○、己○○、乙○○及另二名不詳姓 名男子等五人聯手毆打(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參見),然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遭丁○○、己○○、乙○○、及乙○○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等四人聯手毆打(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又就遭毆 打之情形初於警訊中指稱伊於走出「女人花小吃部」門外,丁○○等人即以手 腳打伊,不知因何事被打等語(警卷第三頁參見),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丁○ ○用拳腳從後面將伊壓倒在地,而後丁○○等人共同用拳腳毆打伊全身致受傷 ;因丁○○與他太太吵架,伊過去勸架結果不和就被打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參見),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指稱己○○煽動丁○○說他與 你太太吵架,你還放他走,這時丁○○才毆打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審理筆錄參見),是丙○○指述遭被告己○○、乙○○等人毆打等情已不 無可疑,又觀之丙○○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為「臉部、胸部挫傷,左手肘 擦傷。」,如丙○○所指述遭丁○○自後以手勒住脖子壓倒在地,再遭丁○○ 、己○○、乙○○及乙○○友人四人拳打腳踢伊全身屬實,何以丙○○所受之 傷集中在正面之臉部、胸部,而非背部,又經四名男子聯手拳打腳踢全身,何 以竟只受有「臉部、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均與常情有悖。 ⑵又甲○○指述其遭乙○○及其不詳姓名友人共同毆打頭部、前胸、後背數下, 惟觀卷附甲○○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醫師係依據甲○○為其頭暈、頭痛、 右手臂瘀血、左膝擦傷之描述,而診斷認甲○○「腦震盪、多處疼痛」,亦即 醫師從外觀上並無法診斷出甲○○受有任何傷害,是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甲○ ○指述遭乙○○及其友人毆打之佐證。 ⑶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稱,乃丙○○與丁○○二人在地上扭打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見),是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係 因阻擋乙○○及其友人毆打丙○○,而遭毆傷等情亦有可議。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己○○、乙○○犯有傷害罪之認定,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 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己○○、乙○○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瓊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