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邱錦棟)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第五一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邱錦棟)有竊盜、詐欺、搶奪、侵占、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多 次前科,其中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二十 號和昌資源回收場,向該回收場負責人甲○○表示其有廢紙箱一批欲出售,並於 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後,帶同甲○○到設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二三 鄰柚仔宅八十號戊○○所有之廢棄爆竹工廠,佯稱該工廠、土地及其內廢紙箱均 為其所有,約定由甲○○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購買並搬運工廠內之廢紙箱,而 利用不知情之甲○○竊取上開戊○○所有之廢紙箱,甲○○旋於二十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先前往上述工廠搬得三百五十五公斤廢紙箱,丁○○並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前述回收場向甲○○收取一千零六十五元,嗣於該日下午五時許,甲 ○○所僱用不知情之楊戊寅接續在該工廠整理並欲搬離其餘廢紙箱時,為警發覺 有異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及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 IM—六一九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四0七號對面停車場 ,分二次接續竊取郭子宜所有之聯結車鋼圈三個、葉子彈簧十片,得手後以每公 斤四元之價格,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邱素鑾,得款一千五百二十元;㈢於同年七 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一之 十號對面義典通運公司停車場,分三次接續竊取葉明村所有之煞車鼓四個,得手 後前往同鄉○○村○○路○段一五一號,以每公斤四元之價格,出售予資源回收 業者邱譚地,得款一千零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二十元),嗣經邱譚 地發現可疑,報警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及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係向甲○○借五百元,並非要 賣該廢棄爆竹工廠內之廢紙箱,甲○○誤以為是定金,自行到現場載廢紙箱,竟 誣指伊指使,乙○○受僱於甲○○作偽證;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是路過看到停 車場沒人,以為是要丟棄之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該批廢紙箱所有人戊○○指述 及被害報告一份;證人即和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甲○○證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甲○○所述電話門號確為被告使用及該門號與甲○○之電話通聯記錄各 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當天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二十號和昌資源回收場,向甲○○佯稱出售該批廢紙箱,甲○○交付定金五百元 乙節,亦經在場目擊證人乙○○證述在卷,又甲○○僱用不知情之楊戊寅整理欲 搬運剩餘廢紙箱時遭查獲等情,亦經證人楊戊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又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即聯結車 鋼圈、葉子彈簧之所有人郭子宜,及煞車鼓之所有人葉明村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邱素鑾及邱譚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子宜、 葉明村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稱:被告說有廢紙箱要賣,當場付五百元定金,並帶伊前往該爆竹工廠表 示廠內廢紙箱均為其所有,伊於翌日早上載三百五十五公斤轉賣吳錦堯,剩下的 於當日下午僱用楊戊寅整理時為警查獲等語在卷,核與收購廢紙箱之證人吳錦堯 及受雇之楊戊寅於警詢時證述之時、地等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確有收受定金五 百元乙節,亦經在場證人乙○○證述明確,其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 目睹,邱錦棟(即被告)有說工廠、土地、紙箱都是他的」等語在卷;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許至甲○○回收場,在場聽到被告告訴甲 ○○有一噸多廢紙箱要賣,且先收五百元定金表示於回收後抵銷等語在卷。再參 以該廢棄爆竹工廠位處山區被告住處附近,業經證人甲○○陳明,被告亦不否認 ,則依本案地緣關係以觀,甲○○證稱係因被告帶同前往收購,始知悉該位處山 區廢棄爆竹工廠有廢紙箱要搬運回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與證人甲○○及乙○○均無仇怨,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受雇於甲○○,此有各該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證人乙○ ○應無附和甲○○共同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均堪採信。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即其母丙○○○到庭陳稱:該廢棄爆竹工廠土地已賣予戊○○五年以上,雖其 證述發生事情時看到有人載紙箱等語在卷,惟本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及 楊戊寅至現場搬運廢紙箱,並非親為,則丙○○○之證言除證明於四月二十日當 天有人至現場載運廢紙箱外,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辯:係向甲 ○○借款、該工廠距住家不達四百公尺,不需麻煩別人搬運、證人乙○○受聘於 甲○○隨意嫁禍、其母若知其為主謀,不可能報警處理云云,均無證據佐證,且 為被告臆測推諉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雖辯稱停車場無人,以為是廢棄物品,無竊盜犯意 云云,然該聯結車鋼圈三個、葉片彈簧十片;煞車鼓四個價值各價值約七千元, 且均放置於私人停車場內等情,業據證人郭子宜、葉明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則 上開放置停車場內之物品顯非無價值之物,且衡情放置於他人停車場內之物品, 係屬該他人占有管領之物,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取走,被告為智識清楚之 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於他人停車場接續載取上開他人所有之物賣予回 收業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云 云,然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 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係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出售非其所有、位於廢爆竹工廠內之廢紙箱予回收業 者甲○○,甲○○先於二十日上午搬運一批廢紙箱,同日下午再僱由楊戊寅至該 處搬運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基於竊取該處所有廢紙箱之單一犯意,向 甲○○佯稱出售,再由甲○○及楊戊寅分次搬運,則依前揭說明,甲○○當日早 上搬運三百五十五公斤之廢紙箱行為既已既遂,縱楊戊寅於整理搬運時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仍應以既遂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接續二次共竊取聯結車鋼圈三個、葉子彈簧 十片;接續三次共竊取煞車鼓四個,其竊取時間密接、地點均同一,堪認係分別 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二次、三次接續動作,均僅分別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犯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及楊戊寅竊取廢紙箱,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所犯傷 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次數暨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等所 生危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村○○路二十號和昌資源回收場,向該回收場負責人甲○○佯稱其有 廢紙箱一批欲出售,但要先收定金五百元,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丁○○ 在詐得該款後,帶同甲○○到設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二三鄰柚仔宅八十號戊○ ○所有之廢棄爆竹工廠,丁○○續謊稱該工廠、土地及其內廢紙箱均為其所有, 約定由甲○○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購買並搬運工廠內之廢紙箱,甲○○旋於二 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前往上述工廠搬得三百五十五公斤廢紙箱,丁○○並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述回收場向甲○○收取一千零六十五元,嗣於該日下 午五時許,甲○○所僱用不知情之楊戊寅接續在該工廠整理並欲搬離其餘廢紙箱 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然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丁○○以佯稱回收透過不 知情之甲○○、楊戊寅竊取廢紙箱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在卷,均 如前述,則被告於告知甲○○有廢紙箱回收,並進而收受定金五百元及回收廢紙 箱款項一千零六十五元時,均確有交付甲○○該批廢紙箱之意,甲○○亦確實至 現場搬得廢紙箱,被告對甲○○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況甲○○交付之定金縱未抵 銷,亦係因遭警查獲所致,尚難據此認被告對甲○○有詐欺之意圖,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尚不構成詐欺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刑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 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許 兆 慶 法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