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抗告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朴秩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關於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十二之一號,貯存易爆危險物品等情,已據抗告 人於警訊時自白無誤,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責付保管書一份可參,因認抗告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設立已二十六年,並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本件抗告人將部分貨 品放在廠區外貨櫃及廠區外加工廠,該廠區外貨櫃及廠區外加工廠均屬抗告人所 有,並無廠區「內」、「外」之區隔實益,再抗告人工廠接受相關單位查獲之地 下爆竹寄放,由於數量龐大,挪出部分廠房置放,且為安全起見,才將所生產之 系爭煙火放於廠區外之貨櫃內,並將不具危險性之部分仙女棒移置系爭地點,縱 有「廠區外」物品堆置之事實,亦應無違立法規範之意旨,原裁定遽以裁罰,顯 有失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廠內工作場所應嚴格區分為管理 區、庫儲區與作業區,其所包括建築物如左:於無火藥區與有火藥區間應設置有 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入口設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 「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標示;庫儲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庫房應 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二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 度之輕質隔熱性之材料。三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活筍嵌配墊木, 如為木質地板,鐵釘不得暴露於外,其高度應距地面十公分以上。四庫房前應舖 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應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五原料庫、半成品 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 花之金屬;而庫儲區之建築物內部應保持通風,並應設置溫濕度計,每日中午觀 測一次並記錄之,並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五.○度以下,及相對濕度百分之 七十五以上,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再爆竹煙火製造業之 設廠、擴建或變更,除依工廠設立登記有關法規辦理外,並應經經濟部、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邀集勞工、消防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同勘查合格。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行政院勞委會、嘉義縣消防局 東石消防分隊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警員,在嘉義縣東石鄉永 屯村永豐煙火公司前空地之【貨櫃及鐵皮屋內】,查獲黑色麻碳粉六桶、煙火 三十九箱、沖天炮二十七箱、單組蜂炮二百七十一箱、連組蜂炮一百八十箱、 笛響炮二百五十九箱、碳粉四包、仙女棒一千九百座、引線一.五箱、瀑布三 十一點五箱、高空煙火(二點五吋)六十箱、高空煙火(三吋)七箱、高空煙 火(四吋)五十五箱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坦白不諱(警卷第二頁至第四 頁反面偵訊筆錄)。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平面圖 、責付保管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二)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十二之 一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三分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既坦承堆放黑色麻碳粉六桶、煙火三 十九箱、沖天炮二十七箱、單組蜂炮二百七十一箱、連組蜂炮一百八十箱、笛 響炮二百五十九箱、碳粉四包、仙女棒一千九百座、引線一.五箱、瀑布三十 一點五箱、高空煙火(二點五吋)六十箱、高空煙火(三吋)七箱、高空煙火 (四吋)五十五箱之貨櫃及鐵皮屋係在「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 之空地,揆之首揭說明,則庫儲地點顯係在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外】無誤,其營業未經許可已明,抗告人以貨櫃及鐵皮屋緊臨永豐煙火製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均屬抗告人所有,無廠區「內」「外」之區隔實益云 云,顯非可採。 (三)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黑色麻碳粉 六桶、煙火三十九箱、沖天炮二十七箱、單組蜂炮二百七十一箱、連組蜂炮一 百八十箱、笛響炮二百五十九箱、碳粉四包、仙女棒一千九百座、引線一.五 箱、瀑布三十一點五箱、高空煙火(二點五吋)六十箱、高空煙火(三吋)七 箱、高空煙火(四吋)五十五箱係「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產的 物品等情,業據抗告人供述在卷(警卷第二頁反面)。則查扣物品既非本案行 為人所有,應不得沒入。 (四)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主文漏列「易燃」等字,且將不得沒入之物 品沒入,自有未妥,爰將原裁定撤銷改判。爰審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 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