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分 二十六期償還」,應更正為「分二十四期償還」;第十行所載「嘉義市○○○路 之義信汽車當舖」,應更正為「嘉義市○○路之統一當舖」;第十一行所載「雙 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達成和解」之下應加列「(該次行為經本署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第十二行所載「前開 義信汽車當舖」,應更正為「嘉義市○○○路之義信汽車當舖」;第十四行所載 「翁通利」,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七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之不詳時間,將系爭自小客車 典當於位於嘉義市○○路之統一當舖(檢察官誤載為義信汽車當舖),嗣被告與 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達成和解,被告該次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並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依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行為,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於義 信汽車當鋪,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款,距上開被告就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已超過五年,是被告並不 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