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坤亮」署押壹枚、「王冠人」署押壹枚、「鍾祥益」署押壹拾 肆枚及「Y‧J‧Lin」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⑴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確 定,兩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⑶詎丁○○竟與成年男子丙○○( 丙○○所犯本件罪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有期徒刑六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有販賣偽造信用卡資訊後,即以 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聯絡,彼等明知「阿發」自不 詳來源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共五張,係屬偽造(即取得他 人合法核發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燒錄於偽造之信用卡),並已由「阿發」於不詳 時間、地點,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鍾祥益」署押各一枚(附 表一編號一、二部分)、「Y‧J‧Lin」署押一枚(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而完成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 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猶相約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在臺北 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由丙○○、丁○○二人價購取得「阿發」提供之前 揭偽造信用卡後,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消費或 選定商品後,提示各該偽造之信用卡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主張係「鍾祥益」或「Y‧J‧Lin」或「王冠人」或「林坤亮」本人而行 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之信用卡且持卡人即為「鍾祥益」 或「Y‧J‧Lin」或「王冠人」或「林坤亮」本人,而允其各以附表二編號 四至十八所示之方法、金額簽帳刷卡消費,並由丙○○、丁○○分別偽造「鍾祥 益」或「Y‧J‧Lin」或「王冠人」或「林坤亮」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商店行使,由不 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 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人本人、「鍾祥益」、 「Y‧J‧Lin」、「王冠人」、「林坤亮」、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編號四 至十八所示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丁○○係信用卡領用人, 允予簽帳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及交付其所購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因交 易不成功,故未偽造簽帳單)。嗣因丙○○、丁○○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二名女子,同行至臺北市○○區○○街三十 八巷口米亞服飾店內時,為天天岱服飾有限公司之店員甲○○發覺其等即為前曾 赴店內持偽卡購物之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共犯丙○○於警偵訊時之供 詞可佐(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背 面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七頁), 復經告訴人臺新銀行代理人莊意綺(前揭第一二六五號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職員王盈傑(前揭第三五七六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告訴人聯邦銀行職員陳文 傑(前揭第三五七六號偵卷第十頁背面)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前揭第三五七六號偵卷第 八頁、第九頁),另有交易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被害人許隆財聲明書(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四頁、第十七頁背面)、身分證影本二紙、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信用卡遭盜用明細清單(前揭第三五七六號偵卷第十二頁及背面、第二十 五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聯信卡字第○ 一四七號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 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乙○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乙○信卡字第九 一○一六七號函(見前揭第二○二號偵緝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彰化商業 銀行消費金融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彰消管字一第一一四二號函(見前揭第二 ○二號偵緝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 十七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資佐證,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⑴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 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 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 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 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 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 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⑵被 告丁○○明知男子「阿發」所交付之五張信用卡,均係偽造並於背面偽簽署押而 屬偽造之私文書,仍與丙○○持以提示,主張係「鍾祥益」或「Y‧J‧Lin 」或「王冠人」或「林坤亮」本人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行為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 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 ,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 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 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另核被告與丙○○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 鍾祥益」或「Y‧J‧Lin」或「王冠人」或「林坤亮」之署押,偽造簽帳單 ,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並交付財物、提供住宿 服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因交易未成功,未偽造簽帳單,亦未成立消 費,乃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部分,因被告假冒「鍾祥益 」或「Y‧J‧Lin」或「王冠人」或「林坤亮」等人之名義,持偽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鍾祥益」或「Y‧J‧Lin」或「王冠人」或 「林坤亮」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 簽卡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 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 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 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 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 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 為「鍾祥益」或「Y‧J‧Lin」或「王冠人」或「林坤亮」本人持真正之信 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與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丁○○與成 年男子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各次犯行,先提示行使偽造 之信用卡私文書,繼之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之數舉動,核屬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㈠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 經撤回上訴確定,兩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㈡⑴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 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裁判要旨)。⑵查被告前雖因違反 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 六四號將此公共危險及違反電業法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雖係於前揭違反電業法罪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之,惟前揭公共危險罪行則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 (本件犯行之後),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如果認為前揭違反電業法之罪行於 本件犯罪時,業已執行完畢,尚屬誤會。 五、⑴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購買偽造信用卡之張數 ,並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亦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目的在於購買財物予同行女子、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 坦承大部分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中華 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 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⑴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 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 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⑵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其主刑部分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 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⑶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信用卡簽帳 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五所示收單銀行及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其上共偽造之「林坤亮」、「王冠人」署押各一枚、「 鍾祥益」署押十四枚、「Y‧J‧Lin」署押四枚(詳細枚數如附表二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⑷至前開簽帳單特約 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已交付該銀 行及處理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五張 及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已於消費後予 以銷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衡情可信,該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信用卡 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鍾祥益」署押,同涉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訊據被 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桃園地區等語,參以信用卡偽 造集團通常均將一組卡號偽造於數枚信用卡上,再分別加以販售,被告是否涉此 部分犯行,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原應 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 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九、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舜哥」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自不詳處所,購得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高員魁、陳定宜及周燕麗信用卡後,持以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一二○號「J ORYA」衣裝專櫃向白佳鴒購買十件衣服,同址之「TIGER CITY」 一樓向何明興、白佳鴒購買眼鏡二支,及同址三樓「NET」衣服專賣店向林珮 君購買衣褲等物品,隨即於偽簽高員魁、陳定宜之姓名,致使白佳鴒、何明興、 林珮君等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物品之給付,並生損害於前開發卡銀行、高員魁 、陳定宜、白佳鴒、何明興、林珮君等人之權益,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云云。㈡惟查被告丁○○該次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已相隔 一年餘,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曾入獄 執行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 號判決確定)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 查,併為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信用卡卡號 │發卡銀行│原申請人│偽造名義人 │張數 │ │ │ │ │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蔡泰和 │「鍾祥益」 │二張 │ │ │ │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許隆財 │「鍾祥益」 │二張 │ │ │ │ │ │ │ │ ├──┼─────────────────┼────┼────┼──────┼──────┤ │三 │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陳東洲 │「Y.J.Lin 」│一張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人│行 為 │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 │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盜刷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 無 │ │ │六日晚間八時│中山路八十七│ │ │ │ │ │三十九分 │號洛琳國際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同右市○○街│ │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盜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無 │ │ │六日晚間八時│六十二號一樓│ │ │ │ │ │五十一分 │根號服飾 │ │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同右市○○路│ │持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信用卡盜刷三千二百九十元 │ 無 │ │ │六日晚間九時│一段二十三號│ │ │ │ │ │十八分 │金石堂書局 │ │ │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四千三│ 「鍾祥益」 │ │ │七日中午十二│忠誠路二段二│丁○○│百六十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 署押壹枚 │ │ │時四十一分 │十一巷十二號│偕同二│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 │ │ │ │貴族旅社 │名不知│完成二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 │ │ │ │ │情女子│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 │ │ │ │ │ │丙○○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 │ ├──┼──────┼──────┼───┼───────────────────────┼───────┤ │五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二千八│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二時│天母東路八巷│丁○○│百七十一元,其餘同編號四。 │ 署押壹枚 │ │ │二十九分 │八十五號楓芙│偕同二│ │ │ │ │ │有限公司 │名不知│ │ │ │ │ │ │情女子│ │ │ ├──┼──────┼──────┼───┼───────────────────────┼───────┤ │六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一萬一│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二時│天玉街三十八│丁○○│千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 署押貳枚 │ │ │許(詳細時間│巷二十一號一│偕同二│店存根聯、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 │ │無法確定) │樓天天岱服飾│名不知│司存查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 │ │ │ │有限公司 │情女子│三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 │ │ │ │ │ │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第二聯,│ │ │ │ │ │ │另提出第三聯以向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請款,丙○○留存第一聯,顧客存根部分已│ │ │ │ │ │ │於消費後銷燬) │ │ ├──┼──────┼──────┼───┼───────────────────────┼───────┤ │七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九千三│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三時│天母東路四十│丁○○│百十五元,其餘同編號四。 │ 署押壹枚 │ │ │五十五分 │五之一號大東│偕同二│ │ │ │ │ │名店股份有限│名不知│ │ │ │ │ │公司 │情女子│ │ │ ├──┼──────┼──────┼───┼───────────────────────┼───────┤ │八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六千九│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四時│天母東路二十│丁○○│百八十元,其餘同編號四。 │ 署押壹枚 │ │ │六分 │九號麗芙有限│ │ │ │ │ │ │公司 │ │ │ │ ├──┼──────┼──────┼───┼───────────────────────┼───────┤ │九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五千八│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四時│天母東路二十│丁○○│百八十元,其餘同編號四。 │ 署押壹枚 │ │ │十二分 │九號麗芙有限│偕同二│ │ │ │ │ │公司 │名不知│ │ │ │ │ │ │情女子│ │ │ ├──┼──────┼──────┼───┼───────────────────────┼───────┤ │十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連續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七│ 「鍾祥益」 │ │ │七日不詳時間│天玉街三十四│丁○○│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均以複寫方式│ 署押肆枚 │ │ │ │號金永豐皮飾│偕同二│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 │ │ │ │品店 │名不知│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各│ │ │ │ │ │情女子│一次偽造完成三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 │ │ │ │ │ │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為一式三聯,特約│ │ │ │ │ │ │商店留存第二聯,另提出第三聯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 │ │ │ │ │ │中心請款,丙○○留存第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均已│ │ │ │ │ │ │於消費後銷燬) │ │ ├──┼──────┼──────┼───┼───────────────────────┼───────┤ │十一│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一萬三│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五時│天玉街三十八│丁○○│千七百三十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署押貳枚 │ │ │二十二分 │巷二十一號一│偕同二│、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 │ │ │ │樓天天岱服飾│名不知│份有限公司存查聯上,偽造「鍾祥益」之署押,一次│ │ │ │ │有限公司 │情女子│偽造完成三聯「鍾祥益」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 │ │ │ │ │ │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 │ │ │ │ │ │第二聯,另提出第三聯以向收單銀行美商美銀賓旭信│ │ │ │ │ │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丙○○留存第一聯,顧客存│ │ │ │ │ │ │根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 │ │ ├──┼──────┼──────┼───┼───────────────────────┼───────┤ │十二│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六千元│ 「鍾祥益」 │ │ │七日下午六時│忠誠路二段一│丁○○│,其餘同編號四。 │ 署押壹枚 │ │ │十七分 │八八號一至三│偕同二│ │ │ │ │ │樓誠品書局忠│名不知│ │ │ │ │ │誠分公司 │情女子│ │ │ ├──┼──────┼──────┼───┼───────────────────────┼───────┤ │十三│八十九年十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丁○○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三千一│ 「Y.J. Lin」 │ │ │一月二日晚間│忠誠路一段一│丁○○│百七十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 署押壹枚 │ │ │八時四十分 │二七號一樓加│偕同二│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Y.J.Lin」之署押,一次偽 │ │ │ │ │油站食品行 │名不知│造完成二聯「Y.J.Lin」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 │ │ │ │ │ │情女子│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 │ │ │ │ │ │聯,丁○○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 │ │ │ │ │ │燬) │ │ ├──┼──────┼──────┼───┼───────────────────────┼───────┤ │十四│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士林區│丙○○│丁○○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二千二│ 「Y.J. Lin」 │ │ │月三日下午二│忠誠路二段七│丁○○│百五十五元,其餘如編號十三。 │ 署押壹枚 │ │ │時二十分 │十二號一樓園│偕同二│ │ │ │ │ │泰小吃店 │名不知│ │ │ │ │ │ │情女子│ │ │ ├──┼──────┼──────┼───┼───────────────────────┼───────┤ │十五│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二萬八│ 「Y.J. Lin. │ │ │月三日下午三│天玉街三十八│丁○○│千二百六十六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 署押貳枚 │ │ │時三十分許 │巷二十一號一│偕同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荷蘭銀行存查聯上,│ │ │ │ │樓天天岱服飾│名不知│偽造「Y.J.Lin」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Y.J.i│ │ │ │ │有限公司 │情女子│n」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 │ │ │ │ │ │ │文書(一式三聯,特約商店留存第二聯,另提出第三│ │ │ │ │ │ │聯以向收單銀行荷蘭銀行請款,丙○○留存第一聯,│ │ │ │ │ │ │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 │ │ ├──┼──────┼──────┼───┼───────────────────────┼───────┤ │十六│八十九年七月│台中市○○路│丙○○│丁○○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八百八│ 「王冠人」 │ │ │六日下午四時│十二之四號大│丁○○│十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 署押壹枚 │ │ │二十六分 │友良氏服飾店│ │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冠人」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 │ │ │ │ │ │二聯「王冠人」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 │ │ │ │ │ │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關慶│ │ │ │ │ │ │錚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 │ │ ├──┼──────┼──────┼───┼───────────────────────┼───────┤ │十七│八十九年七月│臺中市西區向│丙○○│丁○○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帳一千二│ 「林坤亮」 │ │ │五日晚間八時│上路一段三六│丁○○│百八十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 署押壹枚 │ │ │三十四分 │五一號新學友│ │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坤亮」之署押,一次偽造│ │ │ │ │書局 │ │完成二聯「林坤亮」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 │ │ │ │ │ │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特約商店留存一聯,│ │ │ │ │ │ │丁○○留存一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 │ ├──┼──────┼──────┼───┼───────────────────────┼───────┤ │十八│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士林區│丙○○│丙○○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欲行簽帳一│ 無 │ │ │七日下午六時│忠誠路二段一│丁○○│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但交易不成功。 │ │ │ │十六分 │八八號一至三│ │ │ │ │ │ │樓誠品書局忠│ │ │ │ │ │ │誠分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