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 其所有車牌號碼X五-八○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以該自用小 客車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二萬三千九 百零七元,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嘉義市○區○○○路三六五巷七 六弄十七號十二樓之四,未完全清償借款或經債權人同意之前,不得任意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貸款後,自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即第十期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繳至第八期)即未再 繳付貸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債權人同意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 二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質予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六四號之玉山當舖 典當,致台新銀行無從取回該車求償,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玉山當舖之事實,惟辯稱:上開事宜均係為處理其弟債務所 引起,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伊未使用過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發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及本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分別見發查卷第一七頁背面及本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且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汽車過戶登記書、外訪報告單、外訪照片報告單、玉山 當舖之當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至一一頁),又參以上開台新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之「立動產抵押契約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且被告所庭呈之玉山當舖 之當票所載之「持質人」亦係被告,足見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 之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 亦屬本院量刑之參考,核與其所為之上開犯行無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第十期起始未再繳付貸款,並 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繳至第八期;(二)本件被告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萬元 之代價,出質予玉山當舖乙情,有玉山當舖之當票乙紙附卷可證,是原判決所認 被告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不詳姓名之人乙節,亦有未洽;(三)又本件被 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分之犯行,原 審未予參酌,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偏重,難謂允洽。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方法,犯罪之態度,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李 文 輝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