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住臺北 被 告 乙○○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右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人甲○○○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代 表人丙○○足以代表自訴人甲○○○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到庭。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係列丙○○為代表人提起自訴,但依自訴 狀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之記載,自訴人之董事長、 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而非前開自訴人所列之代表人丙○○,本院無從究明代 表人丙○○之代表合法與否。 三、因之,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自訴人甲○○○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