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共貳把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共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⑴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己○○經營設於嘉義市○○路 「老弟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及未 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十二發(前揭玩具槍、彈為戊○○擔任負責人之設於嘉義市 興村里之「允泰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將 前揭玩具手槍二把之槍管(內含阻鐵)取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將前揭十二 發玩具子彈中之六發加裝火藥及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六發、如附表編號一 及編號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把(下稱編號一、編號二改造手槍),未經許 可而由乙○○持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 處,將其中一把改造手槍交予庚○○收受,二人即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共同將該等槍、彈藏置於上開社區某空屋內,未經許可而無故共同持有之。⑵其 後,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向友人蕭宏炳借得之 車牌號碼SB─○一九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攜帶上開槍、彈外出,車 行至嘉義市○○○路一六二號前,因與丁○○所駕駛內載丙○○之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乙○○、庚○○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該等槍、彈下 車,乙○○並以槍柄毆打丙○○,不慎致改造手槍射出子彈一顆,而貫穿丁○○ 之右小腿,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丁○○受有右下肢 兩處槍傷等之傷害(李、謝二人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具撤回告訴),李 、謝二人見狀駕車離去,乙○○並將所餘子彈盡數丟棄在嘉義市軍輝橋下。嗣警 方循線查獲,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縣 水上鄉○○村○○街四六號處,取出編號一及編號二改造玩具手槍共二把。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九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訊 時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經證人蕭宏炳於警訊時、證人即「 老弟模型店」負責人己○○、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 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 ,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查獲照片十一張、槍管比對照片三張、玩具手槍型錄一 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 卷第七十一頁、第一百零六頁),再有編號一、編號二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扣案可 稽,而該二把改造玩具手槍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見於附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一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又 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行為,已 吸收其後之持有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故其嗣後之持有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者,乙○○與「阿成」對於前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乙○○共同製造之改造手槍雖有二把及改造 子彈雖有六發,但其製造行為均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 ,不以其製造之槍枝數把或子彈數發而成立數罪。乙○○以一改造行為,同時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罪。 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述乙○○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已提及乙○○之製造犯行,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⑵核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又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 有子彈罪。又者,庚○○與乙○○與對於前開持有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庚○○共同持有之改造手槍雖有 二把及改造子彈雖有六發,但其持有行為均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 僅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之槍枝數把或子彈數發而成立數罪。庚○○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之改造玩具手槍罪。⑶查被告乙○○年僅十八歲,一時年少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深表懺悔,本件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 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因一時好奇心驅使致罹本罪,又查無其他 持槍、彈犯罪之事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編號一及編號二改造 玩具手槍各一把,皆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均沒收。至於被告乙○○丟棄之前揭子彈,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累,不為 沒收之宣告。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因有前揭傷害丙○○及過失傷害丁○○二人 成傷之行為,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⑵茲告訴人丁○○與丙○○業於審判中表明撤回對於告二人之告訴 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及撤回狀二紙附卷 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 │1 │改造玩具手槍 │一、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 │(槍枝管制編號│ 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一號函(見偵卷第十六│ │ │0000000000號)│ 頁)。 │ │ │ │二、鑑定結果: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玩具手槍 │一、文號:同前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一號函(見│ │ │(槍枝管制編號│ 偵卷第十七頁)。 │ │ │0000000000號)│二、鑑定結果: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