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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夏金郎陳俞婷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及移:

主文

辛○○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資源回收物、機器及簡易鐵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辛○○時因細故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概括故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點,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以下均以各該編號簡稱之);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金山路口前處,發覺辛○○之穿著、騎乘之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與目擊編號二十二犯行之王宏銘提供之特徵相似,且辛○○逗留火場附近,行跡可疑,趨前盤詰而獲上情,當場並扣得辛○○所有且供前開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報請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編號一至九、十二至二十四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右揭編號十及十一之犯行係其所為,並辯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之警詢(下稱第四次警詢筆錄)中,雖曾承認編號十及十一之犯行是我所為,但該次警詢係在疲勞訊問及員警以縱火資料一覽表不當提示誘導下進行的,我是因身心疲累及不當誘導而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又我當時是想趕快承認犯行,可以結束詢問回家而自白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編號一至九、十二至二十四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承認不諱,而編號十及十一部分之犯行,亦經被告於前揭第四次警詢時承認無訛,復經目擊編號二十二犯行之證人王宏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申○○、被害人庚○○、巳○○、乙○○、丁○○、丑○○、地○○、未○○、酉○○、傅樹榮、戊○○、宇○○、己○○、辰○○、亥○○、子○○、午○○、陳其祥、戌○○、寅○○、吳錫德、甲○○、卯○○、癸○○及天○○指訴火災燒燬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十紙、嘉義市消防局照相資料二十三幀、現場相片二十一幀、翻拍路口攝影機相片十二幀(以上證物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六六頁)、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關於編號十一犯行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檔案號碼P02H19E1號,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及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關於編號十三犯行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檔案號碼P02I08C1號,見朴子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嘉朴警三字第○○九二○○八○五四三號卷第二四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有打火機一個扣案足憑,可堪採認。

㈡其次,⑴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前揭第四次警詢錄音帶內容,經比對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結果發現該次警詢筆錄雖非依錄音內容逐字記載,惟該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率皆相符,且該次警詢錄音係訊問被告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方式全程錄音而為,其中,被告陳述之速度雖稍慢,惟尚清晰明確,精神正常,並無神智不清或醉酒情形,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及第一六三頁),又本院將該次警詢與編號十、十一部分犯行相關者逐字翻譯而出,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五頁),先予敘明。⑵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零分起至同日凌晨一時止、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時四十分止、同日凌晨四時零分起至同日時五十五分止,分別三次就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之犯行(即嘉義市部分之犯行)詢問被告,其中該日凌晨二至四時之時間,係由被告帶同員警至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之縱火地點指認並回被告住處搜索,有該三次警詢筆錄及前揭現場相片二十一幀可稽,其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巡官林志鴻及員警壬○○亦在該第一分局,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清晨五時三十七分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止,就編號一至十四之犯行(即嘉義縣部分之犯行)詢問被告(即第四次警詢),制作筆錄(即第四次警詢筆錄),亦有該次警詢筆錄足佐,是前揭四次警詢並非接連而為,均經被告同意,且詢問時間分別僅為一小時、二十分鐘、五十五分鐘及二小時十八分鐘,實與長達七、八小時甚或十餘小時之使人身心疲累之反覆連續訊問有間,且前揭第四次警訊進行時,執行警詢之巡官林志鴻確曾詢問被告有無睡意、需不需要上廁所,而被告均答稱不需之情,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無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並經證人即紀錄第四次警詢之員警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是當時被告應無身心俱疲情形;⑶證人即執行第四次警詢之巡官林志鴻到庭證稱:當天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被告並通知我,我跟壬○○在凌晨二時左右到達該分局,當時該分局員警在詢問被告,我們等到凌晨五時三十七分開始詢問被告,我有攜帶自己整理的縱火資料清單,並未提示給被告看,我詢問前,有問被告的戶籍資料,跟被告說有做就承認,沒有做就不要承認,然後我按日期先後依序詢問,被告有否認資料清單中的一件縱火,我印象中被告也多承認一件不在資料中的縱火,應該是筆錄中的第八件(即編號八犯行),我雖有提示部分犯行之時、地,但關於犯罪手法(引火工具及點燃情形)則完全沒有提示,被告當時的精神正常,講話稍慢,別無異狀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壬○○到庭所證:林志鴻先詢問被告在朴子、東石或六腳有無縱火,被告就陳述,我依被告陳述紀錄,林志鴻有一份縱火資料清單,但未提示給被告看,被告曾經有否認過清單中的一件,被告說話有些遲緩,警詢前,我未與被告先溝通案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九三頁),而被告復自承:第四次警詢前,林志鴻有問我的戶籍資料、有無在我家附近做什麼壞事,但沒有跟我講該十四件的縱火情形與內容,員警詢問的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顯見員警林志鴻及壬○○並未就本件案情,給予被告不當之暗示與誘導;⑷另本院勘驗第四次警訊錄音帶後,發現被告曾向林志鴻詢問關於移送與交保之問題,林志鴻則答稱:將先移送,被告可向法官表達,由法官視情況而定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故被告所稱當時是想趕快承認犯行可以回家云云,亦非真實。⑸綜上,本院勘驗第四次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該次警詢係在被告意識正常下進行,非屬疲勞訊問,又無證據可認執行員警曾為不當誘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該次警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式,足證該次警詢自白乃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被告所辯諸端,委無可採。

㈢復次,⑴按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者,仍具證據能力,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經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證據。倘被告警局之自白筆錄,係合於任意性法則所取得,則卷證資料,似足以證明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⑵查被告於前揭第四次警詢筆錄時,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曾以打火機為三件縱火案件,依序為先至圍潭村放火(即編號九)、次為嘉南家商附近(即編號十)、再次為港漧村(即編號十一),三者皆為資源回收場,並就編號十部分,所點燃者係有塑膠袋露出鐵網門口外,當時曾查看手錶係凌晨三時十五分,又編號十一部分係用打火機點塑膠布,初時火苗甚小,其後火勢甚大,濃煙有好幾層樓高,在遠處之朴子溪處也可看見,火場旁邊有一家縫衣工廠,當時心情亦會害怕、煩惱,放火後,怕被人看到等情,敘述甚詳,有前揭譯文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核與編號十之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警詢時所稱:所遭燒毀之資源回收物(紙箱)之空地四周,有用鐵絲網圍住之情相符(見朴子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嘉朴警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十五頁及背面),亦與編號十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P02H19E1號)所載:附近有一成衣廠,當時火勢猛烈,濃煙沖天之情無異(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第一三五頁),且被告在第四次警詢中,確曾否認林志鴻所詢之嘉義縣六腳鄉某民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縱火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前揭譯文(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及第二一○頁)可佐,顯見被告在第四次警詢中,並非任隨員警所詢問而胡亂承認,是本院將被告於第四次警詢筆錄關於編號十及十一部分之自白,與戊○○、李寶先之警詢證述(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及背面)及編號十一犯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互參酌、綜合判斷,認為就該等自白之邏輯一貫性、具體性、客觀證據之符合性及被告心理狀態之隱密性等方面而言,被告於前揭第四次警詢筆錄關於編號十及十一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且足據而認定被告曾為編號十及十一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深夜時分,放火燒燬被害人置放於住宅旁之機車、汽車、資源回收物及流動廁所等物品,若非他人及早發現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之放火之行為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而被告所辯復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編號一至十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均與已起訴部分(即編號十五至二十四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見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⑵又被告於查獲當夜雖曾飲酒(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二二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卷第六七頁),惟於警詢時,其對於各次犯行之時地、方式、所燃物品及其心理狀態等情節,均能清晰記憶,詳確陳述,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之放火地點及位置,顯見被告於各次犯行及查獲當時神智應屬清楚,並未因喝酒或身心因素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被告經送鑑定,其結果為: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情緒、思考、認知功能均正常」、屬「衝動控制疾患,縱火癖(Pyromania),目前未發現精神分裂病之徵象,無心神喪失,無精神耗弱,但犯罪時可能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有再犯之可能,宜施予適當之法律教育及心理治療以降低再犯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惠醫字第○九九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百八十六頁),是認被告於各次犯行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⑶另者,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裁判參照);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係因編號二十二犯行之目擊證人王宏銘將犯嫌之年齡、服裝、交通工具及所戴安全帽等特徵告知員警,經警於編號二十二犯行地點附近之嘉義市○○路及玉山路口,發覺騎乘機車之被告逗留現場,形跡可疑,且符合證人所述之嫌犯特徵,合理懷疑,而攔檢盤查,並從被告身上查獲前揭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等情,有筆錄、扣押書、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是認承辦員警於縱火現場附近,依目擊證人提供之線索,四處留意,發現符合特徵之被告,因而懷疑被告係縱火者,此等承辦員警對於被告發生嫌疑情形,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合乎前揭裁判要旨所示之「案已發覺」要件,,故本件被告向員警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行為,與「自首」要件尚不相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屬縱火癖、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連續在深夜放火嚴重危害社會公安、所燒燬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僅與編號十六之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種類: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燒燬物品 │├──┼────────────┼───┼───────────────┤│1 │91.07.31.02:00許 │庚○○│塑膠水管、掃把、塑膠桶等物(約││ │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四三七│ │值五百元) ││ │號 │ │ │├──┼────────────┼───┼───────────────┤│2 │91.08.01.03:00許 │巳○○│流動廁所一個(價值一萬二千元)││ │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十九線│ │ ││ │竹村里之「九九檳榔攤」 │ │ │├──┼────────────┼───┼───────────────┤│3 │91.08.02.04:00許 │乙○○│冷氣機二台、冰箱一台、貨櫃一只││ │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十九線│ │及電視機一台(總值十八萬元) ││ │之「親愛的檳榔攤」 │ │ │├──┼────────────┼───┼───────────────┤│4 │91.08.02.05:00許 │丁○○│廢棄物一堆 ││ │嘉義縣朴子市○○區○○街│ │ ││ │之佳縲實業社前 │ │ │├──┼────────────┼───┼───────────────┤│5 │91.08.09.01:40許 │丑○○│電線、屋頂、水槽及窗戶等物(約││ │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工業區│ │值六萬元) ││ │六街十六巷二二號旁之倉庫│ │ │├──┼────────────┼───┼───────────────┤│6 │91.08.18.02:40許 │鄭玉樹│塑膠製品(約值五千元) ││ │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十九線│ │ ││ │與四維路口空地之資源回收│ │ │││場 │ │ │├──┼────────────┼───┼───────────────┤│7 │91.08.18.03:00許 │未○○│紙箱一堆(約值一萬二千元) ││ │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一之│ │ ││ │五號 │ │ │├──┼────────────┼───┼───────────────┤│8 │91.08.18.04:00許 │丙○○│流動廁所一個、車牌號碼FXL─││ │嘉義縣六腳鄉○○村○道台│ │三五三號重型機車一台(共值一萬││ │十九線南下段之「大陸妹檳│ │五千元) ││ │榔攤」 │ │ │├──┼────────────┼───┼───────────────┤│9 │91.08.19.02:00餘許 │酉○○│回收塑膠一堆 ││ │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四之一│傅樹榮│ ││ │號之「資源回收場」 │ │ │├──┼────────────┼───┼───────────────┤│10│91.08.19.03::15許 │戊○○│紙箱一堆(約值一千元) ││ │嘉義縣朴子市嘉南家商旁空│ │ ││ │地之「資源回收場」 │ │ │├──┼────────────┼───┼───────────────┤│11│91.08.19.04:30許 │申○○│簡易鐵棚廠房、機械、回收塑膠原││ │東石鄉○○村○○○段二二│ │料 ││ │六號「東欣毅商行」 │ │ │├──┼────────────┼───┼───────────────┤│12│91.09.01.02:00許 │宇○○│車牌號碼UNF─九四一號機車一││ │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埔│ │部(價值一萬五千元) ││ │七九之二號之集會所前 │ │ │├──┼────────────┼───┼───────────────┤│13│91.09.08.02:00許 │己○○│車牌號碼三W─○三八八號自用小││ │嘉義縣朴子市○○里○○街│ │客車一部(價值三十萬元) ││ │二三六巷三號住處前 │ │ │├──┼────────────┼───┼───────────────┤│14│91.09.08.03:00許 │辰○○│報廢機車三部(價值五千元) ││ │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六號│ │ ││ │住處前 │ │ │├──┼────────────┼───┼───────────────┤│15│91.10.04.23:37許 │亥○○│報廢汽車一部 ││ │嘉義市○○路○段一一一號│ │ ││ │前 │ │ │├──┼────────────┼───┼───────────────┤│16│91.10.05.00:00許 │子○○│車牌號碼LRX-九四六號機車一││ │嘉義市○○路○段三六九號│ │部 ││ │住處旁 │ │ │├──┼────────────┼───┼───────────────┤│17│91.10.05.00:00許 │午○○│紙箱廢棄物一堆 ││ │嘉義市○○路○段三一六號│ │ ││ │住處前 │ │ │├──┼────────────┼───┼───────────────┤│18│91.10.05.00:18許 │戌○○│該住處旁陳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T││ │嘉義市○○路四一六號住處│ │SD-○七六號輕機車一部起火燃││ │旁 │ │燒,延燒致鐵皮屋牆一面燒黑 │├──┼────────────┼───┼───────────────┤│19│91.10.05.00:28許 │寅○○│雜物一堆 ││ │嘉義市○○○街三號住處前│ │ │├──┼────────────┼───┼───────────────┤│20│91.10.05.00:35許 │吳錫德│車牌號碼LQK─五四一號機車一││ │嘉義市○○路十三巷八號住│ │部(約值五千元) ││ │處前 │ │ │├──┼────────────┼───┼───────────────┤│21│91.10.19.21:40許 │甲○○│車牌號碼LQS─五九二號機車一││ │嘉義市○○街二七七之二號│ │部(約值一千元) ││ │前 │ │ │├──┼────────────┼───┼───────────────┤│22│91.10.19.23:00許 │卯○○│車牌號碼QQ九─七○五、LZO││ │嘉義市○○路一五五號住處│ │─七五七號機車二部(共值三萬元││ │前 │ │) │├──┼────────────┼───┼───────────────┤│23│91.10.19.23:05許 │癸○○│車牌號碼RK─○六七七號貨車一││ │嘉義市○○○街四十六號前│ │部(約值十萬元) │├──┼────────────┼───┼───────────────┤│24│91.10.19.23:08許 │天○○│車牌號碼RK─五一四○號汽車之││ │嘉義市○○路○段二七一巷│ │左側前後輪擋泥板(共值二千元)││ │一號住處前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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