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 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 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銷毀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 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 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 、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二時許止,在嘉義市○○路 ○段五二四號、台南縣柳營鄉○○村○○街八一號住處及台南縣新營市某公園內 ,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十天內某時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 、二時許,分別在台南市○○路朋友住處及嘉義市○○路○段五二四號兄弟檳榔 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五二四號兄弟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驗餘 淨重0‧一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二公克、淨重0‧ 0五公克)、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以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打火機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品。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 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先後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甲○○、康志銘於警詢時陳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參,且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打火機各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安非 他命各一包,分別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淨重0‧0 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二二公克 、取0‧0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之成分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四六二六號鑑驗 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考;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案件裁定、處分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 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三一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各一件在卷為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亦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而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 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但因此部分與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施用之方法手段、犯罪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均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個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