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戊○○與乙○○係朋友關係,前因乙○○先生許威能所受僱之宏洲砂石行拖欠二 個月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乙○○追索無著,乃思僱請戊○○索取前 開債務,得款後乙○○依約將前開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四萬五千元,交予戊○○充 當酬勞,嗣戊○○訛稱其另僱請其他兄弟追索前開薪資時,共支出十八萬元應酬 費,應由乙○○負擔,乙○○表明因討債時均係其與戊○○前往,而不願意負擔 該費用。戊○○、己○○、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強」 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 村○○路五之一號之宏洲砂石行,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海」( 起訴書誤載為大能)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乙○○,佯稱該企業社老闆娘吳嘉 芬欲交付其先生許威能薪資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乙○○不疑有他,即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N六─七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丙○○依約前往,戊○○ 、己○○、甲○○及綽號「醜強」乃持棒球棍、戊○○並出言恐嚇稱「如果今日 不給錢,就打斷你的雙腿」等語脅迫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薪資讓 與協議書,被迫將其先生之前開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薪資請求權讓予戊○○,戊 ○○遂於翌日持前開薪資讓與協議書,向吳嘉芬之先生即不知情之林宏洲領取前 開薪資,在簽立薪資讓與協議書後,因戊○○、己○○、甲○○及綽號「醜強」 認前開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不足抵償戊○○僱請兄弟追索前開薪資之費用,渠 等復出言「我們到別的地方談,如果妳不去,就把妳的腿打斷,妳信不信」等語 恐嚇及以棒球棒作勢毆打乙○○,由戊○○駕駛乙○○之前開小客車,搭載甲○ ○、乙○○及丙○○,己○○及「醜強」則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將乙○○、丙○ ○強押往番路鄉幸福村六之三號乙○○先前之租屋處,強行要求乙○○將前開小 客車過戶予戊○○,但乙○○以其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推諉,渠等乃再將乙○○ 、丙○○,押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達三個多小時,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 ,復強迫乙○○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嗣戊○○並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 有駛離,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客車乙部,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 、保險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物件。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有將其先生許威能薪資五萬四千 八百五十元債權轉讓與戊○○,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並將前揭 自小客車交予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戊○○辯稱:告訴人乙○○積欠伊之債務十四萬元,避不出面,經伊多方查訪 ,乙○○始同意將其先生之前開薪資讓予伊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供伊設定抵押 權,且其係自願與伊至上址陶代書事務所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會去陶 代書事務所是因為乙○○說那裡他比較熟,且在代書事務所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時,是乙○○與代書事務所的人說的,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己○○辯稱:係戊○ ○邀伊前往,伊係坐在小客車上沒有進去,且不知事實之始末,更未出言恐嚇或 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確係遭被告戊○○、己○○夥同甲○ ○(通緝中)、綽號「醜強」之成年男子,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 號之弘威企業社及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遭戊○○等四 人以手持球棒及言語恫嚇之手段,簽立薪資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 並將N六-七四七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交予被告戊○○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第三十七至四十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佐以證人吳嘉芬(即弘威企 業社老闆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戊○○帶三人到公司來,由綽號「大海」之 成年男子打電話聯絡乙○○到公司,乙○○與戊○○等四人在公司相遇,他們爭 辯什麼我不清楚,我要他們到屋外談,後來到屋內要一張紙他們寫好後就一起離 開公司,隔天戊○○持一單據向我先生領走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認識戊○○、「醜強 」二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戊○○、「醜強」及一名女子(乙○○)、一 名男子(丙○○)到我事務所,要我辦理汽車買賣合約書,我影印一份空白的定 型契約書給戊○○,由戊○○、乙○○自己簽名,之後四人一起離開事務所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復以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領條( 領取許威能之薪資)、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己○○確實有與戊○○進入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號弘威企業社內 ,且與被告戊○○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其與丙○○自由, 而告訴人乙○○交付財物確係出於被告戊○○、己○○及甲○○(通緝中)、「 醜強」之強暴、脅迫,內心產生畏佈之心理反應,出於非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之 有瑕疵決定所致甚明,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並未強押告訴人及 丙○○云云,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一節,均為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殊無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己○○與甲○○及綽號「醜強 」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二次恐嚇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夥同己○○、甲○○及「醜強」,僅因 債務糾紛即押人,不法逼迫之行止至為囂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造成社 會人心普遍不安、恐懼,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極,犯後尚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