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王鼎 勳國民身份證上甲○○相片壹枚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之;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王鼎勳國民身份證上甲○○相片壹枚、捷克CZ廠 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懼為警捕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 南縣新營市○○路某處拾獲王鼎勳所有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一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同市 ○○街七八號住處,將該國民身份證上之王鼎勳照片撕毀,將其所有之照片一枚 黏貼在前開王鼎勳國民身份證上予以變造,備為警方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王 鼎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復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旁某處, 向綽號「魁仔」年籍不詳男子,取得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 M制式子彈一十七顆(業已擊發三顆),並將該槍彈陸續攜至臺南市○○街及嘉 義市○○○路四八四號四樓四0二室藏置。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零時許,甲○○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紅玫瑰小吃部」消費,因約該店內小姐外出飲酒,等待 過久,竟另行起意,持前揭槍、彈朝該小吃部大廳櫃檯處射擊一枚子彈(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該小吃部店內人員之安全。嗣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七四號前查獲,並 在甲○○褲袋內查獲上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子彈一十四顆、彈匣二個並在嘉義市○○○路四八號四樓四0二室起獲變造之王 鼎勳國民身份證一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鼎勳 、A1(年籍詳卷)、沈家豪及李昌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王鼎勳國民身 份證一張、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0三0二八 六」及未擊發子彈一十四顆扣案足憑。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一十四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制式手槍一支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 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 力;未擊發子彈一十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三顆 鑑驗時試射耗去),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八二六六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侵占王鼎勳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復將自己所有之照片黏貼於前揭國 民身分證予以變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研判 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所規定之「手槍」。是被告甲○○持有之前開手槍 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及第二款所稱之彈 藥,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 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十四顆,因僅侵害一法益 而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以右開槍枝朝「紅玫瑰小吃部」大廳櫃檯處射擊一枚 子彈,係犯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再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 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 ,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 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 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見日後發生本件爭執而作為恐嚇之用,渠所犯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罪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並未持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活動,槍砲、彈藥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 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且僅因細故,即持槍恐嚇他人,影響社會安 全甚鉅,另外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王鼎勳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捷 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上開子彈一十四顆,其中三顆經試射之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因 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子彈一十一顆,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