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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甲○○係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行員,負責承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委託代收嘉義縣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各項稅款及燃料費等公務,為受臺灣銀行之公務機關所委託而承辦公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轉介其友人謝天榮向劉憲文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因謝天榮經營公司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甲○○為協助償還借款,明知經辦代收稅款業務依據「臺灣銀行委託代收當地各項稅款注意事項」及彰銀東嘉義分行代收稅款作業流程規定,於經收各項稅款與燃料費時,應於繳款書「收據聯」、「存查聯」、「報核聯」(即銷號聯)金額欄上蓋印承辦人私章,再交由出納主任黃月燕於「經收人員蓋章欄」加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收稅之章」(下簡稱「收稅章」)及出納主任黃月燕私章後,取回「報核聯」及「收據聯」,將「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並於每日製作實際收取稅款傳票,與出納主任黃月燕核對無誤後,依各開徵機關需求製作日報表,將所收稅款存入該分行「代收稅款專戶」,並於翌日將上述報表連同「報核聯」送徵收機關核對銷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收取繳款人所繳所得稅等國稅款計三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十八元(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等地方稅款計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如附表二所示)、外縣市國稅款計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秋季汽車燃料費計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如附表三所示)等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款項後,未依上述代收稅款作業規定,亦未經出納主任黃月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出納主任黃月燕所管領之「收稅章」,併同個人私章蓋印於繳款書「收據聯」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交繳款人收執,而逕自留存「存查聯」、「報核聯」,並將不實之收款金額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上,而持之交由出納主任黃月燕等主管長官稽核,足生損害於黃月燕及該分行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旋將前開所代收稅款及燃料費等款項侵吞入己,挪作清償債務、個人花費之用;甲○○為隱匿前開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將所侵占款項其中計七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存入渠父親曾重藩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一九三二八─四帳戶中,並從中陸續領出花用,且俟所侵占各筆稅款屆繳納期限時,再從上開帳戶提領,或以其他代收稅款補行解繳(即將款項併同所留存之「存查聯」、「報核聯」蓋印「收稅章」及個人私章後,補行解繳存入該分行「代收稅款專戶」),甲○○即以上開方式連續侵占代收稅款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而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燕、郭勇成、丙○○、吳芳玫、林劉春梅、蕭瓊娟、莊嘉惠、曾重藩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所書立自白書、彰化銀行代收稅款收入傳票三聯、結帳後收款備查簿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秋季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四、五、六、七等四月代收稅款存查聯四冊、八月至十月代收地方稅款報核聯、十一月代收地方稅款報核聯、八月至十一月代收所得稅等稅款報核聯等各乙冊及曾國藩彰化銀行存摺二本、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易往來傳票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彰化行東嘉義分行代收各項稅款契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代收外縣市國稅存查聯十六聯、彙計單各乙張等在卷為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任職於彰銀,而彰銀受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代收嘉義縣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各項稅款及燃料費等稅款、費用,且由被告執掌該代收職務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委託彰銀代收各項稅款契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為受臺灣銀行之公務機關所委託而承辦公務之人;又被告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繳款人所收取之稅款、燃料費等款項,於尚未解繳歸庫前,尚非得謂係公有財物,仍屬私有性質,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適用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又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返還予彰銀一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劉思君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報在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末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且自白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亦積極籌款清償彰銀,而被告原非公務機關組織之公務員,係因受委託承辦代收稅款等費用之公務且心生一時貪念始罹本件重典,被告於犯後已有明確之悔意,足見情輕法重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予遞減其刑;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侵占上開應收稅款、燃料費之行為,並無另為任何構成洗錢罪要件之隱匿、轉換行為,顯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要件,惟公訴人以該部分行為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關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併案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之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予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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