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第 四五0一號、第四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乙○○」簽名拾玖枚、指印壹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綽號「小乖」成年女 子照片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結識不詳姓名、綽號為「小乖」之成年大陸女子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晚上,在台北市○○街某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絡, 預為合議由甲○○提供資料,再由綽號「小乖」女子假甲○○之妹乙○○名義, 前往戶政機關辦冒領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冒領乙○○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公司)之信用卡,然後再共同刷卡消費。 商議既定,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甲○○即與綽號「小乖」女子南下,前 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由綽號「小乖」女子持其照片三張,向課員丁○○冒 稱係乙○○,其國民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嘉義市遺失,隨即在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綽號「小乖」女子之照片,並偽造乙○○之簽名二枚、指 印一枚,而假冒乙○○名義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甲○ ○則配合出具「保證書」一紙,保證綽號「小乖」女子申請補發所貼照片確係乙 ○○本人屬實,並將該偽造之補發申請書持交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丁○ ○將綽號「小乖」女子之照片黏貼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記載乙○○年 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綽號「小乖」女子因而取得登載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甲○○與綽號 「小乖」女子冒領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 ,由綽號「小乖」女子假冒乙○○之名,以電話向華信公司申報掛失停用信用卡 ,要求補發新卡,經華信公司核准後,甲○○與綽號「小乖」女子,於同年三月 十一日,持前開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四段七 六0號十二樓即華信公司之營業所,出示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乙○○簽 名二枚於「信用卡自領簽收單」上,而假冒乙○○名義偽造「信用卡自領單」之 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自領簽收單」持交華信公司而行使之,使華信公 司誤為乙○○本人親自領取,因而陷於錯誤補發乙○○名義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綽號「小乖」女子。綽號「小乖」女子與甲○ ○詐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由綽號「小乖」女子在該信用卡卡背面簽名欄內,偽 簽「乙○○」署押,表示為乙○○本人所持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及華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人並旋即共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持詐得之上開信用卡冒名消費而行使之(行使之時間、 地點、行為人、所得財物及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由綽號「小乖」 女子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號所示),而偽 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乙○○、華信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不知 情之特約商店誤認綽號「小乖」女子即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乙○○本人,而同 意簽帳消費(購得財物及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同意 其簽帳購物,致甲○○及綽號「小乖」女子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與利益。 二、案經華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青志指訴情節相 符,此外,證人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丁○○亦指證被告陪同及出具保 證書為「小乖」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信用卡自 領簽收單、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特約商店簽帳 單影本、掛失信用卡之電話譯文(發查卷第六、七、九、二九至三四、六一至六 三頁)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乙○○、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 本、保證書影本及本案核發說明書等(發查卷第四二、四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六一五號卷第八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其出具保證書而由綽號「小乖」女子填具不實之「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而使戶政人員將綽號「小乖」女子之照片黏貼於乙○○補發 之國民身分證,填具不實「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因而取得不實之乙○○國 民身分證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1)華信公司之「信用卡自領簽收單」內容 為表示持卡人親自領取該公司信用卡,故具有收據之性質;(2)信用卡外觀上 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號及背面之磁條與簽名欄等所構成,缺一不可,申言 之,無論信用卡名稱、卡號及磁條或簽名欄,均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 部分,故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含有確認該信用卡持卡人真正之意思,並以 之作為核對簽帳單簽名之依據;至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 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 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於簽帳單上所制作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 係親自消費並對於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感到滿意,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後,均有是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 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自均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 卡人身分及對於消費滿意之用意,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刷卡消費而 又在簽帳單為相同簽名,經特約商店核對收執簽帳單後,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 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當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 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信 用卡背面與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 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是 就被告偕同綽號「小乖」女子共犯,而由該女子持上開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 ,出示予華信公司人員,並偽造乙○○信用卡自領簽收單向華信公司冒領乙○○ 之信用卡,之後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簽名,持以盜刷消費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乖」之成年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綽號「小乖」女子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簽名、指印,均分別為被告與綽號「小乖 」女子所共犯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又所犯之該些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該些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於乙○○信用卡背面偽造 乙○○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該二部分既與前揭論罪之連續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 利,任意破壞國家戶政管理制度之正確性與金融秩序,尤其以自己之胞妹為犯罪 對象,惡性非輕,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合計簽名?枚、 指印?枚),均係共犯即綽號「小乖」女子所偽簽,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乙○○」華信公司信用卡,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業已滅失,因 此,附表一所示之簽名、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綽號「 小乖」女子所提供冒領乙○○身分證之照片三張(三張照片分別貼於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口卡上),係共犯綽號「小乖」所有供其等冒領乙○ ○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丙○○、丁○○證述在卷,其中 遭冒領之乙○○國民身分證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對該三張 綽號「小乖」女子照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 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 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判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 可查。惟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九 四號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換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執行期滿 ,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二字第七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與重利二罪,雖前已先予執行,然之後 既經與未執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合裁定定應執行刑,現尚未執行完畢,應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無法構成累犯,公訴人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甲○○與綽號「小乖」女子共同偽以綽號「小乖」女子照 片冒充乙○○,欺瞞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而冒領得乙○○國民身分證,嗣後並以之 冒領乙○○華信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甲○○與綽 號「小乖」女子係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偽造」,其意義與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相同,係以實際無制 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制作為必要,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文書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欲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偽造 特種文書之故意,必須加以斟酌者為行為人是否有假冒他人名義制作該特種文書 之故意。查國民身分證之制作、核發本即為戶政機關之職權,本件被告甲○○與 綽號「小乖」女子前去上開戶政事務所,由綽號「小乖」女子冒乙○○名義請領 乙○○之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在利用戶政事務所作業之疏失而冒領國民身分證 ,亦即被告與綽號「小乖」女子二人所冀望取得者為確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其 上貼有綽號「小乖」女子照片之「乙○○身分證」,因此,被告與綽號「小乖」 女子二人並無假冒戶政事務所名義制作不實之乙○○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二人既 乏該故意,則無由成立偽造特種文書之間接正犯,自然亦無行使該特種文書之問 題,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被告與綽號「小乖」女子二人就其等以綽號「小乖」 女子照片冒領乙○○身分證之犯行,應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前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五號)略以:被告 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二 八號五樓之一竊取童靜安所有萬泰銀行現金卡,先後持以盜領一萬元及三萬元; 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某處以送李俊洋回家為由,竊 取李俊洋之皮包,並持李俊洋皮包內之金融卡盜領二十四萬元,因認該二犯行與 前開起訴論罪(詐欺取財)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列之犯行,且供稱:其帶綽號「小乖」女 子去辦身分證及盜刷信用卡是臨時起意,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關係等語,參 以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犯罪手法、共犯等均有不同,顯難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表一:被告與綽號「小乖」女子共同偽造被害人「乙○○」署押及私文書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 │ │九十一年二月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詳│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一 │十日 │細事實見犯罪事實欄) │指印一枚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親自領取簽收單(詳│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 │二 │一日 │細事實見犯罪事實欄)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於冒領取得之乙○○華信公│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 │三 │一日某時 │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 │ │ │以文書論)(詳細事實見犯│ │ │ │ │罪事實欄)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簽帳單(詳細事實見│偽造乙○○之簽名三枚(│ │ │一日十八時二十│附表二編號一) │為三聯式之簽帳單)。 │ │ │二分許 │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簽帳單(詳細事實見│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 │一日晚上七時十│附表二編號二) │為二聯式之簽帳單)。 │ │ │七分 │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簽帳單(詳細事實見│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 │二日凌晨一時五│附表二編號三) │為二聯式之簽帳單)。 │ │ │十一分許(起訴│ │ │ │ │書誤為二時十三│ │ │ │ │分) │ │ │ ├──┼───────┼────────────┼───────────┤ │七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簽帳單(詳細事實見│偽造乙○○之簽名三枚(│ │ │二日十六時十三│附表二編號四) │為三聯式之簽帳單)。 │ │ │分許 │ │ │ ├──┼───────┼────────────┼───────────┤ │八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簽帳單(詳細事實見│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 │四日十五時三十│附表二編號五) │為二聯式之簽帳單)。 │ │ │八分許 │ │ │ ├──┼───────┼────────────┼───────────┤ │九 │九十一年三月十│信用卡簽帳單(詳細事實見│偽造乙○○之簽名二枚(│ │ │六日十八時五十│附表二編號一) │為二聯式之簽帳單)。 │ │ │九分許 │ │ │ ├──┴───────┴────────────┴───────────┤ │合計:偽造乙○○之簽名十九枚、偽造乙○○之指印一枚。 │ │ │ └───────────────────────────────────┘ 附表二:被告與綽號「小乖」成年女子共同盜刷信用卡犯行一覽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 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陪同綽號「小乖」之女子,持詐領所│ │ │ │一日十八時二十│得之乙○○華信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街│ │ │ │二分許 │六十號玉興銀樓購買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 │ │ │ │金飾,綽號「小乖」之女子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乙○○之署押,而詐金飾一批。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陪同綽號「小乖」之女子,持詐領所│ │ │ │一日晚上七時十│得之乙○○華信銀行信用卡至立榮航空公司│ │ │ │七分 │詐購得價值三千六百四十元之機票,綽號「│ │ │ │ │小乖」之女子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陪同綽號「小乖」之女子,持詐領所│ │ │ │二日凌晨一時五│得之乙○○華信銀行信用卡至嘉義市○○路│ │ │ │十一分許(起訴│八0八號之頭橋本站加油站刷卡加油,而詐│ │ │ │書誤為二時十三│購得價值七百六十元之油品,綽號「小乖」│ │ │ │分) │之女子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陪同綽號「小乖」之女子,持詐領所│ │ │ │二日十六時十三│得之乙○○華信銀行信用卡至嘉義市○○路│ │ │ │分許 │五一九號一樓金廣豐銀樓刷卡詐得價值一萬│ │ │ │ │元之金飾一批,綽號「小乖」之女子在簽帳│ │ │ │ │單上偽造乙○○之署押。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陪同綽號「小乖」之女子,持詐領所│ │ │ │四日十五時三十│得之乙○○華信銀行信用卡至台北縣中和市│ │ │ │八分許 │連城路七七號皇城(起訴書誤為皇誠)汽車│ │ │ │ │旅館刷卡支付住宿費用九百元,而詐得住宿│ │ │ │ │之利益,綽號「小乖」之女子在簽帳單上偽│ │ │ │ │造乙○○之署押。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十│甲○○陪同綽號「小乖」之女子,持詐領所│ │ │ │六日十八時五十│得之乙○○華信銀行信用卡至嘉義市○○路│ │ │ │九分許 │三六0號合家歡視聽歌唱KTV店,刷卡支│ │ │ │ │付消費金額一千零五十元,而詐得唱歌消費│ │ │ │ │之利益,綽號「小乖」之女子在簽帳單上偽│ │ │ │ │造乙○○之署押。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