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與A男之母為鄰居關係,甚愛逗弄A男(民國91年4月26 日出生,年籍姓名詳卷)。甲○○於92年11月9日下午6時前後,未經A男之母同意,擅將A男自其位於嘉義市○○路○段580巷內住處抱走,駕駛車牌號碼0416-GE號自用小貨車帶同A男前往位於嘉義市○○路615號之海宴餐廳等處送貨 ,其本應注意A男時為年齡未足1歲7月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器官尤以頭部頭骨組織甚為脆弱,難以承受激烈搖晃與顛簸,如因故須搭乘車輛外出,亦應乘坐合適車輛並使用幼兒安全椅等安全設備,並注意行車速度及行車安全,以免嬰幼兒因行車顛簸或轉彎、煞車、高速行駛導致身體受有傷害,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A男置放於自用小貨車右前座,未使用幼兒安全椅等安全設備,嗣因行車顛簸搖晃等原因,導致A男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致腦部及脊髓硬腦膜下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廣泛之腦髓與上頸部脊髓壞死、雙側視網膜剝離與出血、雙側眼球與視神經交叉處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延至93年4 月17日5時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A男之母訴由嘉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A男之母 同意,擅自將被害人抱出住處,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之情形下,將被害人放置於右車前座,帶同被害人前往嘉義市之餐廳送貨,途中被害人突然有抽慉之情形,乃緊急將被害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辯稱: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併發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搭載被害人時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或安全帶兩者間,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因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劇烈搖晃所致?經查: (一)被害人業已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証(見相字卷第15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之結果,依鑑定報告記載:「…(二)綜合解剖結果,死者無明顯之外傷,頭部無顱骨骨折,頸部肌肉、舌骨、喉部軟骨、氣管及頸椎無異常,卻呈現腦部及脊髓之腦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廣泛之腦髓及上頸部脊髓壞死以及兩眼眼球眼底與視神經交叉處出血。由死者本身無出血傾向之相關疾病,亦無腫瘤疾病,此外無外傷之腦脊髓水腫與壞死,符合『小孩非意外型損傷之精神病理學描述,亦即符合所謂『搖晃嬰兒症候群』之定義。一相關醫學文獻報導『搖晃嬰兒症候群』大多乃嬰兒受【前後方向之劇烈搖動】所引起,因此無明顯之外傷,但腦膜與腦髓間之【橋靜脈會因此而斷裂】,致硬腦膜下出血。嬰兒因神經之鞘膜尚未發育完全,因此容易斷裂……。因無明顯外傷,,據此研判死者確由『搖晃』而非頭頸部遭『撞擊』引起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脊髓水腫與壞死,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三)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腦部斷層掃瞄影片判斷,死者硬腦膜下出血廣泛,估計超過50毫升,此出血量足以致死,應在數小時內形成。…鑑定結果:死者A男,因頭頸部遭搖晃致腦部及脊髓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廣泛之腦髓與上頸部脊髓壞死、雙側視網膜剝離與出血、雙側眼球與視神經交叉處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33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600號鑑定書可稽。故被害人死亡原因應係硬腦膜下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為何會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經查,被害人並無可能引起自發性出血之血液凝固相關疾病,亦無腦部腫瘤之事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上開報告第8頁)。再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3年2月24日函附資料摘錄表亦載:「關於病人 是否有先天性中樞神經疾病,以致引起硬腦膜下出血症狀。就入院後之神經學檢查及腦部影像學檢查並無發現。但若要確定診斷,可能仍需待日後病人死亡後對其進行解剖方能釐清原因。」等情,是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並非由於自身之疾病所引起,亦可認定。 (三)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係遭『搖晃』所造成;且本案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院以94年4月29日(93)醫秘字第 3306號函附法醫鑑定報告亦載明:「本件死者所受之傷害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幼兒『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可分為a自發性:通常與凝血病變有關(但本案無 類似之過去病史)。b外因性:最常見者為『搖晃』所引 起…幼兒坐車未乘安全座椅及未繫安全帶,有可能引起該症,但此機率非常低。幼兒出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為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因此數分鐘之內即可能出症狀。本案有可能在30分鐘內出現,其可能之機率為 70-80﹪以上」等情;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3年2月2日回函所示:「簡童的受傷病史不明,但有嚴重的腦傷害,一般推測為激烈外力所致(包括搖晃)。腦傷害【立即】可能有抽搐、嘔吐、發紺、呼吸停止等症狀。」等語(見發查字卷第24頁),堪信導致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外力,有極大之可能係發生於抽搐等症狀出現前之30分鐘以內。 (四)而被害人乃於當日18時33分送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有該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18時許將被害人自家中抱出,外出約20分鐘後發現被害人抽搐(見偵卷第8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警員會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實際行駛被告所供稱之路線,在一般車況下,從告訴人家中出發經嘉義市海宴餐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需時約為24分鐘,距離為8.2公里 ,堪信被告乃於當日6時前後將被害人帶出家中,行車時 間(含送貨)約在20至30分鐘間。再查,被害人於92年11月9日當日下午2時許由母親帶同姊姊及哥哥,外出前往嘉義市文化中心遊玩,回家後由母親為其洗澡,至下午5時 許,A男之母將其放在一樓之嬰兒車內,前往樓上煮飯後,被害人站在嬰兒車內情況正常等情,業經證人A男之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男之姊姊、哥哥(年籍姓名均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害人於遭被告抱出住處時,身體狀況正常,且被害人在嬰兒車內之期間,並無發生前後方向激烈搖晃之可能,再參之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報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主要原因為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因此【數分鐘】之內即可能出症狀,堪信導致被害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外力,應是發生在被害人遭被告帶出住處之後。 (五)又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座椅之設置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若不慎跌落,將造成更為嚴重之撞擊等情,有該車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148、149頁 、警卷第11頁)。且該車為手排車,行進間加速、轉彎均需換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辯稱搭載被害人途中均慢慢行駛,如欲轉彎會用右手護住被害人云云,顯與其供稱該車為手排車,轉彎時需降檔,故需使用右手打檔、左手扶方向盤之實情不符。況被害人為91年4月26日出生之幼童,本案發生時未滿1歲7月,當時身 高約84公分等情,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如此幼小之被害人竟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且未有他人陪同,可知被告漠視交通法規之情形嚴重,實難相信被告為一名謹慎守法之駕駛。況被告供稱於嘉義市○○路上『美的幼稚園』前發現被害人有抽搐之狀況後,乃駕車至位於世賢路上之福懋加油站,請在該處工作之友人游柏威抱住被害人,並駛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已經證人游柏威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亦知悉以被害人之幼小獨自坐在上開小貨車前座十分危險,方會前往加油站請證人游柏威幫忙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於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途中,因該車座椅較高且手排車輛之搖晃又較一般自排小客車劇烈,行車過程中之『前後方向搖晃』,導致A男大腦表面之靜脈斷裂,腦部及脊髓硬腦 膜下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應堪認定。(六)被告應注意開車搭載幼小兒童需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年齡未滿1歲7月之被害人,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自家開設之食品行,負責開車運送南北雜貨,為工作之必要,須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食品往返餐廳等情,業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 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被告辯稱駕駛非其業務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A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科處罰金金額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被害人母親同意,擅自將被害人帶出住家,並貿然將年幼之被害人放於小貨車右前座行車,過失之情節重大,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其輕忽之態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迄今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