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及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五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服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惕勵,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明知並無付款之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嘉義縣朴 子市○○路○段二七號設立百勝企業有限公司,由壬○○任負責人,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共同以保證必定於當月月底如期付款之詐騙方式,連續向明致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致公司)訂購電腦產品等貨物,使明致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陸續出貨,總計壬○○等人共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三百元之貨 物。嗣明致公司派員於該月三十一日至上址收取貨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 騙。案經明致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事實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明致公司之代理人林秉諭於 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出貨單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 卷足稽,被告自白足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進貨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加重其刑。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⑵爰審酌被告犯罪 係存僥倖動機、以圖謀不法利益為目的,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 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者,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 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 日,冒用陳鵬如名義,向庚○○○租得台中市○○街六三號二樓一室,復於同年 八月十五日,冒用何宗穎名義,向蔡成木租得台中市○○街二一號二樓之二號, 並冒用韋進益名義,申請門號(○四)0000000號電話,再由前開六三號 一、二樓,裝設密道管線沿排水溝轉接至前開二一號二樓之二號,供為作案據點 ,且為防止查緝,在該等租處門口裝設監視器,並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雇 用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偽稱「陳惠琴」、「林惠琴」等女子名義接聽電話,於 八十八年三月初至同年五月初之期間,連續以電話向需錢孔急之如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詐稱辦理貸款須先付手續費、保證金或律師費等費用,並指示癸○○ 等人將該等費用分別匯入吳秋漢、張瑞斌、楊美玲、陸文雄及張佩玲等銀行帳戶 (其中,癸○○及丑○○因臨時無足額現金可供匯款,曾與自稱許先生及自稱壬 ○○之歹徒二人見面,由癸○○及丑○○將抵付手續費之支票、部分現金及擔保 還款之本票交付該二人;其餘受騙之人則均未與歹徒見面),惟癸○○等人交款 後,發現並無後續貸款消息,始知受騙。其後,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循線 至前開六十三號二樓勘查時,被告等人趁機逃逸,警方當場扣得被害人名冊資料 記錄電話機具十三部及傳真機二部云云。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該等部分犯嫌,辯稱:我的資料係遭人冒用等語。 經查:⑴告訴人癸○○於審理中到庭具結,經辨認被告後,證稱:本件被告不是 詐騙我的人,二人長相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一百零四頁),顯見前開 與癸○○見面時自稱壬○○之行騙者並非本件被告,被告所辯遭人冒名之詞,即 非虛妄;又告訴人丑○○、證人即前開梅亭街六三號二樓一室之出租人庚○○○ 與證人即前開梅亭街二一號二樓之二號之管理員丁○○於審理中到庭具結,經辨 認被告後,均證稱:時日已久,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就是行騙者或承租人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一百零四頁),告訴人己○○、寅○○、乙○○、子○○、辛 ○○、甲○○、戊○○、丙○○於警訊時均稱:從未與詐騙的歹徒見面等語(見 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中市警刑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頁至 第二十一頁),另遭冒名承租房屋之陳鵬如及何宗穎,與遭冒名開立銀行帳戶之 張珮玲、魏正崙於警訊時亦稱:不知遭何人冒名等語(見前揭台中市警察局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有其等警訊筆錄可稽,故 而,憑此等陳述均無法認定本件被告即係參與前開詐騙行為之共犯。⑵另卷附之 國內郵政匯款執據、被害人名冊資料記錄及房屋租約等文件,與警方扣案之電話 機具十三部及傳真機二部等物(見前揭台中市警察局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 ),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曾參與前開詐騙,自難據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併案部分之詐騙犯行,是以被告涉犯併 案詐騙部分為罪證不足,當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 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 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錢種類:新台幣) ┌──┬─────┬───────────────────────────┐ │編號│犯罪日期 │ 犯罪方式 │ ├──┼─────┼───────────────────────────┤ │01│880505 │壬○○等人向癸○○及丑○○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手續費及│ │ │ │佣金六萬六千元,付款後發覺受騙。 │ ├──┼─────┼───────────────────────────┤ │02│880308 │壬○○等人向己○○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保證金一萬八千四│ │ │ │百元,己○○即匯入張瑞斌之不詳銀行帳戶。 │ ├──┼─────┼───────────────────────────┤ │03│880319 │壬○○等人向寅○○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保證金、律師費六│ │ │ │萬二千元,寅○○即匯入楊美玲之郵局帳戶 。 │ ├──┼─────┼───────────────────────────┤ │04│880412 │壬○○等人向乙○○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手續費七萬八千元│ │ │ │,乙○○即匯入陸文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05│880311 │壬○○等人向子○○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保險費十萬五千元│ │ │ │,子○○即分次匯入張珮玲與張瑞斌之金融帳戶。 │ ├──┼─────┼───────────────────────────┤ │06│880303 │壬○○等人向辛○○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手續費、保險費四│ │ │ │萬四千元,辛○○即匯入不詳之金融帳戶。 │ ├──┼─────┼───────────────────────────┤ │07│880325 │壬○○等人向甲○○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律師費、保險費七│ │ │ │萬七千元,甲○○即匯入楊美玲之金融帳戶。 │ ├──┼─────┼───────────────────────────┤ │08│880310 │壬○○等人向戊○○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手續費三萬元,邱│ │ │ │憲國即分次匯入張珮玲與楊美玲之郵局帳戶。 │ ├──┼─────┼───────────────────────────┤ │09│8803上旬 │壬○○等人向丙○○詐稱辦理借款,須先付保證金、律師費六│ │ │ │萬三千五百元,丙○○即分次匯入張珮玲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