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弘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 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承攬電線配電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 訂定電線配電工程發包合約書中約定由益華公司提供電纜材料予乙○○施工,而 乙○○應負責承作並完成益華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 攬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及隆田之營配一一一、營配一O七、營配O一一等地下電氣 工程,其明知契約約定向益華公司領取之電纜線等材料僅可施用於益華公司向臺 電承包之工程,若有用餘或拆除應退還予臺電公司或益華公司。詎其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以業務需要為由,向益華公司所許可訂購 電纜線之大山電纜公司(下稱大山公司)一次訂購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纜材料並接 續分三次領取後,僅將領取之電纜線如附件二所示之部分施工於上述工程處,其 餘領得未用如附件三所示之電纜線,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部分運用 施作於其向樂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承包之臺電公司位於嘉義區營業 處之地下電氣工程,部分挪做不詳之用途,使益華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益華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承作前揭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均係依約施工,未完成係因拿不到工程款,無法發薪繼續工程,用料情況都沒 有和伊共同清點結算,連合約保證金本票及卡車二輛均未取回,並未侵占電纜線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述綦詳,且被告承作告訴人公司前揭工程之事 實,有工程施工協議承諾契約書(見警卷第十三頁)在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 三月底一次向大山公司訂購工程所需之材料領取及領取之數目,大山公司分三次 送貨與被告收受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偵查 卷第七二頁),亦經證人即大山電纜公司業務課長劉哲擇於偵查中之結證明確( 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十三號卷第八六頁),並有領用電纜總數表及送貨單影本( 見前揭偵續卷附表一、二,第九五至一0三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施工有瑕疵致 無法通電且未完工,乃由告訴人公司接手完工等情,亦據證人即益華公司負責清 算材料與品管、監督、驗收工作之吳俊治於偵查中證稱:「營配一0七部分被告 確有配裝百分之九十以上電纜工程,但收尾部分未完成,營配一一一被告只配裝 百分之七十電纜,二工程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丈量,營配一一一前後二頭肉 眼在地面上可見的部分均有配裝電纜線,經通電測試未料不能通電,打開地面上 的人孔蓋往下看發現被告偷工減料,沒看到部分均未配裝電纜,後來找工人加班 並接手配裝電纜,才完成通電。二工程至九十一年七、八月,自己接手後才完工 ,營配0一一部分被告僅完成百分之五,接手到同年十月才完工,均記錄在施工 圖上,是實際丈量長度才知道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等語(見前揭偵緝卷第一三 0至一三一頁);證人即工程監工許志遠於偵查中證稱:乙○○施工之管線中間 未配線,工程未完工等語(見偵緝卷第四五頁、第八十頁);證人即工地領班方 礎建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到營配0一一是舊的電纜,因為電纜線上有 年度標示被告向臺電領的料是二00二年的我去接作時發現被告配裝的是一九九 幾年度的,營配一一一部分我被吳俊治叫去工地發現被告中間均未加設電纜線, 不能通電,趕工後電路才通,都是伊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我去接手時發現的」 等語(見偵緝卷第一三一頁),且有工程開工、復工報告單影本(見偵續卷第一 六五至一七八頁),被告無法繼續施工由告訴人公司完工拆除部分之電纜數表及 明細影本(見偵續卷附表三,第一0四至一0六頁),以及被告使用於營配一一 一、營配一O七、營配O一一等地下電氣工程之電纜總數表及施工分佈圖示影本 (見偵續卷附表四,第一0七至一一0頁)在卷可供參核。又被告將領用材料部 分用於樂士公司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七三頁),而被告 退回告訴人公司之電纜總數,亦有被告提出之退料明細影本,以及告訴人公司據 以製作之退回電纜數量表及明細影本(見偵續卷附表五,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 在卷互核相符,又經依被告領用材料、退料、工程瑕疵等核算結果,亦有被告侵 占電纜數量總表(見偵續卷第九四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係於告訴人公司發覺工程有異時與被告結算不清 ,告訴人公司始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告訴人之總經理林德龍於警詢時陳明,並 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俊治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許志遠核對工程材料時,找不到被 告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八九頁),且嗣於偵查中被告即不見面,並經通緝到案 ,亦有通緝資料在卷可稽,顯非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公司不協同結算。又依雙方前 揭工程施工協議承諾契約書第柒點第一項約定:費用之領取,於工程核算領款後 ,始由甲方(即告訴人公司)付款,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 五頁),本案被告工程有瑕疵均未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能否依約向告訴 人公司清算積點,已非無疑,且被告事發後又不出面結算,所辯因拿不到工程款 無法續工云云,與前揭約定及實情相違,顯係倒果為因、飾卸之詞。又就被告前 揭卡車未還之辯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德龍於偵查中陳稱有依約給工程款及給 付車子價金且把車子借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四五頁反面),則被告所指卡車 是否為其所有亦非無疑,又被告自承將告訴人公司所有部分電纜線施用於樂士公 司之工程上,參以證人王修賜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承攬樂士公司工程,亦係未 完成工程即避不見面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一四四頁),並有證人提出之樂士公 司與被告施工協議書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一五二頁),亦徵被告確有承作多項 工程混用電纜線材料且亦未完工之事實。證人甲○○到庭僅證述有領料施工之情 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有工程施作及用料確實情況, 被告空言否認侵占電纜,辯稱未協同清點、結算數量不確實云云,均係事後飾卸 之詞,無足採憑。 二、查被告乙○○當時為「弘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連帶保證 人之名義向益華公司承攬電線配電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是認,且有告訴人公司提 出之工程施工協議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承作工程之便,侵 占業務上領用之電纜線,並將部分電纜線挪用於其他工程,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 超過四百餘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法官 朱 美 璘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