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兄連三榮(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 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陷於經濟窘境,週轉困難實無償債能力, 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 九日下午八時許,二人共同隱瞞已無資力償還價款之事實,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振 文陪同,在臺南縣新營市之「亞哥KTV」,向址設嘉義市○○路七五二號「鴻 昌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戊○○(名義負責人為戊○○之妻乙○○)詐購價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七萬元之BMW七三○車型、車牌號碼BY─六五五 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原車主林啟模所寄賣),雙方並談妥該汽車登記於 丙○○名下,連氏兄弟復保證如數付款無訛,使戊○○陷於錯誤,當日即將該車 交付連氏兄弟開回使用。翌日,丙○○即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連三榮轉交 乙○○,當日立刻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予丙○○名下,而連三榮則僅先支付二十 三萬元訂金以為虛應,且訛稱隔日再行支付六十萬元;其二人見該車已完成過戶 登記,旋於隔日(同月十一日),共同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 一九六號,由蕭忠偉所經營之「同安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九十萬元,連三榮 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G0000000、發票日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交予戊○○,藉以拖延,惟 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後,戊○○多次向丙○○聯繫還款事宜,均遭推諉,且 戊○○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同任職金融機構之友人劉建明,與連三榮商量辦理汽車 貸款事宜,亦為連三榮拒絕,戊○○發覺有異,經查詢臺南縣當舖公會,始發現 前揭典當情事,至此,戊○○方知受詐,而連氏兄弟總共僅支付上開車款二十三 萬元,其後,該車亦未經贖回。 三、案經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承認不諱,僅否認明知其兄即另案被告連三榮已 無償債能力及有詐騙之故意,辯稱:車子是伊兄連三榮要買,只是借伊的名義買 ,且他曾表示會一次付清,伊才同意他買;過戶隔天去當車,係因車子是連三榮 買的,伊只是配合他去當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陪同另案被告連三榮向告訴人戊○○購買上開車輛,該車並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告訴人戊○○當日即將該車交給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開回使用;翌日 ,並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復於辦妥該車過戶登記之隔日(即同月十 一日),其二人即共同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一九六號,由蕭 忠偉所經營之「同安當舖」,將該車典當得款九十萬元,而用以支付該車車款之 支票屆期則未獲兌現,告訴人戊○○多次向被告聯繫還款事宜,均遭推諉,而告 訴人戊○○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同友人劉建明,與另案被告連三榮商量辦理汽車 貸款事宜亦遭拒絕,告訴人戊○○因而發覺有異,始查詢臺南縣當舖公會並發現 前揭典當情事,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總共僅支付上開車款二十三萬元,嗣後 該車亦未經贖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連三榮於該案偵查及 審理中(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案)證述無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卷【下稱丁○偵卷】第六至九頁,本院九十 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二三頁、第四 二至四六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該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 丁○偵卷第四至六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四十八頁、第五三至五四頁,本院易 緝卷第二一頁);復有證人蕭忠偉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營警刑字第一六○一號警卷【下稱警卷】第一頁,丁○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第五二頁)、證人劉振文於該案之偵查、審理中結證(見丁○偵卷第五四至五五 頁,本院易緝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之證述可稽,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行車執照、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至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 第三三一號卷第四至八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陪同另案被告連三榮共同前往前揭「亞哥KTV」,與告訴人戊○○商談 購買上開車輛事宜,其間被告且曾駕駛該車外出,試驗其性能,並向告訴人戊○ ○表示該車性能良好,要購買自用等情,業有證人戊○○、劉振文之前揭證詞可 憑,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買賣該車之事;再者,被告在該車過戶其名下後,旋與另 案被告連三榮共同至「同安當鋪」典當該車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該車登 記其名下後翌日,立即與另案被告連三榮共同將之典當乙節,復絲毫未表示意見 或懷疑,亦與常理不合;且其前揭辯稱:其兄連三榮表示會一次付清車款等語, 復又自承:係因其兄連三榮積欠工資才會去當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是若另案被告連三榮有資力可一次付清上開車款,又何以旋因積欠工資而於 過戶之翌日即典當該車變現,凡此,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連三榮係屬兄弟之至親, 當無完全不予聞問之理,惟竟均未加以質疑而一意配合,顯有悖於經驗與論理法 則。又另案被告連三榮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曾向告訴人戊○○購買車牌號碼九 L─二二二二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且旋於同年月八日,將該賓士牌汽車 以五十萬元數額典當予前揭「同安當舖」,而與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該當鋪典 當該BMW汽車,得款九十萬元,僅實拿六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供回贖前揭賓 士牌汽車之用,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再度典當該輛賓士汽車等情,業據另案被 告連三榮於該案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證人戊○○、蕭忠偉之前揭 證詞可稽及該部賓士車之當票、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五至八頁);嗣於同年二月間,另案被告連三榮即因無法支付購買磚土之價款 與施作挖土機勞務之工資,迭遭退票等事實,亦有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二 )彰東嘉字第七四四號函檢送之另案被告連三榮支票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易 緝卷第八至九頁),顯見另案被告連三榮於購買該BMW汽車時,確屬經濟困難 ,無法償債,而被告既曾參與買賣該車,且同意該車過戶其名下,復與另案被告 連三榮共同典當該BMW汽車,對所得車款部分用以回贖該部賓士汽車之緣由及 另案被告連三榮已陷於週轉困難之經濟窘境,當知之甚明。據此,足徵被告明知 另案被告連三榮已無償還能力,而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聯手為前揭詐購車輛典當變現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連三 榮間,就前揭詐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金額,犯罪時職司偵查 犯罪之警員,竟仍心存僥倖、以圖謀不法財產為目的而與其兄連三榮共同詐騙告 訴人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及犯後仍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 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 三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一八號):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夥 同假冒鄭安然及陳玫妙之姓名、住所均不詳之一男一女,持偽造之鄭安然、陳玫 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陳玫妙所有車牌號碼八M─六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濟騰電腦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 陳玫妙),委請另案被告甲○○(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業經不起訴處 分)介紹告另案被告林讌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經不起訴處分) 以陳玫妙所有車牌號碼八M─六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貸款二十五萬元,並由鄭安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涉有共 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確 實有帶「鄭安然」、「陳玫妙」去找甲○○幫他們辦貸款;亦不知他二人所持之 證件是假的;只是幫忙他們去找人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頁)。再 參以本次犯行距被告前述與另案被告連三榮共同詐購車輛犯行之時點即九十年一 月九日已距約十月,且係幫助他人詐貸款項,犯意明顯不同,犯罪手法復不相似 ,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自難認與本院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仍以該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有據,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游 悅 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 湘 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