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矚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乙○○ 上 一 人 林彥百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子○、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超盟國際速遞京廣航空貨運有限公司簽單貳份(共捌紙)上偽造之「李智成」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龍哥、小龍)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民國77年及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2月15日、6月確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15年,於83年2月7日假釋,於90年11月19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於77年間認識丁○○(綽號狗六、六哥),二人相交甚篤。乙○○明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經核准禁止出國,而其猶在假釋期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 間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福建省金門縣某處海岸駕駛漁船,搭載乙○○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乙○○旋於90年間在廈門市認識壬○○(綽號小隻、志成)。又子○、丙○○自90年間起,陸續在國內犯下擄人勒贖等案件,於92年11月9日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上開犯行均另案由 本院審理中),並於當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星哥之成年男子安排,認識乙○○及壬○○。丁○○分別於93年1 月間及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經由乙○○之介紹, 認識壬○○及丙○○。 二、子○、丙○○、乙○○、丁○○、壬○○等5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市○○路永昇花園大廈(下稱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乙○○提議並策劃對臺 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演藝工會)理事長己○○、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總裁庚○○及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實際負責人練成瑜等人實施恐嚇取財,而由子○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丙○○負責持槍拍攝恐嚇影帶、書寫恐嚇信件及撥打恐嚇電話;壬○○負責持攝影機拍攝恐嚇影帶並燒錄成光碟片、查詢己○○及庚○○與練成瑜之電話號碼及地址、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拍攝演藝工會、八大公司與永同公司外觀照片等事;丁○○負責安排中間聯絡人以取得恐嚇金錢。並預計如取得恐嚇金錢將分成5份,其中子○、丙○○、乙○○、丁○○ 及中間聯絡人各分1份,另給壬○○吃紅。 ㈠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街(下稱 富山女人街)10樓壬○○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攝子○與丙○○未說話之畫面,嗣子○先行離開,丙○○與壬○○旋轉往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 攝丙○○口頭向庚○○及練成瑜各恐嚇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向己○○恐嚇1億元之影帶,乙○○並在旁觀看,壬 ○○於拍攝完成旋將影帶播放給乙○○觀看,經乙○○許可後,由壬○○持往大陸廈門市某商店燒錄成光碟,嗣因未搭配槍彈演出,恐嚇效果不佳等因素,乃將上開恐嚇光碟片折毀。 ㈡乙○○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永昇花園大廈1樓住處,囑咐壬○○回臺向丁○○詢問己○○電話。壬○○於同年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3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 號15樓丁○○所經營之九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六科技公司),向丁○○問得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另撥打104查號專線查得八大公司(02)00000000號 電話後,於同年6月25日,與丁○○共同搭機前往永昇花園 大廈1樓乙○○住處,與乙○○及丙○○等人聚餐,乙○○ 並與丁○○進入房間密談,餐後壬○○隨即向丙○○表示將於翌(26)日再次持槍彈拍攝恐嚇片。於翌(26)日中午12時許,子○及丙○○前往富山女人街10樓壬○○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攝子○、丙○○裝填子彈、持槍作射擊狀(槍彈未據扣案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不明),及子○恐嚇:「請你吃土豆(子彈)」等語之影帶後,嗣子○先行離去,丙○○及壬○○旋轉往永昇花園大廈另棟9樓乙○○與其朋友共同租屋打牌處,以上開影帶接續 拍攝丙○○分別向己○○恐嚇1億元、向庚○○及練成瑜各 恐嚇5千萬元之畫面,拍攝完成後,由壬○○在附近商店將 錄影帶燒錄成3片光碟。 ㈢於93年6月28日,壬○○與丙○○前往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由乙○○草擬向己○○、庚○○及練成瑜恐嚇:「我有寄一張CD片給您,您應該看過了吧!希望您把我當兄弟看待,千萬不要讓我不尊重您!千萬記得七月五日之前準備好。」之信件後,交給丙○○當場抄寫3紙恐嚇信,乙○○ 並向壬○○表示回臺後與丁○○一起查明書寫己○○、庚○○及練成瑜之地址,嗣因要求付款日期更改為7月8日,丙○○再於隔(29)日,在廈門市永同昌大樓內,更改交款日期為7月8日後,重新繕寫3紙恐嚇信,並按捺指紋及簽名後交 給壬○○攜回臺灣寄送,丙○○並交待壬○○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信一起寄送。 ㈣於93年7月3日,丁○○與壬○○共同搭機返台,由某不知名之女子開車到松山機場接該2人,該名女子旋在機場前之敦 化北路下車,改由丁○○開車載壬○○前往臺北市○○路○段281號及456號,抄下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地址,並由壬○○負責撥打104查號專線查詢演藝公會地址。嗣因當(3)日為週末,壬○○找不到以電腦繕打恐嚇信件地址、收件人姓名之地方,乃於當(3)日下午3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前往九六科技公司向丁○○求助。後因壬○○未查得演藝工會地址,乃再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以上揭 電話聯絡丁○○,告知無法查到演藝工會地址,丁○○在電話中表示由其處理,壬○○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九六科技公司向丁○○詢問演藝工會地址,經丁○○向壬○○表示:「那邊(在大陸之乙○○或丙○○)叫你怎麼查就去查」等語後,壬○○乃再撥打104查號專線後,查得臺北 市○○路○段2號3樓演藝工會地址,壬○○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號施樂事達電信聯盟 元翊重陽店,請店員以電腦繕打列印收件人為「庚○○、八大影視公司」、「己○○、演藝工會」、「練成瑜、永同傳播公司」及地址後,將收件人及地址剪貼在信封上,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幾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1號「我家牛排」店內,壬○○未依丙○○指示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附在信封內,即將3封裝有恐嚇己○○、 庚○○及練成瑜之光碟及信件,交由不知情之京風航空陸運快遞公司(下稱京風快遞)員工陳俊志寄送,並囑咐在當(5)日下午5時前送到,嗣該3份恐嚇信件,先後分別於指定 時間前送達。 ㈤壬○○同時於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在大陸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乙○○上述3封恐嚇光碟及信件於當日下午5時前會寄到,但信封內未附上演藝工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照片,並請乙○○先行測試行動電話撥打回臺之訊號,相互約定於翌(6)日開始撥打恐嚇電話。壬○○復於同(5)日下午3 時2分許,致電通知丁○○恐嚇信於「今天下午5點就到,他(乙○○)說明天再打(恐嚇電話)啦」,經丁○○回答:「OK,好」等語。上述恐嚇光碟及信件於5日下午3、4時許 ,分別送達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足以使己○○、庚○○及練成瑜心生畏懼。壬○○繼於翌(6)日上午出 發前往廈門市準備與丙○○及乙○○會合,壬○○未抵達廈門市前,乙○○先於6日下午3時許,開車載丙○○前往廈門市沿海,由丙○○開始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要找庚○○,迨6日下午5時多壬○○抵達廈門市,丙○○與壬○○再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由丙○○ 以壬○○先前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易付卡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己○○必須在2天內給付1億元,並向己○○表明可以透過關係找中間人聯絡如何付款。 三、丙○○另思及在臺期間曾將金飾售予臺北縣板橋市癸○○所經營之金瑞成珠寶公司及新竹市戊○○所經營之寶興銀樓,又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93年6月上旬某日,在永昇花園大廈1樓乙○○住處,持攝影機拍攝丙○○口頭向癸○○及戊○○各恐嚇3百萬元之影帶,並在廈門市燒錄成光碟裝入信封後 ,由壬○○帶回臺灣伺機寄送,丙○○並囑咐壬○○回臺查詢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電話與地址。壬○○於93年6月19日返台後,先於同年6月21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交給辛○○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封2個,及記載 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地址之便條紙,交待辛○○待其指示幫忙寄送,並告以上開2個信封,係丙○○要向銀樓借 錢,如果不借要對他們不利等語,辛○○明知上開2個信封 所裝光碟,係壬○○與丙○○供恐嚇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幫忙保管2片恐嚇光碟,並代寫「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號一樓、金瑞成珠寶公司收」、「新竹市○○街一五六號、寶興銀樓收」之信件封面,嗣於93年7月5日,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交代辛○○寄送上述2片恐嚇 光碟,並至遲於6日下午寄到,於同年7月5日晚上9時許,辛○○前往超盟國際速遞京廣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臺中朝富站(下稱超盟速遞),以「李智成」名義,在寄送給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超盟速遞簽單(一式5紙)各1份上,接續偽造「李智成」之簽名各1枚,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後, 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恐嚇光碟之信封2個,足以生損害於「李智成」及超盟速遞,上開信封並 分別於同年7月6日16時許,送達戊○○上址,及於同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送達癸○○上址。嗣壬○○於同年7月6日5 時多,抵達廈門市與丙○○會合後,丙○○自當(6)日下 午6時23分許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3)0000000號電話予戊○○家人,揚言如不給付3 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到該銀樓開槍等語;同 日下午6時37分起,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予癸○○, 揚言如不在2天內給付3百萬元(經討價後減為2百萬元)將 讓該銀樓關店等語,致癸○○、戊○○心生畏懼。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查得子○、丙○○、乙○○及壬○○行蹤後,於93年7月6日通知大陸公安在廈門市逮捕丙○○、乙○○及壬○○,於同年7月14日在珠海市逮捕子○,並於同 年7月2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拘提壬○○,於同 年9月23日在連江縣馬祖南竿機場拘提子○、丙○○及乙○ ○,致子○、丙○○、乙○○、丁○○、壬○○等5人恐嚇 取財未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丙○○、乙○○、丁○○、壬○○與辛○○等6人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子○固供承曾在富山女人街10樓 壬○○住處,由壬○○持攝影機拍攝伊與丙○○的畫面2次 ,第1次拍攝時兩人沒有持槍彈也沒有說話,第2次拍攝時兩人有持槍彈,且伊有說「請你吃土豆」等語,其意思是要請對方吃子彈,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拍片是要給誰看,伊是好玩才會說請你吃土豆,不知道丙○○會拿去恐嚇,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乙○○對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伊根本不知道有恐嚇光碟,也從來沒看過,丙○○是故意陷害伊,壬○○前後所述不一致,很多是他推測的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恐嚇光碟案,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壬○○是要索取藝人的資料,才向伊要己○○的電話,而且監聽譯文內容都沒有提到光碟或恐嚇的事,伊自己開公司並不缺錢,根本不需要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丙○○、壬○○固坦承自己參與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就被告子○、乙○○與丁○○是否參與上揭犯行,均為否認或是避重就輕之供述。被告辛○○對於上揭犯行則坦承不諱。惟查: ㈠就被告壬○○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訊問證詞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壬○○於93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以本件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刑法第346條之罪,而被告壬○○復於93年10月12日依證 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受保護前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 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與執行證人保護計畫相關人員合作,並同意採取各種方式,避免被察知參與證人保護計畫等意旨,有上開筆錄及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壬○○係在了解秘密證人之意義之情況,對其餘被告之犯行於偵查中作證,則其上開證詞自屬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秘密證人的意義云云(本院93年度矚易字第1號第3卷第61頁,下稱本院卷3),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壬○○於93年10月5日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雖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於受保護前書立切結書,然證人保護法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未經切結之訊問即無證據能力,且此程序之違背已於嗣後同年10月12日使其書立切結書而予補正,則93年10月5日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縱認93年10月5日之偵訊因未書立切結書,違反法定程序,致其此部分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有疑,然斟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壬○○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足見檢察官並非故意不使被告壬○○書立切結書,是檢察官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參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侵害權益之輕重、對在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本院認被告壬○○於嗣後之93年10月12日偵訊前書立切結書時,對93年10月5日既未經書立切結書 即經訊問並未表示異議,或是表示放棄秘密證人身分,且其於93年10月5日之證詞與其書立切結書後之歷次證詞均相符 ,並無因未書立切結書,而影響其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詞,是93年10月5日之訊問既未侵害被告壬○○之權利,從 而依比例原則,本院認該偵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⒉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於93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雖仍記載被告壬○○之 身分資料,而未以代號為之,且上揭筆錄及同年10月12日之證人結文,仍由其簽立名字,而未以按指印代之,然揆諸上開規定,依證人保護法訊問之證人其身分資料並非一律須加以保密,而須視有無保密之必要,是於偵查中被告壬○○身分有無保密必要,應由檢察官認定之,則於上開筆錄及結文仍記載被告壬○○之身分資料,並由其簽名,尚難認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嗣經認有對其身分保密必要時,即以代號代其身分資料,並由其按指印代簽名,且將筆錄等另行製作封面封存,已按規定對被告壬○○秘密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是對其權利並不生影響。 ⒊又被告壬○○於93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偵查中已當庭表明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雖其請求檢察官不要將筆錄提出,然其既未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就被告丁○○部分證詞不實在,則此時檢察官對被告壬○○秘密證人身分認無繼續予以保密之必要,而將其筆錄提出作為證據方法,顯示被告壬○○秘密證人之身分資料,並非於法有違。且被告壬○○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保護法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復未規定如果秘密證人放棄其身分,其證詞即失其證據能力,參以其證詞仍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其係依證人保護法訊問之證人,與一般證人有所不同,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仍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壬○○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據被害人己○○、練成瑜、癸○○、戊○○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職員施棟梁、京風快遞員工陳俊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寄給被害人己○○及庚○○之恐嚇信件影本各1紙、寄給被害人庚○○及金瑞成珠 寶公司之恐嚇信封各1紙、京風快遞簽單2紙、超盟速遞簽單4紙、恐嚇光碟翻拍照片5紙、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遠東航空公司93年6月 25日及立榮航空公司93年7月3日旅客艙單、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寄給被害人練成瑜之恐嚇 光碟1片及恐嚇信件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丙○○、乙○○、丁○○、壬○○及辛○○確有上開犯行。 ㈢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恐嚇己○○等人部分,被告丙○○及壬○○對於究係何人策劃本案、何人提議拍攝恐嚇光碟、恐嚇金額何人所定、拍攝時間、第1次拍攝光碟之恐嚇金額及對象、第1次拍攝之恐嚇光碟為何折毀、何人提議第2次拍攝恐嚇光碟、恐嚇信內容何 人所想、恐嚇光碟內容何人所想等事實,就其個人證詞前後對照,雖有部分不符之處,或是兩人之證詞有部分歧異,然受限於人之記憶力、各個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及證人對問題之理解能力,自難期待其等之證詞前後均能完全相符或是互相對照均完全相同,參以被告丙○○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詞,互相對照既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其餘證據相符,從而其等之證詞雖就分工及恐嚇過程等細節性、枝節性問題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丙○○及壬○○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等之證詞,並據認定被告子○、乙○○及丁○○參與恐嚇被害人己○○等人之犯行。 ㈣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且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寄送給己○○、庚○○及練成瑜之恐嚇光碟,有子○持槍並恫稱:請你吃土豆等語之畫面,並由被告丙○○撥打電話恐嚇己○○;而寄送給癸○○、戊○○之恐嚇光碟由被告丙○○向其等要錢之畫面,並由被告丙○○撥打電話恫稱如不給錢,即要為上開不利之行為,是被告子○及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是縱上開被害人有因子○等人已遭逮捕等原因,而未因此心生畏懼,子○、丙○○、乙○○、丁○○、壬○○等5人仍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又本件 寄送給八大公司庚○○之恐嚇光碟,寄送到八大公司時,適庚○○人在國外,而由其公司職員代為向警方報案一節,業據證人施棟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該恐嚇光碟既已送達八大公司,應認惡害之通知已達到於庚○○,且對於遭恐嚇一事,其公司職員應無不向庚○○報告之理。另被告壬○○雖供稱被告丙○○告知係因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以前曾向其收受贓物因而對其等為恐嚇行為,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本院卷3第74頁),且證人癸○○及戊○○於警詢時 亦否認上情,且縱被告壬○○之供述屬實,然被告丙○○以此作為恐嚇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仍得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㈤又被告子○雖否認知悉拍攝光碟,係為恐嚇被害人己○○、庚○○及練成瑜之用,並以上詞置辯,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子○是否知道拍攝光碟的用途?)我只告訴子○要拍光碟用,並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他也沒有問我要做何用。」云云(本院卷3第175頁),然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即供承:伊有拍過恐嚇己○○等人的VCD,是丙○ ○來找伊,說要拍1部片子去恐嚇,剛開始伊說不要,然後 他說大家兄弟在外甘苦(台語),不然怎麼辦,後來伊就同意了,壬○○就來拍了,還提供拍攝的槍枝等語(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 稱:乙○○打電話給伊叫子○來,本來伊與子○2個人都反 對拍攝恐嚇光碟等語(93年度偵字第6101號偵卷第1卷第147頁反面,下稱第6101號偵卷1),而被告子○可朋分恐嚇金 額1股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第6101 號偵卷1第193頁),足認被告子○明知拍攝光碟係為恐嚇取財之用,並可朋分恐嚇金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子○從小就有默契互相信任等語(本院卷3第172 頁),是被告子○與丙○○既係好友且感情彌篤,被告子○豈有不詢問被告丙○○拍攝光碟用途之可能,而被告丙○○亦豈會未告以被告子○光碟用途,且2人彼此並無仇怨,被 告丙○○當無故意陷害被告子○入罪之理。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找伊拍第2次時,伊與子○有 問他為何要拿槍,因為拿槍彈拍攝會有問題,子○也知道嚴重性,但最後壬○○說之前拍攝的不好,沒有拿槍效果不好,所以伊、子○與壬○○在女人街那邊有點爭執,但壬○○說服伊與子○,還是由壬○○提供槍枝拍完片等語(本院卷3第174、175頁),是被告子○既認持槍彈係很嚴重的事, 豈有未加以詢問拍攝光碟作何用途之可能,且在爭執過程,對於為何前次拍攝之效果不佳,何以要持槍彈拍攝光碟,拍攝光碟何用,該3人定當有所討論,被告子○又豈會毫無所 悉,且又為何會說出「請你吃土豆」即要請對方吃子彈等語,從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另被告乙○○雖否認參與被害人恐嚇己○○、庚○○及練成瑜部分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壬○○就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已於偵訊時結證綦詳,且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外,餘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揆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沒有糾紛或恩怨,他是比較照顧伊的老哥哥。伊到大陸時常去找乙○○,有時候會過去乙○○住處吃飯,或是到九樓與朋友玩牌等語(本院卷3第51、52、66頁 ),足認被告壬○○與乙○○並無仇怨,且被告乙○○對於被告壬○○照顧有加,是依常理判斷,被告壬○○當無陷害被告乙○○之理。觀諸被告壬○○於93年7月27日警詢時對 於犯案之情節及被告丁○○是否涉案之供述,猶為避重就輕之詞,然對於被告乙○○是否涉案一節,則明確供稱:恐嚇己○○、庚○○及綽號「土哥」(即練成瑜)男子部分,是丙○○跟「龍哥」要伊幫忙,在被大陸公安抓到後,伊才知道「龍哥」之真實姓名是乙○○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下稱警卷),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被告壬○○就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前後供述及證詞均屬一致。綜上足認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壬○○於93年7月5日下午2點4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 此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而兩人於上揭通話中,有下列對話「被告乙○○:今天寄的?相片呢?被告壬○○:一樣,沒,有因為我們寄過去是有住址的,他說那不用。剩下那些有行動的,我們就叫他先看,看什麼時候我們會打。被告乙○○:你幾點寄的?被告壬○○:5點會到,3個都一樣。」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4350號偵卷第 49頁反面,下稱第4350號偵卷),並據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稱:「(7月5日3封恐嚇信件幾點寄出?)在下午1點50幾分寄的,寄出去5、6分後我有打電話跟乙○○聯絡。」「(93年7月5日14時4分乙○○談到『相片呢?』是何意?) 本來是丙○○有叫我要拍八大與演藝公會、永同公司的照片,連同恐嚇一起寄,後來沒拍,所以乙○○才會問相片的事。」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8、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恐嚇光碟寄出之後,伊打電話到大陸給乙○○,告訴他東西(指光碟)已經寄出去了,並請他轉告丙○○等語(本院卷3第56頁),且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是以被告乙○○倘未參與犯行,其何以知悉被告壬○○寄送恐嚇光碟之事,且為何會主動詢問被告壬○○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同寄送,而被告壬○○又何須於寄送恐嚇光碟後,隨即告知被告乙○○。 ⒊再者,被告乙○○於被告壬○○回答5點會到後,在上揭通 話中,有下列對話「乙○○:那明天再打啦。被告壬○○:也是可以啦。被告乙○○:明天打啦,有時候不是他接到的。被告壬○○:好啦。不過你們要提早過去那邊試好。被告乙○○:明天中午打啦。被告壬○○:訊號要試好。」等情,並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第4350號偵卷第49頁反 面),且據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意思是通知乙○○跟丙○○講,明天7月6日去打恐嚇電話,因為丙○○的電話很複雜,伊不太喜歡打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14頁) ,足見被告乙○○與壬○○約定好翌(6)日再由被告丙○ ○撥打恐嚇電話。揆諸被告丙○○於93年7月6日下午3時許 ,撥打(02)00000000號八大公司電話要找庚○○,再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起,在廈門市沿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有丙○○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 乙○○有將翌(6)日撥打恐嚇電話之事轉告被告丙○○。 雖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話時間那麼久了,伊也記不清楚,譯文的內容也很含糊,伊也看不懂。壬○○問什麼,伊就照他問的回答云云(本院卷3 第9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乙○○與壬○○之對話內容前後連貫,且被告壬○○在上揭通話中,雖未直接說出寄動詢問有無拍攝演藝公會、八大公司及永同公司之照片一同寄送,並提議明日再撥打電話,足認被告乙○○並非按照被告壬○○之問題回答,且通話當時亦清楚知道被告壬○○當日寄送何物,並且決定明日再撥打恐嚇電話,是上揭通話內容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乙○○上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6月初拍光碟時,乙 ○○是在伊與丙○○整個拍完後才來的,他不知道其等要作什麼。伊不知道本件是誰主謀策劃的,也不知道乙○○有無參與。在93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通話乙○○談到「相片呢?」,是伊自己推測才這樣回答云云(本院卷3第53、55、66 、68頁),然而被告壬○○上開證詞,除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詞不同,亦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且核與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不一致,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訊時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證詞仍證稱實在(本院卷3第58頁),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此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是看了檢察官拿丙○○的筆錄給伊看,以為乙○○也有參與,檢察官問伊時伊才補充下去云云(本院卷3第98頁),然被告壬○○ 早於93年10月5日偵查時即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恐嚇取財 犯行,而被告丙○○卻是於93年11月2日警詢時才證稱被告 乙○○有參與,是被告壬○○上開供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就有利於被告乙○○部分之證述及供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告乙○○而故為避重就輕及虛偽之陳述,尚難令人置信。 ⒌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知道伊、壬○○及子○3人有參與,至於有無其他人參與伊不清楚。 伊係因被武警抓到時,乙○○的張姓大陸女友向武警說有看到伊持槍,因為伊交不出槍,所以武警就對伊刑求,而且武警也對伊說乙○○也這樣講,所以伊越聽越生氣,因此才要報復乙○○,才會在警偵訊時提及乙○○涉案云云(本院卷3第24、28頁),並就有關被告乙○○部分為否認或是避重 就輕之證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因為當時丙○○他們在永昇花園大廈九樓拍片,被伊女友看到,伊告訴他們拿槍枝在大陸會害很多人,後來他們被武警抓到被刑求,伊女友也有被抓去,後來供出丙○○及子○有拿槍,丙○○就因此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3第85頁),然被告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除上開細節性之事實,與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餘均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揭監聽譯文等證據相符,倘被告丙○○係出於報復被告乙○○而故為虛偽證述,何以其證述之情節,會恰巧與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詞及上揭證據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於93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被告乙○○係共犯(本院卷1第136頁),則其在本院審理時始否認被告乙○○參與犯行,已難令人採信。是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證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乙○○有無向你提及要向人恐嚇取財?)從來沒有。」「(被告乙○○有無指示你或是暗示你提供名字給壬○○?)沒有。」云云(本院卷3第46頁),然被告丁○○上開證詞,與被告丙○○ 及壬○○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衡諸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犯行,若其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則自己亦難脫參與本件犯行之嫌,是被告丁○○就被告乙○○部分之證詞,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言不免迴護己身,尚難採信,是本院尚難依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㈦被告丁○○否認參與恐嚇被害人己○○、庚○○及己○○部分之犯行,並為上開辯解,然查: ⒈被告丙○○就被告丁○○參與犯行一節,於93年11月24日及同年11月25日偵訊時已結證稱:「(你們計畫如何取得對庚○○、己○○及練成瑜所恐嚇之金錢?)一開始壬○○有準備一些帳戶,乙○○跟我說丁○○頭腦很好他『有招』。」「(恐嚇所得金額分幾股?)預訂5股,我跟子○各1股、乙○○1股、丁○○1股,另外1股預留給中間人,壬○○分紅 。」等語(第6101號偵卷1第187、188、193頁),並據被告壬○○於偵訊時結證綦詳,是故被告丙○○亦證稱被告丁○○參與犯行,則被告壬○○於偵查中就被告丁○○部分之證詞,應非出於減輕刑責及交保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參以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丁○○並無仇怨(本院卷3第30、52頁),則被告丙○○、壬 ○○當無故意陷害被告丁○○之理,足見被告丙○○、壬○○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實情。 ⒉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偵查中伊沒有說到丁○○分1股,因為伊不認識丁○○,也不知道他扮演何種角 色。乙○○沒有跟伊說狗六會有招,伊當時可能是聽錯,可能聽成乙○○會有招,因為當時伊要報復乙○○,所以只要聽到乙○○部分都說有云云(本院卷3第24、27頁),並就 被告丁○○部分為否認及避重就輕之證述,然被告丙○○於93年11月2日警詢時即證稱:伊問乙○○如何取得恐嚇贖款 ,乙○○跟伊講狗六會有招(指:有辦法)等語(第6101號偵卷1第147頁),並於本院93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是否認識丁○○?)認識。」「(他是否有參與這個案子?)他是跟乙○○配合的。」「(如何配合?)我不清楚,只知道臺灣的部分都是他在負責。」「(恐嚇的款項因當時你們人在廈門,如何從臺灣取得?)乙○○跟我說丁○○會有辦法。」等語(本院93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51、52頁),且經本院當庭對於其93年11月2日警詢時之證詞告以要旨, 被告丙○○仍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核與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詞及本院之供詞相一致,其於偵查中並未聽錯問題而回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丁○○,亦不知其扮演何角色,顯與事實不符,是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部分為否認及避重就輕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證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壬○○於93年7月3日下午3點5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兩 人於上揭通話中,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壬○○:董事長,明天還是晚上見個面?被告丁○○:明天下午吧?被告壬○○:要等下午唷?因為我瞭解都休息啦,打字也休息,外送、外賣也都休息,所以我要見面跟董事長聊天。被告丁○○:我方便呀,等下做完事,晚一點。被告壬○○:你都處理好打給我,我再過去。」等語,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7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另據被告壬○○於偵訊時結證稱:「(7月3日打給丁○○提到打字的人都休息是何意思?)是要告訴他當天星期六找不到找字的,本來是要找人打恐嚇信件的收件人與住址,因為找不到人打字,所以打電話告訴他,因為他是負責帶我去找出住址之後,我負責把信件寄出去之前要先找人打地址及收件人再粘貼到信封上。」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0、21頁), 此外,本件被告壬○○確實係以將被害人之名字、地址以打字方式黏貼在信封上寄送,有寄送給被害人庚○○之信件影本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壬○○上開證述應屬實情,且被 告壬○○於上開對話特地提到「打字也休息」時,被告丁○○對於上開話語並未加以詢問,而被告壬○○亦未多加解釋,足認其明白被告壬○○之意思,是被告丁○○倘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何須告知未找到繕打恐嚇信件地方。 ⒋另被告壬○○有於93年7月5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一節,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兩人 於該日上午9時47分,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壬○○:六哥, 還是查不到。被告丁○○:那我來處理。被告壬○○:那我過去?被告丁○○:好。」等語(警卷第74頁),而被告壬○○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達台北縣永和市○○路等情,另據被告壬○○於偵訊時稱:「我在7月5日打電話給丁○○,跟他說:『六哥,還是查不到。』然後丁○○就說:『他要處理。』我就在當天到他的九六公司與丁○○見面,他有叫公司的人查演藝公會的地址,還是查不到,之後丁○○跟我說:『大陸那邊交代你怎麼做,你就怎樣做。』我就到三重市打104問,因為在大陸時丙○○跟我說,如果沒 有辦法就打104。」「(丁○○跟你說『那邊』叫你怎麼查 就去查,是何意?)指在大陸的丙○○與乙○○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0、14頁)。再者,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被告壬○○與丁○○有如下對話「被告壬○○:今天下午5點就到了。他說明天再打啦。被告丁○ ○:OK,好。」等語(警卷第74頁反面),另據被告壬○○於偵訊時結證稱:(「今天下午5點就到,他說明天再打啦 」,是何意?)是告訴他3封恐嚇信件已寄出去了,大陸那 邊表示明天再打恐嚇電話。」等語(第6101號偵卷2第21頁 ),核與上開所述被告壬○○係於同日2時4分許,打電話告知被告乙○○恐嚇光碟已寄出,當日下午5時會到,並約定 明天再撥打恐嚇電話一節相符,足見被告壬○○係於同日2 時4分許,撥打被告乙○○電話後,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 ,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丁○○上情,參以被告丁○○於通話中,並未詢問被告壬○○何物下午5時會到,又明天再打是 何意,反而隨即回答「OK,好」則其對於被告壬○○對話中所指知之甚詳,是故被告壬○○上開證述即堪採信,從而被告丁○○確有參與犯行,否則被告壬○○當無須於寄送恐嚇光碟後,主動告知恐嚇光碟何時送達,及大陸那邊何時開始撥打恐嚇電話。 ⒌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恐嚇光碟案,有伊、子○、丙○○與乙○○參與,丁○○有無參與伊不知道。關於丁○○部分是伊自己推測的云云(本院卷3第58、59頁 ),然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證詞,倘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何以其證述之情節,會恰巧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謀而合,並與上揭證據相符。觀諸被告乙○○與丁○○於93年6月25日確有在房間內談話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 訊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被告壬○○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乙○○與丁○○2人好 像是在房間門口聊天云云(本院卷3第54頁),足見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丁○○之前有幫忙過伊,伊自作聰明以為丁○○有參與 本件,才自己推斷,騙丁○○說伊要拍做生意的廣告,向他取得己○○的電話云云(本院卷3第58頁),然被告壬○○ 既認被告丁○○有參與,其又何須去騙取電話,已令人費解。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既然有感覺丁○○有參與在先,為何還要騙丁○○取得電話?)我不敢確定。」「(既然不敢確定,為何不向乙○○確認?)因為乙○○扮演何角色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3第62頁), 然被告壬○○就被告乙○○之犯行於偵訊時已結證綦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尚非可採,已詳如前述,是其證稱不知被告乙○○扮演何角色顯屬虛偽,從而被告壬○○既然明知被告乙○○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其當可就被告丁○○是否參與,直接詢問被告乙○○即可,又何須自己猜測被告丁○○有參與,是其上開證詞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壬○○對於為何於93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結證稱:伊是要跟他說藝人的報價下午2點多寄5點多就到了云云(本院卷3第58頁),隨即又改結證稱:因為伊之前有打電話給乙 ○○,他讓伊感覺也要讓丁○○知道這件事,所以伊自己想,就再打電話通知丁○○,當時伊的意思是要跟丁○○講恐嚇光碟已經寄出去,大陸那邊說明天再打恐嚇電話,但丁○○不知道伊打這通電話是何意云云(本院卷3第69、70頁) ,是被告壬○○對於其撥打電話之目的前後之證詞已相歧異,雖其復結證稱:丁○○會回答「OK」,是因為伊之前有說要寄藝人報價給演藝公會,伊表達的是伊心裡在想,讓他知道伊報價有寄出去了,讓他不會懷疑我向他要己○○電話是要寄恐嚇光碟云云(本院卷3第70頁),惟依其證述被告丁 ○○既不知其係寄送恐嚇光碟,被告丁○○豈會懷疑其寄送恐嚇光碟,是其上開證詞前後數變,且難以自圓其說。綜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⒍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丁○○最後一次去大陸找伊,當時客廳人都坐滿,伊和丁○○兩人一邊拿茶葉一邊就站在走廊旁邊聊,差不多談幾分鐘,不超過5分鐘。伊 與丁○○那麼熟直接問丁○○地址就可以,為何要壬○○回臺灣找丁○○查云云(本院卷3第87、88、90頁),然被告 乙○○上開證詞,與被告丙○○及壬○○於偵訊時之證詞不符,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衡諸被告乙○○矢口否認參與犯行,若其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則自己亦難脫參與本件犯行之嫌,是被告乙○○就被告丁○○部分之證詞,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言不免迴護己身,尚難採信,是本院尚難依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又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杏菁,惟證人陳杏菁對於被告丁○○於93年7月5日為何打電話給伊問己○○專線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你說當時丁○○有找你要己○○的電話,你認為是他要去向己○○推節費系統?)那是我自己的想法,丁○○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3第100、101頁),足見證人陳杏菁認被告丁○○要己○ ○電話係推節費系統,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其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要己○○之專線目的為何。另被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甲○○,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7月5日當天伊上網找演藝公會的資料,過濾後把台北市演藝公會的資料謄在紀錄上去,後來打電話過去查到地址才又紀錄上去。伊紀錄上所載幕前約3百餘人,幕後約2千餘人,伊是要找他們裡面可以回答伊問題的人,據總機說趙副總幹事不在,伊就跟他們推銷網際網路電話,這些上面的資料都是跟總機電詢所得。這是董事長丁○○交辦的等語(本院卷3第107、108頁),表示被告丁○○交待其查詢演藝公會資 料,係為推銷網際網路電話,然而被告丁○○並未告知被告壬○○演藝公會地址,係被告壬○○在九六科技公司辦公室打104查號專線自己查到等情,此為被告丁○○、壬○○供 述在卷(本院卷3第179、184頁),且被告壬○○係於早上 前往九六科技公司詢問演藝公會資料,並在中午之前就離開了一節,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卷3第184頁),核與93年7月5日被告壬○○之監聽譯文之時間相符,且被告丁○○對於被告壬○○係於當日早上10時20分許,至九六科技公司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1第160頁),足認被告壬○○上開供述屬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7 月5日當天丁○○要伊查演藝公會的電話,是下午1點多交辦,伊不知是伊還是秘書查到的,查到的時間大約1、2點等語(本院卷3第110頁),足認被告丁○○是7月5日下午才交待甲○○查演藝公會之資料,以推銷網際網路電話,是故此時被告壬○○早已自行查得演藝公會地址並離開九六科技公司,證人甲○○之證詞核與被告壬○○早上前往九六科技公司查詢演藝公會資料即屬無涉。從而本院尚難法依證人陳杏菁、甲○○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⒏至被告丁○○雖一再主張其遭檢察官違法拘提,其後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丁○○自拘提後均未自白其犯行,或是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並未以其拘提後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是上開期間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本案無涉,應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壬○○、辛○○就上開犯行及被告乙○○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子○、乙○○及丁○○就恐嚇己○○等人部分之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子○、丙○○、乙○○、丁○○、壬○○等5人,雖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 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乙○○出境台灣地區,自違反上開規定),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該法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檢察官認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辛○○為被告丙○○及壬○○寄送上開恐嚇光碟,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寄送恐嚇光碟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丙○○、壬○○恐嚇取財之犯行又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其在超盟速遞簽單上偽造「李智成」簽名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子○、丙○○、乙○○、丁○○、壬○○等5人,就恐嚇己○○、庚○○及練成瑜部分;被告丙○○及 壬○○等2人就恐嚇癸○○及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及辛○○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寄送恐嚇光碟及信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子○、丙○○、乙○○、丁○○、壬○○等5人, 前後多次以寄送恐嚇光碟、撥打恐嚇電話之方式,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則本件被告辛○○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丙○○及壬○○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乙○○前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賭博罪、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10月、2年確定,嗣於77年及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9月、2月15日、6月確定,另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就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 ,於83年2月7日假釋,於90年11月19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恐 嚇取財未遂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子○、丙○○、乙○○、丁○○、壬○○等5人,雖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辛○○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 被告丙○○及壬○○恐嚇取財未遂,是就被告辛○○所犯幫助恐嚇取財而未遂之行為,遞減輕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子○、丙○○、乙○○、丁○○、壬○○等5人,不思正途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恐嚇金 額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壓力,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乙○○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子○、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壬○○就自身犯行坦白承認,於偵查中就被告子○、乙○○及丁○○之犯行一度全盤托出,然於本院審理時因故為迴護之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爰審酌被告辛○○為被告丙○○及壬○○寄送恐嚇光碟,非惟幫助其等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辛○○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未獲得利益,且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就被告子○、丙○○、乙○○、丁○○、壬○○等5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惟被告乙○○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該5人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犯行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並非相同,是尚難量處一致之刑度,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應併敘明。至被告辛○○行使偽造寄送給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超盟速遞簽單各1份(一式5紙),其中被告辛○○留存之簽單各1紙,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已滅失,業據被告辛○○ 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就金瑞成珠寶公司及寶興銀樓之超盟速遞簽單各1份, 另外4紙簽單上偽造之「李智成」簽名(共8紙),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寄送上開恐嚇光碟予金瑞成珠寶公司,並且撥打電話恐嚇癸○○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7月12日上午寄達恐嚇信函1封予癸○○,信件內容載稱:「…,你不要懷疑我的能力,你4個小孩的作息我清清 楚楚,你是明我是暗,所以你報警也沒用,…你那麼愛出風頭我就先拿你開刀,叫警察保護也沒用啦!」等文字,致癸○○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堅決否認,辯稱:這不是伊寫的,7月12日伊已 經被抓到收押了,伊之前也沒有以打字的方式寫恐嚇信給癸○○,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2第21頁),參以被 告丙○○早於93年7月6日在大陸廈門市為大陸公安所逮捕,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恐嚇信函係被告丙○○所寄送,是就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其他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 本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