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8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3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3 年10月29日所為9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分別係榮陽商行、明興號之負責人,二人並為舊識及遠親,均從事造林業,嗣乙○○移居高雄縣甲仙鄉務農後,已有五年未曾從事造林工作。詎甲○○為使榮陽商行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造林地刈草等採購案,惟恐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將未能開標決標,或為避免依法應行迴避之不利結果,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5月30日及91年9月20日前幾日,在嘉義市○區○○街79號,於附表所示之二項採購案中,向乙○○情商借用明興號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乙○○明知甲○○僅係單純借用明興號之名義、資格投標,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同意甲○○借用明興號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由甲○○決定明興號之標價後,填具明興號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嘉義林管處造林作業標單等文件,並附具相關之資格證件,先於91年5月29日,自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面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 之支票一張(發票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F0000000號);再於同年9月19日,自前揭帳戶,提領面額8萬8千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票號:AB0000000號),以供為明興號於附表所載該二項採購案中 供作押標金之用。嗣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分別開標、決標後,榮陽商行於附表編號一之採購案得標,以明興號參與投標之附表編號二採購案則因非屬最低價廠商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94年3月15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林管處招標押標金收入明細表、開標及決標記錄、信封、標單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比減價格標單、造林作業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承包投標須知、邀標公告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2年6月16日(92)華嘉南字第224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張、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一張、支票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借用被告明興號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容許甲○○借用被告明興號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乙○○前後二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併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贅載第451之1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各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其 二人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其二人所經營之榮陽商行、明興號,均業經本院94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分別科處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94度訴更(1)字第1號判決乙紙 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 74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