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陽商行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榮陽商行、甲○○之負責人分別為乙○○、丙○○二人(乙 ○○、丙○○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度第十六、三十 標等造林刈草採購案中(開標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 十日),乙○○代表被告榮陽商行與丙○○商妥,借用丙○○所代表之商號即被 告甲○○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開決標結果,被告榮陽商行得標上開第十六標之 採購案,以被告甲○○參與投標之上開第三十標採購案,則因非屬最低價廠商而 未得標,遂認被告榮陽商行之代表人乙○○、被告甲○○之代表人丙○○,因執 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對渠等所各自代表之廠商即被告榮陽商行、甲○○均應科以該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之罰金。 二、按非自然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 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得為刑事被告,倘以非自然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判決,經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及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以法人為例闡 釋綦詳。其次,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依該法第八條之定義性規定,指「 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然包括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惟「商號無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倘誤以商號為刑事被告判處罪刑,其判決為無效 」,此經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五三號解釋揭示明確。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所 指應科以罰金(刑罰)之「廠商」,應限縮排除非法人組織之合夥或獨資之工商 行號,始為的論。 三、本件公訴人以榮陽商行、甲○○為刑事被告起訴,然查榮陽商行、甲○○俱為獨 資之工商行號,據乙○○、丙○○供陳在卷,經本院透過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系 統查驗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無誤,榮陽商行、甲○○皆不具法人資格,殆無疑義 。茲榮陽商行、甲○○既俱非法人,在實體法上均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自亦均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