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 三八、九五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及移 第一0六、一二六、三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叁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吸食器貳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 零柒公克、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 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肆只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 十年簡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 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入監服刑五月,其餘二月刑期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 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處分書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十二月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 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二年八 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 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簡易判決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甲○○而發生 效力,嗣經確定。詎甲○○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 北勢子一之四九號住處、住處附近產業道路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前開處所,將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如附表所 示之警察單位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施用毒品工具。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九、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第一 九二頁),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 因於人體內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與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認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二五、一二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不利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 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 次觀察勒戒處分,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等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 為施用毒品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同 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除⑴「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 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 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⑵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終時點)以後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以外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上開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部分既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併敘明。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0八六號及九十一年簡字第五五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入監服刑五月,其餘二月刑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 審酌被告有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毒品等多次前案記錄之品行、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方法、期間、次數、施用毒品 雖係戕害自身健康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助長毒品之流通、經警查獲及 移送偵辦期間,仍肆無忌憚繼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與悔改之決心以及犯罪 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共四只、編號四、五所 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各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 芳 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機關│ 扣案物 │毒品檢驗結│尿液檢驗結│ │ │ │ │ │ │果 │果 │ ├──┼────┼────┼────┼─────┼─────┼─────┤ │一 │九十二年│嘉義縣民│嘉義縣警│ │ │甲基安非他│ │ │九月三十│雄鄉北斗│局民雄分│ │ │命陽性、嗎│ │ │日 │村二十一│局 │ │ │啡陽性(台│ │ │ │鄰北勢子│ │ │ │灣檢驗科技│ │ │ │一之四十│ │ │ │股份有限公│ │ │ │九號 │ │ │ │司濫用藥物│ │ │ │ │ │ │ │尿液檢驗報│ │ │ │ │ │ │ │告,嘉民警│ │ │ │ │ │ │ │三字第09│ │ │ │ │ │ │ │20084│ │ │ │ │ │ │ │500號卷│ │ │ │ │ │ │ │第三頁) │ ├──┼────┼────┼────┼─────┼─────┼─────┤ │二 │九十二年│嘉義縣民│嘉義市警│海洛因(含│(一)海洛│(一)安非│ │ │十一月十│雄鄉頭橋│局第一分│小鍊袋一只│因淨重0.│他命陽性反│ │ │四日下午│村「民雄│局北興派│)毛重0.│0七公克、│應(嘉義市│ │ │八時二十│工業服務│出所 │二公克、安│空包裝重0│衛生局檢驗│ │ │分 │站」前 │ │非他命(含│.二三公克│涉嫌毒品及│ │ │ │ │ │小鍊袋一只│(法務部調│管制藥品尿│ │ │ │ │ │)毛重0.│查局調科壹│液檢驗報告│ │ │ │ │ │三公克 │字第180│,九十二年│ │ │ │ │ │ │00169│毒偵字第九│ │ │ │ │ │ │0號鑑定通│三八號卷第│ │ │ │ │ │ │知書) │十九頁) │ │ │ │ │ │ │(二)甲基│(二)安非│ │ │ │ │ │ │安非他命成│他命、甲基│ │ │ │ │ │ │分(法務部│安非他命、│ │ │ │ │ │ │調查局調科│嗎啡陽性反│ │ │ │ │ │ │壹字第09│應(長榮大│ │ │ │ │ │ │30013│學毒物研究│ │ │ │ │ │ │8480號│中心檢驗報│ │ │ │ │ │ │檢驗通知書│告,九十二│ │ │ │ │ │ │) │年毒偵字第│ │ │ │ │ │ │ │九三八號卷│ │ │ │ │ │ │ │第二二頁)│ ├──┼────┼────┼────┼─────┼─────┼─────┤ │三 │九十二年│嘉義縣民│嘉義縣民│ │ │甲基安非他│ │ │十二月二│雄分局北│雄分局北│ │ │命陽性、嗎│ │ │十一日下│斗派出所│斗派出所│ │ │啡陽性(台│ │ │午一時三│ │ │ │ │灣檢驗科技│ │ │十分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 │ │ │ │ │ │ │尿液檢驗報│ │ │ │ │ │ │ │告,嘉民警│ │ │ │ │ │ │ │三字第09│ │ │ │ │ │ │ │30080│ │ │ │ │ │ │ │089號卷│ │ │ │ │ │ │ │第三頁) │ ├──┼────┼────┼────┼─────┼─────┼─────┤ │四 │九十三年│嘉義市西│嘉義市警│安非他命一│甲基安非他│嗎啡陽性、│ │ │一月三日│區○○街│局第一分│包毛重0.│命成分(法│甲基安非他│ │ │零時二十│與北榮街│局長榮派│三公克、玻│務部調查局│命、安非他│ │ │五分 │口 │出所 │璃球吸食器│調科壹字第│命陽性(行│ │ │ │ │ │壹支 │09300│政院衛生署│ │ │ │ │ │ │13848│管制藥品管│ │ │ │ │ │ │0號檢驗通│理局檢驗成│ │ │ │ │ │ │知書) │績書,本院│ │ │ │ │ │ │ │卷第一八一│ │ │ │ │ │ │ │頁) │ ├──┼────┼────┼────┼─────┼─────┼─────┤ │五 │九十三年│嘉義市東│嘉義市警│安非他命一│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 │ │一月二十│區○○街│局第二分│包毛重一.│命成分(法│性反應(嘉│ │ │八日下午│新生釣蝦│局後湖派│八三公克、│務部調查局│義市衛生局│ │ │一時十五│場前 │出所 │吸食器壹支│調科壹字第│檢驗涉嫌毒│ │ │分 │ │ │ │09300│品及管制藥│ │ │ │ │ │ │13848│品之尿液檢│ │ │ │ │ │ │0號檢驗通│驗報告,本│ │ │ │ │ │ │知書) │院卷第九一│ │ │ │ │ │ │ │頁) │ ├──┼────┼────┼────┼─────┼─────┼─────┤ │六 │九十三年│嘉義縣梅│嘉義縣警│ │ │甲基安非他│ │ │二月二十│山鄉雙溪│局竹崎分│ │ │命陽性反應│ │ │一日下午│村芎蕉山│局大南派│ │ │(嘉義縣衛│ │ │五時四十│產業道路│出所 │ │ │生局煙毒尿│ │ │分許 │ │ │ │ │液檢驗單,│ │ │ │ │ │ │ │嘉竹警字第│ │ │ │ │ │ │ │09300│ │ │ │ │ │ │ │80841│ │ │ │ │ │ │ │號卷第二頁│ │ │ │ │ │ │ │) │ └──┴────┴────┴────┴─────┴─────┴─────┘ 註: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三包係同時送驗,合計淨重一 ‧八六公克,三只外包裝袋,合計重0‧七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