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同年因轉讓禁藥、吸用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游瑞勇與乙○○係朋友關係,前因乙○○先生許威能所受僱之宏洲砂石行拖欠二個月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乙○○追索無著,乃思僱請游瑞勇索取前開債務,得款後乙○○依約將前開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四萬五千元,交予游瑞勇充當酬勞,嗣游瑞勇訛稱其另僱請其他兄弟追索前開薪資時,共支出十八萬元應酬費,應由乙○○負擔,乙○○表明因討債時均係其與游瑞勇前往,而不願意負擔該費用。甲○○竟與游瑞勇、游曜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號之弘威企業社(宏洲砂石行),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海」(起訴書誤載為大能)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乙○○,佯稱該企業社老闆娘吳嘉芬欲交付其先生許威能薪資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乙○○不疑有他,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六─七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丙○○依約前往,游瑞勇、游曜安、甲○○及綽號「醜強」乃持棒球棍,游瑞勇並出言恐嚇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就打斷你的雙腿」等語脅迫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薪資讓與協議書,被迫將其先生之前開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薪資請求權讓予游瑞勇,游瑞勇遂於翌日持前開薪資讓與協議書,向吳嘉芬之先生即不知情之林宏洲領取前開薪資,在簽立薪資讓與協議書後,因游瑞勇、游曜安、甲○○及綽號「醜強」認前開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不足抵償游瑞勇僱請兄弟追索前開薪資之費用,渠等復出言「我們到別的地方談,如果妳不去,就把妳的腿打斷,妳信不信」等語恐嚇及以棒球棒作勢毆打乙○○,由游瑞勇駕駛乙○○之前開小客車,搭載甲○○、乙○○及丙○○,游曜安及「醜強」則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將乙○○、丙○○強押往番路鄉幸福村六之三號乙○○先前之租屋處,強行要求乙○○將前開小客車過戶予游瑞勇,但乙○○以其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推諉,渠等乃再將乙○○、丙○○,押往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達三個多小時,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復強迫乙○○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嗣游瑞勇並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有駛離,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小客車乙部,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物件。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確有與游瑞勇、游曜安同往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號之弘威企業社(宏洲砂石行)及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嗣後並將乙○○之車開走等情,然辯稱僅係受邀同往,並不知內情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乙○○確係遭被告甲○○與游瑞勇、游曜安、綽號「醜強」之成年男子,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號之弘威企業社及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六三五號之陶代書事務所,遭游瑞勇等四人以手持球棒及言語恫嚇之手段,簽立薪資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並將N六-七四七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交予被告游瑞勇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第三十七至四十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佐以證人吳嘉芬(即弘威企業社老闆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游瑞勇帶三人到公司來,由綽號「大海」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聯絡乙○○到公司,乙○○與游瑞勇等四人在公司相遇,他們爭辯什麼我不清楚,我要他們到屋外談,後來到屋內要一張紙他們寫好後就一起離開公司,隔天游瑞勇持一單據向我先生領走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認識游瑞勇、「醜強」二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游瑞勇、「醜強」及一名女子(乙○○)、一名男子(丙○○)到我事務所,要我辦理汽車買賣合約書,我影印一份空白的定型契約書給游瑞勇,由游瑞勇、乙○○自己簽名,之後四人一起離開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而被告對告訴人、證人等所述均無爭執,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領條(領取許威能之薪資)、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有與游曜安、游瑞勇進入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五之一號弘威企業社內,且與被告游瑞勇等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其與丙○○自由,而告訴人乙○○交付財物確係出於被告游瑞勇、游曜安及甲○○、「醜強」之強暴、脅迫,內心產生畏佈之心理反應,出於非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之有瑕疵決定所致甚明,參之被告等人將乙○○母子帶至空地時,被告即向游瑞勇表示,乙○○與其相識,你們如何做,你們私下去處理,被告不參與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被告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並不知情、僅係應邀前往云云,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游瑞勇、游曜安及綽號「醜強」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前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彼等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二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同年因轉讓禁藥、吸用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押人,不法逼迫之行止至為囂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不安、恐懼,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鉅,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