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55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7 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係捷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民國93年 9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IQ-151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掛有車牌號碼PI-N2號子車,沿嘉義縣縣道159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20號前,適天色已昏暗,異議人逕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前之機車優先道上卸貨。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適有被害人陳金鐘騎乘車牌號碼 MAC-565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時,被害人陳金鐘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方追撞上揭子車之後車身,被害人陳金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於送抵醫院前不治死亡。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停放車牌號碼IQ-151號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車牌號碼 PI-N2號子車於上開路段旁,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遭被害人陳金鐘騎乘車牌號碼MAC-565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上開子車之後車身,被害人陳金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行經肇事路段發現車胎洩氣,影響行車安全,遂暫時停車,並於車後適當距離擺設反光椎及樹枝,以提醒來車注意,而機車騎乘者疏於注意闖入警示區內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目擊證人證稱伊於發生事故後才倒車與子車相連接,顯然觀察有誤,與事實不符。且其停車之路段並非機車專用優先道,而停車處旁亦有其他車道可供機車通行,故其停車地點實不妨害機車通行。而肇事責任未經鑑定,監理單位率為裁決,亦有可議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56 號卷內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 556號卷(下稱相驗卷)內可稽。而被害人陳金鐘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附於上開卷內足考。是此部分事實灼然至明,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案發時之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子車之停車位置,係在嘉義縣159號縣道東向31公里400公尺處之機車優先道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42頁上方照片),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之路段並非機車專用優先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異議人上開子車所停放之位置距慢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車道分隔線距離為 0.16到0.2公尺,該子車車身幾近占據全部機車優先道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9頁照片)即明,是該停車處所顯然妨害他車通行,殆無疑義。異議人固辯稱其於行經肇事路段發現車胎洩氣,影響行車安全,遂暫時停車云云,然觀異議人於檢察官93年9月23日 偵訊時先供稱伊係在該處卸貨(見相驗卷第22頁反面)等語,復於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係因車輛煞車故障,始臨時停車(見相驗卷第53頁)云云,後於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又改稱係因車胎洩氣始暫時停車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瑕疵,自難加以採憑。。又異議人辯稱其於車後適當距離擺設反光椎及樹枝,以提醒來車注意,且其停車處旁亦有其他車道可供機車通行,故其停車地點實不妨害機車通行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其目的原在於課予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尋覓不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道路交通壅塞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其車身本較其他車輛為寬,停車時更易造成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是其停車處所更應注意選擇不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而機車優先道設置之目的原在劃分汽機車之車流,保障機車駕駛人得以無庸與汽車駕駛人爭道,藉以減低事故發生之風險。本件異議人子車車身幾近占據全部機車優先道等情,業如上述,其停車處旁固有其他車道可供機車通行,然異議人停車時未能慎選不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致佔據全部機車優先道,迫使原行駛機車優先道之機車均需切換至慢車道內始得通行;參以案發時為夜間,異議人固於子車後方約19.4公尺處,擺設一個交通錐,然該交通椎並無照明及反光之機能,且該交通椎上並罩有一只水桶等情,則據證人即交通椎所有人蕭茂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該交通椎置於現場時之照片2 幀(見相驗卷第38頁、第44頁上方照片)可憑;而事故現場子車後方所放置之樹枝,則為事故發生後異議人始加以放置,且子車本身並無閃示車燈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柳嘉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是上開交通椎及樹枝於夜間均無以發揮警示被害人之效果,至為顯然,是異議人辯稱已為警示,且其停車處所不妨害機車通行云云,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人將其所駕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內,且龐大車身幾乎占據全部慢車道之寬度,顯然妨害他車通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違規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害人陳金鐘騎乘機車,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停放之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則因本件車禍既係異議人於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所併合肇致,是亦難據此解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責任。另被害人陳金鐘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陳金鐘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891號偵查後為相同認定,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供參。而異議人其餘辯詞核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為違規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 慶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