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維裕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陳建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KAD14984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維裕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維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T—247號營業用大貨車, 業於民國92年1月22日報廢,卻仍於94年3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行駛於雲林縣一五三線南下二‧二公里處道路,經警舉發異議人有「已登記報廢之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車輛沒入。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第三人吳天助所有,其於86年3月26日後靠行該公司營業行駛,惟該車業於92年1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註銷登記後,且遭取締時,與吳天助靠行契約已因債務糾而終止,非該公司員工,其於大貨車報廢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不應處罰異議人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汽車固屬動產,前開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究如何認定,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動產所有權之取得、移轉,以占有判之,至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之車籍名義登記,係行政管理所需,委非動產所有權認定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車牌號碼UT—247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引擎號TFT200287號),係吳天助所有,以異議人名義領用車牌後,靠行行駛,惟嗣因債務糾紛,終止靠行契約,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查封前開大貨車,嗣於91年12月27日強制執行時和解、啟封,並由吳天助領回該車、繼續占有,該大貨車於92年1月22日,經報廢前之登記名義人即 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等情,業據異議人代表人陳建廷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切結書、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執行處通知、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執行筆錄各一份為證,前開情事,堪以認定。 (二)觀諸前開寄行契約書(靠行契約),其明白約定以異議人名義申請牌照一情,顯係吳天助本於該大貨車所有權人地位而約定,約定內容既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變動,又該車籍登記亦與所有權生效要件,兼以異議人對吳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本院執行處對該大貨車為查封、拍賣,更已認定吳天助為該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末參以本件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更無從逕憑車籍資料判斷車輛所有人,綜上,本件原車牌號碼UT—247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 ,異議人該時既未占有該車、且已就該車為報廢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即堪認定該車所有權人並非本件異議人,而難逕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行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予以裁罰(原處分裁決書漏引第十二條第二項),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